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58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82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張鈞硯即張育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633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2
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業於民國107年1月1日全部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營業、資產及負債,並
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辦理公告在案,
是故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聲請人在案,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張鈞硯即張育瑋前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5日向
聲請人訂約借款現金卡額度,於初次核准額度內循環動
用,借款期間原訂自前開訂約日起算一年,惟借款期間
屆滿時,如債務人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
知,並經聲請人依規定審核同意調高額度者,本貸款視
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一年並可調升使用額度(本件最
終可動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整),不另換約,其
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嗣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
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
借款額度之2.00%,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
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
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
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
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
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
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機動年息利率15%計付,此立有
現金卡約定事項之書面契約為憑。
(三) 惟債務人自100年7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目前
尚有本金8633元整及其應計利息等金錢債務未為清償且
依約借款已全部到期,迭經聲請人催討,債務人均置之
不理,誠屬非是,依法債務人應負完全給付責任。聲請
人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