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56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62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江棠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參拾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
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
管銀票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
上申辦業務,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
郵寄、傳真或網路申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
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
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
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22934元整,
其中已到期本金19,927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9,927元
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3年5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7
14元、違約金雜費計1293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
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
,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562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927元 江棠旎 自民國 113 年 5月 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