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496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963號
債 權 人 許雅菁

債 務 人 林慶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100,000元,及自本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
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
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民法第31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
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規定,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
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於民事訴訟
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並無準用之規定,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
支付命令無適用之餘地。經查,本件債權人提出之票號GA00
00000、GA0000000、GA0000000、GA0000000、GA0000000之
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13年6月27日、113年7月27日、113年8月
27日、113年9月27日、113年10月27日,其發票日於本件聲
請時均未屆至,核屬將來之給付,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聲請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債權人聲請狀所述「開立債權憑
證」部分,應待執行名義合法送達確定後,另案向執行法院
辦理,附此敘明。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