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14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448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郭孟軒
債 務 人 黃文玲即一吉棒行動餐車
一、債務人黃文玲即一吉棒行動餐車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5,7
8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8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黃文玲即一吉棒行動餐車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49,
13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8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113年度司促字第11448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郭孟軒
債 務 人 黃文玲即一吉棒行動餐車
一、債務人黃文玲即一吉棒行動餐車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5,7
8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8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黃文玲即一吉棒行動餐車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49,
13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8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