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046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46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洪溪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參佰柒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
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
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
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
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
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
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
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於111年12月19日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
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證二),聲請人於111年12月1
9日撥付信用貸款50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七年,
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
)加7.67%計算之利息【現為9.38%】。上開借款自聲請
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
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
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
6條)。
㈢、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
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
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
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
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
舉證之責。
㈤、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7月18日,經聲請
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
借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
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
餘欠款413,3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
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046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13370元 洪溪演 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 至民國113年8月18日止 年息百分之9.38 001 新臺幣413370元 洪溪演 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1.25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9.38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