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13年度司他字第5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7號
受裁定人即
聲請人 林○茗
法定代理人 林○德
林○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鴻、黃○偉、姜○蘭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
所明定。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
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
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員簡調字第1
92號),經本院以113年度員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5,3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收調解聲請費1,000元
。嗣兩造經本院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3項記載「聲請
費用由各自負擔」。故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得請求退還應繳
調解聲請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2/3=66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33元【計
算式:0000-000=333】,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