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113年度勞訴字第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向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遵行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玲秀
送達處所:彰化縣○○鄉○○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
之全部聲明不服,財產權訴訟即給付資遣費部分,經核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05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
非財產權訴訟即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4,5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1號參照),合計6,4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