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訓練費用等113年度勞補字第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4號
原 告 洛希普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俊吾
被 告 林筱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訓練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700元,逾
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
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訓練費用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為3,2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2,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113年度勞補字第84號
原 告 洛希普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俊吾
被 告 林筱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訓練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700元,逾
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
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訓練費用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為3,2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2,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