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3年度事聲字第2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卓岳榮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陳建龍等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
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5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45
70號民事裁定,提出一部異議,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部分之支付命令聲請廢棄,發
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五百十八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五百十九條規定;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1及3項定有明文。
二、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
已履行之情形」、「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及「法院」,且
債權人就其請求,應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及
2項自明。復參酌督促程序立法目的,對於依該程序請求保
護之私權,除限於給付請求權外,尚須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且該目的在令權利義務
關係明確,因此當事人間訟爭性甚微之事件,毋待依循通常
訴訟程序,得以簡捷之方式取得執行名義,以獲得同與確定
勝訴判決之效果,期能節省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並兼顧當
事人兩造之利益。故核發支付命令之法院僅須就聲請事項為
形式審查是否符合法條規定之要件。
三、異議要旨:
相對人等34人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5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0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792號民事裁定,裁判分割共有物確定,異議人已依
前揭確定裁判辦理分割共有物登記、鑑界(含排除遮蔽物)
等手續,其代墊規費(不含代書費)詳如附表所示。異議人
一再向相對人等34人催索,迄未獲給付,爰依民法第822條
規定,請求相對人等34人按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所示之比例
負擔費用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異議人就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所定應表明之事項,均有
記載,並提出相關代墊費用之單據佐證,堪認異議人就附表
所示項目之請求,已有釋明,故異議人就附表所示項目之支
付命令聲請,即應核發支付命令。至異議人之請求,於實體
法有無理由,核屬實體事項,非屬辦理核發支付命令之非訟
法院所得審究。
㈡雖異議人除如附表所示外,另雜有其他金額之請求,已經原
裁定說明係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
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不合。然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
附表所示項目之支付命令聲請,即有未妥,爰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本件既經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爰就異議程
序費用負擔,不另為諭知,應待本件支付命令聲請之最終結
果,一併諭知之,附此指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異議人代墊共有物管理規費明細(金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代墊項目 費用 1 112年8月25日 土地分割規費 9,325元 2 112年11月28日 社興段767-7鑑界 5,000元 3 112年11月20日 社興段767-7鑑界 6,500元 4 113年1月18日 767-7鑑界排除挖土機等費用 2萬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