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重訴字第1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55號
原 告 鼎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永福
訴訟代理人 劉佳宜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健名、王順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101,584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超過新臺
幣635,216元部分之訴。
二、原告應陳明訴訟代理人劉佳宜律師有無特別代理權。如有,
應補正有特別代理權之委任書。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
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
起訴,程式之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為補正,辦理民
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之2點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
認被告吳健名、王順評業務侵占其所有之盤元503.809公噸
(原告主張每公斤盤元為新臺幣【下同】21.46元),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811,74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在案。經查,吳健名、
王順評所涉刑事案件,雖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95號刑事判
決認定吳健名、王順評分別涉犯竊盜罪及贓物罪,惟認定2
人所竊取、媒介之盤元總共僅29.6公噸,是原告請求超過29
.6公噸盤元之價值即10,176,525元(計算式:21.46×1,000×
〔503.809-29.6〕=10,176,525.1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即
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應繳納裁判費。又
此項程式之欠缺可以補正,揆諸首揭說明,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1,584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請求超過635,216元(計算式:21.46×1,000×29.6=635,
216)部分之訴。
二、原告應陳明訴訟代理人劉佳宜律師有無特別代理權。如有,
應補正有特別代理權之委任書。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
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