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112年度訴字第76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5號
原 告 黃春菊
建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張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不動產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
務所收件年期:民國84年、字號:員字第006838號、登記日期民
國84年5月26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600,000元正
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
項前段、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
訴主張被告張呂瓊枝、張瑜芬(下稱張呂瓊枝等2人)為附
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即訴外人張良炫之繼承
人,訴請張呂瓊枝等2人就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
記,及請求其等塗銷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茲因附表一所示
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塗銷,原告於112年9月11日具狀撤回對
於張呂瓊枝等2人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03頁),張呂瓊枝等
2人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毋庸得其等同意,是原告所為上開
撤回,已生撤回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217-1地號土地)為建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建瓏公司
)所有,同段735、735-1、735-2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735
地號土地、系爭735-1地號土地、系爭735-2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735地號等3筆土地)為原告黃春菊(下稱姓名)所有;
上開土地前於84年5月26日(起訴狀附表誤載為24日),經
訴外人張良森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被告。惟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且縱認係用以
擔保被告對於張良森如附表三所示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
債權,附表三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或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因系爭本票係於84
年3月3日簽發,系爭本票債權業已罹於時效;系爭借款債權
迄今已逾28年,亦已罹於時效。被告於上開債權時效完成後
,復未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已消滅。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
告有利判決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與張良森為同事關係,其有於80餘年借款
50萬元予張良森,張良森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
後其向張良森催款,因張良森無力償還,遂經張良森同意設
定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系爭本票債權、系爭借款債權。當
時其等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係委託他人辦理,不清楚當時是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或普通抵押權,但依其與張良森約定內
容,僅為擔保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借款債權。則系爭借款債
權既未約定清償期,請求權時效無從起算,無罹於時效問題
,是系爭本票債權、系爭借款債權均未罹逾時效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217-1地號、系爭735地號等3筆土地分別為建瓏
公司、黃春菊所有,並經張良森於84年5月26日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被告等節,有系爭217地號土地及系爭735地號等3筆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31頁);且未經被告以
書狀或言詞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又系爭
217-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217地號土地(下稱原217地號
土地),系爭735地號土地重劃前為同段213、215、217地號
土地,後分割增加系爭735-1、735-2地號土地及同段735-3
地號土地乙節,亦有上開謄本可參,應認屬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者,包括阻礙所有人之圓滿
行使其所有權之事實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上附有不得行使之
抵押權之情形。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
段亦有明文;而依民法第315條規定,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
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是債權未
定清償期者,其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其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再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有
明文。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
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
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
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
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乙節,有彰化
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3日員地一字第1120006266號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但依被告舉證、未經原告
爭執形式上真正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等件,可認系爭抵押權係由被告、張良森於84年
5月23日就原217地號土地,為抵押權設定約定;並於土地登
記資料記載「權利種類:抵押權設定、權利總價值:最高限
額60萬元整、存續期限:依照票據約定之」等情(見本院卷
第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29頁)。關於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經被告於本院陳明:張良森於80餘年
向其借款50萬元,其係以現金交付借款,張良森即簽發系爭
本票給其,並稱有錢時再還款;其有向張良森催討,張良森
稱未能清償,其遂詢問張良森有無財產可供清償,張良森表
示有土地可以設定抵押權給其,故設定系爭抵押權,用以擔
保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借款債權,不包含其他等語(見本院
卷第149頁)。是依被告前開陳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即
為系爭本票債權、系爭借款債權。
 ⒉系爭本票係張良森於84年3月3日簽發,到期日為84年12月12
月31日,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
被告固有提出民事聲請狀乙份(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7頁
),但就其有無持上開聲請狀,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則經
被告表明已經忘記(見本院卷第149頁),是依被告前開舉
證,顯未能認定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有中斷時效情形,則系
爭本票到期日為84年12月31日,應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
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系爭借款債權雖經被
告抗辯未約定清償期,無從計算請求權時效等等,但依被告
前開所述,於張良森向其借款時,其交付現金給渠,張良森
就簽發系爭本票予其。依上開情節,應可認系爭借款債權在
張良森收受借款5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之84年3月3日,即已
成立;則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即被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
請求權,故消滅時效應自系爭借款債權成立時即84年3月3日
起算,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前開抗辯,
並非可採。
 ⒊系爭本票債權、系爭借款債權均已罹於時效,已如前述;原
告主張被告迄今均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乙節,復未經被告以書
狀或言詞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
,業已消滅,洵屬有據。從而,建瓏公司、黃春菊分別為系
爭217-1地號土地、系爭735地號等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
求所有權圓滿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即屬有據。至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本院既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為其勝訴判決,就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自
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一:
編號 供擔保之不動產 所有權權利範圍 抵押權內容 1 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 建瓏建設有限公司 1分之1 收件年月期及字號:員字第015400號 登記次序:0001 登記日期:80年10月21日 權利人:張良炫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800,000元 存續期間:80年10月21日至81年10月20日 清償日期:81年10月20日 債務人:張良森 設定義務人:張良森 共同擔保地號:益民段217-1地號、735地號、735-1地號、735-2地號、735-3地號,香山段1056地號 證明書字號:080彰員字第004091號 2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黃春菊 1分之1 收件年月期及字號:員字第015400號 登記次序:0003 登記日期:80年10月21日 權利人:張良炫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800,000元 存續期間:80年10月21日至81年10月20日 清償日期:81年10月20日 債務人:張良森 設定義務人:張良森 共同擔保地號:益民段217-1地號、735地號、735-1地號、735-2地號、735-3地號,香山段1056地號 證明書字號:080彰員字第004091號 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 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

附表二:
編號 供擔保之不動產 所有人暨權利範圍 抵押權內容 1 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 建瓏建設有限公司 1分之1 收件年期:84年 字號:員字第006838號 登記次序:0003 登記日期:84年5月26日 權利人:張碧霞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 600,000元 存續期間:依照票據約定之 清償日期:依照票據約定之 債務人:張良森 設定義務人:張良森 共同擔保地號:益民段217-1地號、735地號、735-1地號、735-2地號、735-3地號 證明書字號:084彰員字第002069號 2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黃春菊 1分之1 收件年期:民國84年 字號:員字第006838號 登記次序:0004 登記日期:84年5月26日 權利人:張碧霞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 600,000元 存續期間:依照票據約定之 清償日期:依照票據約定之 債務人:張良森 設定義務人:張良森 共同擔保地號:益民段217-1地號、735地號、735-1地號、735-2地號、735-3地號 證明書字號:084彰員字第002069號 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 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

附表三
本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張良森 84年3月3日 500,000元 84年12月31日 TS317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