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112年度訴字第6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8號
原 告 林志隆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律師
李育錚律師
張祐誠律師
被 告 ○○兄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被 告 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榮龍律師
許嘉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為被告○○○○製藥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股東,原告先位主張公司於民國
112年6月7日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無效,
是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成立與否之不安狀態,影響股東權益甚
鉅,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為請
求確認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為無效,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堪認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訴之先位聲明第2
項為:○○公司監察人應對關係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涉有逃漏稅乙事進行查核並向股東會報告意見等語,有
起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嗣因○○公司監察人為林○
○,以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追加林○○為被告,並以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㈢狀更正先位聲明第2項為本件第2項
聲明:林○○應對關係人○○公司涉有逃漏稅乙事進行查核並向
股東會報告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05、267頁),○○公司及林
○○雖不同意,惟原告請求○○公司監察人進行公司業務查核等
事實同一,且不甚礙林○○之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結,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為持有○○公司股數48萬7000股之股東。因:
 ㈠○○公司於112年5月17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該股東會尚未經召
集董事會或未經董事會決議即逕為股東會召集,存有無權召
集之情事,系爭股東會所為全部決議自屬當然無效。此外,
尚有下列決議無效之事由:
 ⒈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第一案(下稱系爭甲案)決議無效:
  系爭甲案關於111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之決議,○○公
司所編列之務報表違反國際會計準則(IFRSs)第33號「每
股盈餘」之原則,未揭露基本每股基本盈餘金額及稀釋每股
盈餘金額;現金流量表「取得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於11
0年度、111年度各花費976萬1,256元、1億753萬6,862元,
就取得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之具體內容、必要性及產生效益
,均未具體說明或回應;資產負債表「資產流動資產應收帳
款-關係人」欄所載110年12月31日之金額為5,773萬2,510元
,111年12月31日之金額擴增至8,338萬8,617元,可知○○公
司持有進行關係人交易,且關係人交易之數額亦呈現擴大趨
勢,卻未見財務報表中揭露關係人為何人(或為公司法第15
條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之對象)、是否有就該關係人交易之
內容計算利息及其利息計算之起迄期間等資訊,顯已違反公
司法第172條第5項明揭之公司股東資訊權,均影響股東權甚
鉅。另損益變動表「保留盈餘」乙欄之110年1月1日未分配
盈餘及110年12月31日未分配盈餘分別為2億7,433萬4,833元
及3億3,798萬1,821元,然此與○○公司111年股東常會議事錄
所載期初未分配盈餘及減除提撥法定盈餘公積後可供分配盈
餘分別所載2億6,882萬9,713元及3億3,106萬6,610元顯然不
同,減少數額達5、6百萬元,資金運用或流向不明,顯影響
○○公司財務甚鉅,○○公司董事會均未予說明或為更正,即逕
予將該錯誤之財務報表提送股東會追認,顯已有不合,則甲
案已有違法而效之情形。
⒉系爭股東會討論及選舉事項第二案(下稱系爭乙案)決議無
效:
  依○○公司章程第18條、第19條規定,○○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
任期原則上為三年,如遇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或監察人全體
解認之情形,則應補選該缺額,並以補足原任任期期限為限
。○○公司方於111年完成全數董監事改選,任期自111年6月1
7日起至114年6月16日止,縱因董事長林○○過世而有董事缺
額達三分之一之情形發生,依公司章程第19條規定,應循公
司法第201條規定召開股東會補選該缺額,由該補任董事補
足故林○○之任期期限至114年6月16日,不容○○公司逕基於不
明之動機再為董監事全面改選,並使董監事任期重新起計,
否則無異使公司章程規定形同具文,更置公司治理及股東權
益於不顧。系爭乙案決議,違反公司章程規定且非適法,其
決議自屬無效。
⒊系爭股東會討論及選舉事項第三案(下稱系爭丙案)決議無
效:
  ○○公司於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及112年股東會議事手冊關
於解除董事競業禁止限制案之說明,僅記載擬依公司法第20
9條規定,解除本公司新任董事擔任其他事業與本公司營業
有關業務競業禁止之限制等語,均未更具體地揭露董事競業
資訊,甚至於系爭股東會亦未提供任何資料或具體說明解除
董事競業禁止之重要內容,核已違反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之
強制規定及經濟部86年8月20日經商字第862197號函釋,其
決議無效。
 ㈡又系爭股東會雖非無效,但因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已違反公司
法第171條規定,原告於股東會當場異議和拒絕投票,自得
訴請撤銷系爭甲、乙、丙案決議:
 ⒈依○○公司112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及112年股東常會議事
手冊,並未提及董事會於何時召集及作成召集股東會之決議
,可合理懷疑○○公司董事會是否合法召開並實際出席董事會
,其中法人董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公司)由何
人代表出席董事會及合法行使表決權與否,亦非無疑,足證
董事會確存在未經合法召集、召開,原告請求撤銷股東會決
議,核屬有據。
⒉有關系爭甲案,○○公司遲至系爭股東會召開時始提供營運報
告書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暨財務報表予原告參閱,已違反公司
法第229條應於股東常會開會十日前備具表冊與監察人報告
書之規定,導致原告僅能於快速翻閱,且○○公司提供之會計
師查核報告暨財務報表亦僅係節錄並非完整,包含原告在內
之在場股東實難以確認及完整表達對該會計表冊之意見,顯
有嚴重影響表決結果之情形,原告遂於系爭股東會表示異議
。又系爭甲案之贊成者竟包含過世股東林○○137萬9000股表
決權數,且○○公司由何人代表出席及行使402萬8000股表決
權數,均未見被告說明,可見決議方法違反股份平等原則,
決議為不合法。
⒊有關系爭乙案,行使贊成之表決權人包含過世股東林○○137萬
9000股,及○○公司402萬8000股表決權數,均未見被告提出
說明,決議已有瑕疵。○○公司未於股東常會開會25日前將董
監事候選人名單及其學歷、經歷公告,核未落實公司法為強
化董事提名審查作業資訊透明度、保障公司股東資訊權之立
法意旨,此種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亦違反公司法第19
2條之1第6項及第216條之1規定。
⒋關於系爭丙案,未見○○公司之代表出席及行使該公司402萬80
00股表決權數,應認系爭股東會就討論及選舉事項第三案之
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顯已違反公司章程及公司法規定,其決
議方法為不合法。
 ㈢再依○○公司107年7月24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股東為林施
淑美、林滄州、林○○、林志鴻、林志隆,嗣因林滄州、林施
○○、林○○相繼去世,其等之出資額由繼承人繼承,其中繼承
人包含○○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及監察人李○○,足認○○公司為
○○公司之關係人。又○○公司前代表人林施○○於108年1月8日
死亡後,該公司董事會已無從行使職權,且於110年1月8日
及110年3月31日,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以110年度財營業字
第55109101979號裁處書及110年度財營所字第1Z000000000
號裁處書認定○○公司於104年11月至107年10月有逃漏營業稅
額1,568,930元,及短(漏)報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36
2,374元等情,並分別課罰鍰100萬元及217,424元,致○○公
司受有損害。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0202號
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書,
認定○○公司於105年至107年度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共53
1萬8,869元及於103年至107年間遭侵占4億1,626萬7,532元
等情。然而,○○公司編製之財務報表就關係人為何人、交易
內容有無計算利息及利息起迄期間等資訊均未有記載,且○○
公司均以依法經營,未遭稅捐機關裁罰等語搪塞或拒絕回應
,確有刻意隱瞞○○公司與○○公司間關係人交易及交易情形等
情,導致○○公司股東無法切實知悉二者間實際交易往來情形
是否合法合理,亦無從確認○○公司財務狀況是否如其編制之
財務報表所載健全,實已嚴重侵害股東權益,而有敦請○○公
司之監察人林○○恪盡公司法之監督義務。
 ㈣爰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確認
○○公司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無效。如認先位聲明無理由,則
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備位聲明:○○公司系爭股東會系
爭甲、乙、丙案之決議應予撤銷。及依公司法第219條第1項
規定,並聲明:林○○應對關係人○○公司涉有逃漏稅乙事進行
查核並向股東會報告意見。
二、○○公司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如下:
 ㈠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無效,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無效,又稱系爭甲、乙、丙案
各有無效之事由,實難想像各議案之無效事由,如何導致決
議全部無效?足證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⒉系爭股東會之股東開會通知書已載明以○○公司董事會名義召集,原告主張董事會未曾召集,顯係惡意杜撰,縱令作成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僅係公司法第189條撤銷決議之問題,與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無效有別。系爭股東會為董事會合法決議召開,無得撤銷之情形。又○○公司非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表自應適用商業會計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而非須適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s),該財務報表經○○公司董事會依照「商業會計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中與財務報表編制有關規定,暨企業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編制」編列,由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會計師查核用印,並送請監察人查核,足證已符合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之規定。且系爭股東會決議承認事項第二案,已通過盈餘分配案,並無原告所述股東無從受分配盈餘。又現金流量表中,○○公司111年取得不動產、廠房或設備花費1億0,753萬6,862元,其中向林○○之繼承人購買公司原向林○○承租之工廠用地9,649萬9,440元,原告為林○○之繼承人之一,雖曾表示○○公司購地價金低於市場行情,最終亦有領取所繼承之土地買賣價金。其餘金額用於購買生產製程、品管及電腦機房設備等汰換、增購。且○○公司111年營收相較110年營收增加5,419萬7,000元,可見公司產能營運提升,自是與設備效能提升、汰舊換新有正相關。再財務報表有無揭露關係人及與關係人交易,與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無涉,原告據此主張系爭甲案決議無效,毫不足採。○○公司否認有違反公司法第15條情形,縱有違反,乃屬同條第2項公司負責人應負連帶返還與損害賠償之責任,無涉系爭甲案是否無效。至原告主張損益變動表之110年期初未分配盈餘(即餘額)2億7,433萬4,833元及110年期末未分配盈餘(即餘額)3億3,798萬1,821元,尚須各扣除法定盈餘公積之金額550萬5,120元、691萬5,221元,計算後之金額為可供分配盈餘各為2億6,882萬9,713元及3億3,106萬6,610元,原告對此誤解而逕自起訴,容無可採。
⒊系爭乙案之案由為「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及說明欄已載明本次股東會提前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係經董事會決議之事項,除董事長林○○逝世而當然解任外,經原其他董事及監察人討論後,同意於系爭股東會議決議選任出新任董監事後辭任,意即原其他董事及監察人已向○○公司表達辭任之意思,而有應全面改選之情形。縱原其他董事及監察人無辭任之意思表示,然依公司法第199之1之立法理由及實務見解,無須特別解任全體董事、監察人,由按公司法第174條所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出席,並以同法第198條累積投票方式選任新任之全體董事與監察人,該決議結果並無不法。○○公司之章程第19條,係賦予○○公司儘速召開股東會選任新任董監事之義務,再次敘明公司法第201條、第217條之1之情形,並非排除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或監察人全體解任時適用公司法第199之1之規定。
⒋又依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解除競業禁止之內容應於股
東會召集通知書說明之,倘確有不能在股東會召集通知書說
明者,始得表明於股東會討論該議案前,得於股東會議當場
補充說明其範圍與內容,系爭丙案係有關董事競業禁止之決
議,在系爭乙案之選舉結果出爐前,○○公司尚無法特定董事
人選,而得提前就特定董事列出欲解除競業禁止限制之內容
,並載明於股東會開會通知中,確有不能在股東會召集通知
書說明之情形。嗣待董事選舉結果確定後,於討論本議案時
,○○公司即當場由司儀補充說明董事林○○及董事李○○解除競
業禁止範圍,並詳細揭露董事林○○、李○○於他公司所擔任之
職位、有關解除競業禁止之主要內容,並非原告所述未具體
說明主要內容之情形。
 ㈡又系爭甲、乙、丙案決議,並無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之情況
 ⒈原告於113年1月18日始主張「系爭股東會未經系爭董事會合法召集」、「○○公司代表出席召開系爭股東會之董事會及表決權行使合法性」、「林○○之股份表決權行使合法性」為撤銷事由,已逾系爭股東會作成決議後30日之除斥期間,自不得再行主張此撤銷事由。縱認原告可以主張事由,惟原告於系爭甲、乙案均未當場表示異議,故原告據此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於法無據。又公司法第172條第4、5項,乃規範股東會通知書應載明之事項。由前開規定可知,董事會之召集程序並非必要記載於股東會通知書或議事手冊。○○公司於董事長林○○逝世後,董事會改選林○○為董事長,○○公司原授予○○公司之代表權與表決權予證人柯○○,因○○公司之法人主體仍持續有效存在,仍由柯○○持續擔任○○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股東代表並行使相關權利之效力。況○○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前,再次出具指派書予○○公司,授權範圍包含行使股東權利、董事或監察人之職權。原告質疑○○公司代表人之代表權與表決權之合法性,顯無理由。
⒉關於系爭甲案,依公司法第229條之規定,公司固有將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於股東常會開會十日前,備置於公司,供股東隨時查閱之義務,惟並無主動送交各股東之義務。原告亦未於前開備置期間,到○○公司要求提供營運報告書、查核報告暨財務報表查閱。且原告於系爭股東會時,於○○公司提供之資料表示已看完,並未對○○公司是否依公司法第229條備置相關文件當場表示異議。其主張○○公司違反公司法第229條之規定,毫不可採。至於林○○股份之股東權利,經林○○之繼承人全體簽立同意書,委由林○○之子即○○公司董事長林○○出席並行使股東權利,且合法送達於○○公司,足見林○○股份行使表決權程序合法。
⒊關於系爭乙案,○○公司之董事與監察人全面改選,並未違反公司章程與公司法之規定,已如前述。又○○公司章程中關於公司董事、監察人選舉並未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該決議自無違反公司法第192之1條第6項、第216條之1之規定。又關於系爭丙案,○○公司於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及議事手冊,均已載明決議討論解除董事競業禁止。因系爭乙案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於系爭股東會通知書上確有不能具體說明解除競業禁止之情形,故於系爭乙案結果確定後,系爭丙案決議開始之前,當場由司儀補充說明,原告未對司儀說明之內容提出質疑,且當場投下反對票,堪認原告於表決前已有充分資訊可資判斷。
三、林○○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如下:
㈠○○公司早於65年間年設立,係林○○、林施○○設立經營,非由
林○○成立經營。林○○直至林○○逝世後才接掌○○公司董事長,
及於林施○○逝世後,始接獲國稅局通知○○公司逃漏稅之情形
,惟當時林施○○已逝世、○○公司已停業,林○○因不知內情,
只能指示林○○查核是否有漏稅及將疑似漏報款項,一律申報
並補繳相關稅賦,林○○、林施○○、林○○於系爭不起訴處分書
作成前死亡,無從對該案件內容為答辯,系爭不起訴處分書
及緩起訴處分書所述述刑事案件事實,容有誤會。又少數股
東權應依公司法規定請求,公司法中所規範之公司董監事職
權,非當然等同於各別股東有少數或單獨股東權,個別股東
所得請求公司董事會或監察人為特定行為,需有法令為依據
甚明。原告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19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林○○應對○○公司涉嫌逃漏稅乙事進行查核並向股東會報
告意見,核無請求權存在,不應准許。
㈡又原告以○○公司股東之身分,起訴請求監察人林○○行使監察權,當以○○公司為行使監察權之對象,惟其聲明要求林○○監察對象為○○公司,○○公司與○○公司為不同法人主體,縱林○○為○○公司監察人,並無權利或權力調查他公司之逃漏稅情事,原告此部分請求,核無權利保護必要。再者,林○○於112年6月7日甫當選○○公司監察人,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並未向○○公司股東會或林○○請求監察人應對○○公司涉嫌逃漏稅乙事進行查核並向股東會報告意見,自不得逕行起訴主張。
 ㈢○○公司有逃漏稅情事已經補繳完畢,至於○○公司則無逃漏稅
之情形,依○○公司財務報表及帳務情形,並無對○○公司有應
收或應付帳款或呆帳之情形,當無原告質疑之被告編制財務
報表有影響或系爭財務報表有不正確之情形。又○○公司於10
8年2月起無營業情形,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109年1月21日函
令○○公司解散,雖前開解散命令因送達問題而遭撤銷,嗣於
111年11月28日確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足見○○公司早
於5年前已無營業,原告本為○○公司之股東,亦知此情。林○
○究如何對一間無營業且廢止之公司進行調查?足見原告之
主張無執行之可能,亦無必要。
㈣退萬步言之,縱原告有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19條第1項之請求權,且起訴聲明有執行之可能與必要,惟原告於107年已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經鈞院107年度司字第3號民事裁定准許選派林○○會計師為檢查人,並檢查○○公司103年至106年之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且提出執行協議程序結果報告。復原告又陸續於111年、113年向本鈞院聲請選派○○公司檢查人,經本院112年度司字第8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聲請,並認定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之目的,乃為干擾○○公司經營、兄嫂一家之生活安寧,當成談判籌碼,以圖取得更多林○○、林施○○在世時已分配予各子女之財產。足見原告本件起訴非以公司利益為出發,而為影響○○公司經營,實屬權利濫用甚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公司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召開系爭股東會,及通過系爭甲、乙、丙案等
情,此為○○公司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股東會會議事錄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09至116頁),堪予採信。則本件爭點為原告
主張系爭股東會、系爭甲、乙、丙案有先位違反法令之決議
無效、備位因召集程序或決議方式違法之得撤銷情況,並分
述如下:
⒉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無效,並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未經召集董事會或未經董事會決議即為
召開等情,此為公司法第189條之股東會召集程序是否違法
而得撤銷股東會決議事由,並非股東會決議無效事由,先予
敘明。又原告主張系爭甲案之財務報告未採用國際會計準則
(IFRSs),而未揭露基本每股基本盈餘金額及稀釋每股盈
餘金額,係屬無效云云,惟○○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其財
務報告之編製依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揭示之會計準則為已足
,原告要求○○公司必須採用國際會計準則(IFRSs)編製財
務報表及揭露每股基本盈餘金額等情,自屬無據。又同次決
議承認之現金流量表、資產負債表「資產流動資產應收帳款
-關係人」欄、損益變動表「保留盈餘」乙欄,原告主張均
有不實而為無效云云,惟上開財務報告內容如有不實,為董
事應否負民、刑事責任問題,與股東會決議內容有無違反法
令乙節無涉。
 ⑵原告主張○○公司決議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為違反章程第18
條、第19條,及公司法第201條規定云云,惟查,○○公司之
章程第18條為董事為有行為能力人、任期3年之規定;第19
條為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或監察人全體解任時,董事會應依
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會補選,任期則補足原任之任期等語,
有該公司章程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0頁),此為董事、監察
人補選之依據,並未排除公司法第199條之1有關董事、監察
人(公司法第227條準用公司法第199條之1)全部改選之情
況。原告主張僅需補選董事林○○之缺額及任期,於同次股東
會進行董事、監察人全部改選為違法等語,尚不足採。
 ⑶原告主張系爭丙案通過董事競業禁止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9
條規定云云,經查,於系爭乙案選任新董事林○○及李○○後,
就解除競業禁止案之說明為:「一、依公司法第209條規定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
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二、擬依公司法
第209條規定,解除本公司新任董事擔任其他事業與本公司
營業有關業務競業禁止之限制」,並說明:林○○董事解除競
業禁止之限制案:林○○擔任○○生技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生醫公司)董事,有關○○生醫公司競業禁止主要的營業項目
:藥品、醫療器材、食品什貨、飲料等買賣及進口,藥品檢
驗業、生物技術服務業及研究發展服務業」,並提請表決,
及說明:李○○董事解除競業禁止之限制案:李○○擔任○○生醫
公司董事長,興○○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興○○公司)董事,有
關○○生醫公司競業禁止主要的營業項目:藥品、醫療器材、
食品什貨、飲料等買賣及進口,藥品檢驗業、生物技術服務
業及研究發展服務業。有關興○○公司競業禁止主要的營業項
目:藥品、醫療器材、食品什貨、飲料、清潔用品、化妝品
、化學原料等買賣及進口、管理顧問業、其他顧問服務業及
智慧財產權業」,並提請表決,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錄音譯
文可參(本院卷第75頁),已說明林○○、李○○任職○○生醫公
司之職業及相關營業項目,及李○○任職興○○公司之職業及相
關營業項目,尚可期待股東可合理預測○○公司之營業是否因
新任董事林○○、李○○之競業行為影響,未違公司法第209條
之規定。
⒊原告備位主張撤銷系爭甲、乙、丙案決議,並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於系爭股東會對上開議案提出異議,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於股東會曾就系爭乙案之111年營業報告書及
財務報告之應收帳款、具體購買之設備,及損益表內容提出
質疑,並就系爭丙案稱這次只能提說改選的原因及改選的辦
法通過後,下一次改選等語,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錄音譯文
可佐(本院卷第171、178頁),已當場表示異議,且被告並
不否認原告就系爭丙案有表示異議,則原告於系爭股東會,
就上開議案已提出異議,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行
使撤銷權,先予敘明。
 ⑵原告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未經董事會合法召集,及○○公司
代表出席召開系爭股東會之董事會及表決權行使合法性、林
○○之股份表決權行使合法性等為上開議案之撤銷事由,惟證
人柯○○具結證稱略為:伊於112年4月受○○公司指派為法人代
表,同年4月28日有召開○○公司董事會伊有在簽到簿簽名,
當天討論111年度的營業情況及財務報表,及盈餘分配等,
一至六案都有討論,伊也有同意;伊有收到董事會召開通知
書等語(本院卷第407至410頁),並有該日董事會會議事錄
及簽到簿、指派書等件可佐(本院卷第255、293至301頁)
,則該次董事會已決議第五案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及第六案
召集系爭股東會等情,堪予認定。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有未
經董事會合法召集之違法事由,自不足採。至於原告主張被
告並未提出送達資料予柯○○之證明,董事會過程未加錄音,
及簽到簿為林○○事後所簽,不足證明確有召開董事會等語,
惟證人柯○○已證述其受通知而前往參加董事會及董事會決議
經過,原告此部分為臆測,並無實證,自不足採。又查,○○
公司為○○公司之法人股東,經該公司董事長授與證人柯○○代
表行使○○公司之股東權利,及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權,及林
○○之子女同意由林○○於系爭股東會行使林○○之股東表決權,
有指派書、同意書在卷可佐(本院院卷第255至257頁)。則
原告主張○○公司及林○○於系爭股東會股東表決權之行使未合
法,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法,亦屬無據。
 ⑶又依公司法第229條之規定,○○公司應將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
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於股東常會開會十日前,備置於公
司,供股東隨時查閱之義務,原告自可於開會前至○○公司查
閱,其以○○公司於股東會提供資料供其觀看乙節,指為○○公
司違反公司法第229條之規定,尚不足採。復以○○公司之章
程第四章董事監察人,並未規定須於股東會召開前提出董事
、監察人之名單,有章程可佐(本院卷第60頁),與公司法
第192條之1第1項及第216條之1第1項規定,已有不同。況且
,公司未於股東會開會25日前,將董事候選人名單及其學經
歷等公告,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7項,係處以公司負責人
或召集權人罰鍰,並非召集程序違法。
 ㈡林○○部分:
 ⒈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
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
經理人提出報告;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
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
,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第196條至第200條、第
208條之1、第214條及第215條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但
第214條對監察人之請求,應向董事會為之。公司法第218條
第1項、第2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繼續持有六個月以上之○○公司已發行股份數48萬7000股
,已逾○○公司發行總數1000萬股百分之一即10萬股,有○○公
司公司登記資料及股東會通知書、委託書等件可佐(本院卷
第25至33頁),其為公司法之少數股東,堪可認定。又林○○
經系爭股東會選任為監察人,亦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可佐(
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則林○○依公司法第218之規定,自
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
,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
出報告。惟原告欲對監察人行使少數股東權,依公司法第22
7條但書規定,應以書面請求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
訟,於其向董事會請求後30日不提起訴訟時,少數股東始得
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查原告向林○○為本件起訴請求前
,並未向○○公司董事會請求對林○○提起訴訟遭拒,則原告逕
依公司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行使少數股東權,請求林○○為聲
明二事項,與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
認○○公司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無效;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
定,備位聲明:○○公司系爭股東會系爭甲、乙、丙案之決議
應予撤銷。及依公司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並聲明:林○○應
對關係人○○公司涉有逃漏稅乙事進行查核並向股東會報告意
見,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