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訴字第68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7號
原 告 黃淑惠
被 告 林俊吉
胡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被告林俊吉自民國
112年7月11日起,被告胡蓮英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肆、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胡蓮英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林俊吉於民國(下同)86年11月2日結婚(原
證一),惟自111年8月起,原告察覺被告林俊吉之言行舉
止有所異常,嗣經友人於111年11月13日14時發現被告林
俊吉與被告胡蓮英在龍鳳漁港街上摟摟抱抱相當親熱,有
錄影光碟可證(原證二),被告二人甚曾一同前往汽車旅
館,事後經被告林俊吉坦承有婚外情(原證三),令原告
崩潰。
 二、今原告與被告林俊吉仍有婚姻關係,惟被告林俊吉卻在外
與被告胡蓮英有親密行為,被告二人間顯有逾越一般朋友
間之社交行為,亦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
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令原告感到悲
憤、羞辱,更遭人非議恥笑,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
節重大,爰依民法之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等人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
 三、原告聲明:
  ㈠被告林俊吉、胡蓮英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俊吉、胡蓮英等人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俊吉:
   因從事回收廢食用油,前經被告胡蓮英介紹客戶後,方邀
請被告胡蓮英聚餐並請客,惟被告林俊吉長期遭受原告於
精神上之家暴,故原告所述不實,僅屬誤會。
 二、前到庭被告胡蓮英:
  ㈠現有配偶,被告二人係於唱歌APP軟體上認識,嗣因發現自
己小孩有咽喉癌,經被告林俊吉出於善意,陪同走訪宮廟
,惟不知被告林俊吉已婚,迄小孩之療程結束後,原告偕
伊小孩至被告胡蓮英家,稱被告胡蓮英妨害家庭等語,故
與被告林俊吉並無逾越一般朋友間之親密關係。
  ㈡原告所提光碟(原證二),影片中之女生雖係被告胡蓮英
本人,惟當時因小孩之療程結束,被告林俊吉希望被告胡
蓮英多吃些營養食物,故被告二人始前往龍鳳漁港用餐。
至原告稱被告等人前往汽車旅館一事,係因被告林俊吉為
工作之便而投宿,被告林俊吉亦稱伊未婚,被告胡蓮英始
入內下廚做飯菜供伊用餐。因此,被告胡蓮英係遭被告林
俊吉欺騙伊單身未婚,亦屬受害者。
 三、被告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林俊吉現有婚姻關係。
 二、被告林俊吉、胡蓮英相識,並曾一同用餐。
伍、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二人間之互動,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
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
,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
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
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
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
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胡蓮英與其配偶即林俊吉,除有共同投宿旅
   館之事實,被告等雖以前詞置辯,並否認原告主張上開事
   實,惟查:
1.經本院於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原告所提光碟(原
證二),勘驗結果為影片時間約六秒,畫面分別為男女自背
後左手牽左手、男生換右手牽女生左手、男生右手搭在女生
肩膀上、女生左手牽著男生左手,足證被告二人親暱狀態已
非普通朋有關係。
⒉原告所提原證三通聯紀錄之對話,原告質疑被告林俊吉:開
房間,吃好的,一天出去也要花個5、6千元,回來才吃泡麵
,被告林俊吉則回應:妳害我的,妳自己的個性,造成今天
這個結果,我說很多次了,我會加倍向妳們討回來,我有女
人妳請徵信社,人拿我的錢給別人花,沒問過我,我也會向
你們加倍討回來的等語,已承認與另被告胡蓮英之男女關係

 ⒊雖前到庭之被告胡蓮英自認有與被告林俊吉投宿旅館,辯稱
因被告林俊吉為工作之便而投宿,被告林俊吉亦稱伊未婚,
被告胡蓮英始入內下廚做飯菜供伊用餐。因此,被告胡蓮英
係遭被告林俊吉欺騙伊單身未婚,亦屬受害者等語,惟查被
告胡蓮英對林俊吉是否有婚姻關係應屬可輕易查知之事,被
告林俊吉審理中亦未稱隱瞞已婚之事實而與被告胡蓮英交往
,是被告胡蓮英稱不知被告林俊吉已婚及投宿旅館乃單純共
食之事實,屬避重就輕之抗辯,不足採信。 
 4.承上,被告胡蓮英雖抗辯與被告林俊吉並無逾越分際之行為
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胡蓮英既明知被告林俊吉為有配偶之
人,本應與其保持一般異性朋友交往之通常範圍,而其多次
在深夜與被告林俊吉單獨會面,地點又均係旅館,依一般經
驗法則,已足以證明兩人顯有逾越一般異性朋友交往之通常
範圍至明。是被告二人所為實已逾越同事間或一般男女正常
來往之分際,不僅罔顧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傾力照顧家庭,
亦漠視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情緒感受,顯足以破壞原告婚姻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屬不法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
害,核屬有據。
 5.至被告林俊吉雖抗辯長期遭受原告精神上之家暴,故原告所
述不實,僅屬誤會等語。然查,原告與被告林俊吉之婚姻倘
已陷於難以維持,亦應循適當方式解決,於婚姻關係解消前
,不影響配偶間互負之忠誠義務。且被告之上開行為,不法
侵害原告配偶權,其不法侵害結果,係因被告等之「故意」
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配偶權有無遭侵害與原告及被告林俊
吉間之婚姻狀況如何無關,縱原告與被告林俊吉之婚姻關係
是否已名存實亡,亦不能合理化被告林俊吉即可發展親密關
係,更不能執為被告林俊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之藉口。是
被告林俊吉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不足採信。
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經查,本件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自應賠償
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名下無財產,被告林俊
吉名下財產769元,,被告胡蓮英查無財產資料,並有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綜合
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原告夫妻、家庭關係因此
產生之變化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確屬可採,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林俊吉112年7月11日,
被告胡蓮英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被告部分職權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