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訴字第3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8號
原 告 游雅筑

訴訟代理人 林炎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淑君

被 告 黄仁佑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萬145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萬1453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聲明第1項,原請求略以「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1萬2
186元予原告,暨遲延利息...」,迭經變更,嗣於民國(下
同)112年12月4日提出書狀,更正聲明追高為「被告應給付
255萬1595元予原告,暨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本為男女朋友關係,惟被告之性格暴戾,不但有酗酒
習慣,前更有辱罵且毆打原告之紀錄。嗣於【第1次】111年
2月13日1時許,雙方在被告住處(即彰化縣○○市○○路00號)
因故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傷害犯意,徒手用力摀住原告之嘴
巴,造成原告受有「下唇受傷」、「臉頰挫傷」等傷害。復
於【第2次】111年2月22日15時許,雙方同在上開住處發生
爭執,未料,被告竟出於傷害犯意,徒手將原告右手往後折
並用力扭轉,致原告受有「右手手臂肱骨閉鎖性骨折」及「
右手肘關節僵硬」等傷害。其後,原告之右手臂更因手術產
生顯而易見的蟹足腫,致使原告痛苦難堪,終日亦因疤痕躲
躲藏藏,產生極大陰影併發憂鬱症,情緒起伏大、容易激動
,若無人在旁看護恐生意外。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5萬1595元(含醫療費用20萬9444元、醫藥
用品費用1萬2189元、看護費用86萬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5
萬500元、交通費用2萬8400元、洗髮費用9萬元、第二次手
術費用18萬62元、醫美必要支出費用11萬7000元、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以:
㈠在二審刑事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
975號刑事判決)確定前,不應以一審刑事判決(即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所認之事實,逕
採為本件事實之認定,原告仍應先就侵權行為之各要件負舉
證責任。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對原告受傷一事應負過失責任,原告就
請求之項目、金額,亦需先提出相關單據,檢驗其必要性及
合理關聯性;且就被告前已支付11萬元(交付現金予原告)之
醫療費用予原告部分,自應予以扣除。此外,就【第2次】
傷害事故之發生,起因於原告先投擲蛋捲攻擊,及對被告打
一巴掌,致被告氣憤下、出於防衛意識才予以反擊;況係原
告以右手緊抓住被告不放,致被告掙脫過程中,才會發生被
告之右臂骨折等憾事,從而,原告就損害之擴大同負一半過
失責任,應酌情減少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本件被告本
欲以原告最初請求之金額71萬2186元賠付、和解,以換取原
告不追究刑事責任,然原告一再追加金額,被告實無力負擔
,終難如人所願,被告仍遭判刑確定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
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11年3月28
日回診X光照片為證;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傷害告訴,被告
遭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6月,且刑事判決業經確定等情
,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7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查,復經本院調
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4萬7533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致其身體受有侵害,因而支
出醫療費用,業據原告提出住院收據、門診收據等件為憑
(見附民卷第34頁至第58頁;本院卷卷一第57頁至第61頁
)。而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4之胸腔內科』、『附表一編
號9之精神科』、『附表一編號20之精神科(被告誤載為耳
鼻喉科)』、『附表一編號26之精神科(被告誤載為耳鼻喉
科)』,與本件傷害事件難認有直接因果關係,自應予扣
除」。查原告所稱2次傷害事故,受傷部位在「下唇」、
「臉頰」、「右手臂」、「右手肘」,與「胸腔內科」、
「精神科」難認有直接因果關係,故被告辯稱該部分單據
應予剔除,自屬有理。至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5之骨科」
錯認為耳鼻喉科,再作辯駁,應屬不合;復辯稱「住院病
床費過高」部分,惟病患在醫院內欲有較佳之休息環境(
單人房或雙人房),衡諸現實常情應屬合理,且原告有提
出單據為佐,則不應苛求僅能選擇「健保房(即四人房)
」,故被告於此部分所辯,要屬無據。
  ⑵此外,有關「健保給付額」部分,倘被保險人之醫療費用
業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者(即:被保險人就醫時無須實
際支出該部分費用),該部分之醫療費用即應移轉予中央
健康保險局,被保險人不得再向侵權行為人請求給付該部
分之費用,僅得就其「自負額」部分為請求(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8號多數說、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付醫療費用15
萬75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為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原告請求被告賠付「非骨科門診」及「健保給
付額」部分),於法無據。
  ⑶被告復稱「其前於111年2月27日夜間給予原告11萬元(現金
),自應從醫療費用中扣除」,原告亦稱「000年0月00日
出院當天付的」(見本院卷卷一第82頁),經本院復核原
告提出之全部醫療收據,應係被告提供予原告支付「附表
一編號2」之款項,自當予以扣除,不得為重複請求。是
本件醫療費用,原告僅得再為請求4萬7533元(15萬7533
元-11萬元=4萬7533元)。
⒉醫藥、營養品費用(1萬2438元)
⑴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除前揭醫療費用外,尚有醫藥用品
費用支出,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部分含交易明細)、
估計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卷一第89頁至第95頁)。其中
,「附表二編號4」雖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非但品項無
從查知,經掃描QR碼後仍無法顯示資訊,且迄至言辯終結
仍未聲明請求;「附表二編號7」僅提出統一發票,惟未
釋明所購用品名稱,復未檢附交易明細,致本院無從查核
與本件傷害事故之關聯性,故予以剔除。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付醫藥用品費用1萬24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原告請求
被告賠付「品項不詳」之醫藥用品費用),自難為有利之
認定,不應准許。
  ⑵被告雖辯稱「部分為營養品,沒有醫師囑託,則沒有給付
之必要」等語。惟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才發生右
臂骨折,導致術後出現疤痕,而「適度補充鈣片有易於骨
頭修復」、「美容紙膠有助於傷口癒合」,就益於、促進
身體修復之範圍內,所為營養品補充或醫藥材使用,尚屬
合理;況且病患本就得視自身經濟狀況、康復速度等情,
諮詢醫療人員給予相關建議,若課予任何醫藥用品之使用
,均需令原告出具醫囑之書面證明,顯有過苛。至「使用
握力球及低周波治療器,來幫助手部復健」,經原告提出
單據核實,被告就此部分亦未為爭執,應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13萬2000元)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
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
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秀傳醫院111年3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
即原告)因上述疾病於111年2月22日經急診入院...施行
復位及鋼板內固定手術,並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共計住
院6天,住院期間需他人看護照護。術後休養及專人照護
兩個月,右手不宜過度出力兩個月...」(見附民卷第16
頁),就醫囑所示,足認就上開「住院6日」及「術後專
人照護60日」,均有照護之需求;再參以原告主張應比照
市場上全日照護之收費標準,以每日2400元計,補償原告
親屬(即原告之母親、妹妹)所支出之勞力,惟由親屬代
為照料,仍與具專業證照之護理人員有別,不宜逕以市場
上之收費標準推算,本院認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較為合理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付看護費用13萬2000元(2000元/日
× (6+60)日=13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原告請求被告再賠付10個月看護費用即
72萬元),難認有據,不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5萬500元)
  ⑴原告主張其自000年0月下旬起即在怡東人事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怡東公司)上班,每月領有薪資2萬餘元,業
據其提出111年1月、2月薪資明細單為佐(見附民卷第66
頁至第67頁),堪認原告確有在怡東公司上班。
  ⑵另查原告得領1月薪資為1萬2441元(非完整工作月份)、2
月薪資為2萬1011元,固低於勞動部所訂自111年1月起之
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付術後休養
及需專人照護2個月之該段期間不能工作損失5萬500元(2
萬5250元 × 2個月=5萬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交通費用(1萬8800元)
⑴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發生右臂骨折,業經前述,應可
推知,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嗣後若自行騎車或駕
車至醫院治療,均會因無法(或難以)駕馭車輛而有所不
便,認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應屬合理。
  ⑵又自原告住所(彰化縣花壇鄉)前往彰化市秀傳醫院,計程
車預估車資約為200元(單趟),有原告提出上開查詢結
果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68頁),並檢附歷次門診收據為
憑(見附民卷第35頁至第58頁;本院卷卷一第57頁至第61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付因就診所支出之往返交通費用
1萬8800元(200元/趟 × 2(往返) × 就診日期詳如附表三
所示計47次=1萬88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⒍洗髮費用(0元)
  ⑴查前揭「四、㈡、⒊、⑵」之醫囑所載,「住院6日」及「術
後專人照護60日」,均有照護之需求,再考量原告留長髮
女性,單手難以搓揉頭髮,右臂因骨折甫經醫院施予復位
及鋼板內固定手術,不宜過度出力等情,可認原告就該段
期間欲自行洗髮、梳理確有不便。
  ⑵惟原告前已請求被告賠償全日看護費用,則經由親屬照護
協助,即得完成清洗頭髮;況原告並非長期臥床,短期住
院期間,慮及傷口應無每日洗髮之可能,難認仍有另外聘
請專人洗髮之必要。出院後已由家人(看護)幫助處理(
已包括在看護費範圍內),是此部分請求,不予准許。
⒎第二次手術費用及醫美必要支出費用(5萬182元)
  ⑴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9日接受鋼板鋼釘拔除手術(即第二
次手術),亦有手術費用之支出,業據其提出住院醫療繳
費通知單、住院收據為佐(見本院卷卷一第157頁至第159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付第二次手術費用5萬182元,當
屬有據,自應准許。
  ⑵至醫美部分,固經秀傳醫院112年11月02日明秀(醫)字第11
20001166號函復「原告於手術後,必定會遺留疤痕」(見
本院卷卷一第185頁),嗣後顯有為雷射除疤等治療之必
要。而原告雖於112年12月4日庭呈書狀稱「術後疤痕修復
醫美費用之證明,將於前往醫美診所評估費用後提出」(
見本院卷卷一第283頁),惟迄未提出任何資料供審酌,
僅當庭陳稱「醫美部分請求11萬7000元」(見本院卷卷一
第278頁),此部分迄今並未提出確切證據供審酌,難為
有利之認定。
⒏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兩造先前即因故多次發生爭執,惟上開所述【第2次】情
節,被告竟「故意」為傷害行徑,即:被告徒手抓住原告
之右手,往後折並且加以扭轉,致使原告「右手手臂肱骨
閉鎖性骨折」及「右手肘關節僵硬」而遭送往急診就醫,
傷勢非輕。術後復因顯而易見(即位在右手臂內側)之「
疤痕」及「蟹足腫」而終日遮掩,情緒及精神受有影響,
且需歷經一段非短之復健期日,以及較一般人更為不便之
生活,原告所受痛苦,難與一般輕微傷勢相題並論;況原
告為大學四年級之學生,正值青春年華,嗣後恐慮及「疤
痕」及「蟹足腫」所帶來的負面影響(社交活動、服裝穿
搭、求職要求等)。衡諸上情,足認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
權行為,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痛苦,堪可認定,故被告自應
就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原告受到痛苦程度非輕、事件發生
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至於被告辯稱:本件事件
,是原告先行朝被告丟擲物品,原告應負部分過失責任等
語,惟此非必然因果關係,尚難認原告應負部分過失責任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之費用,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
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陳報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2年12月5日(原告追加陳報二狀,被告律師簽收之
翌日,見本院卷卷一第2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4萬7533元+1萬2438元+13萬200
0元+5萬500元+1萬8800元+5萬182元+50萬元=81萬1453元)
,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之
訴經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
  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一:醫療費用
編號 看診日期 科別 金額(自負額) 備註 1 111年02月25日 秀傳急診部 1200元 2 111年02月28日 秀傳骨科 10萬4043元 原告併計「健保給付額」而記載為「14萬9097元」 3 111年02月「22日」 (附民起訴狀誤載為「28日」) 秀傳急診部 500元 4 111年03月05日 秀傳胸腔內科 220元 原告併計「健保給付額」而記載為「706元」 5 111年03月05日 秀傳骨科 360元 原告併計「健保給付額」而記載為「873元」 6 111年03月08日 秀傳骨科 380元 原告併計「健保給付額」而記載為「931元」 7 111年03月15日 秀傳骨科 410元 8 111年03月15日 秀傳骨科 1200元 9 111年03月15日 秀傳精神科 400元 原告併計「健保給付額」而記載為「2024元」 10 111年03月16日 秀傳骨科 1200元 11 111年03月18日 秀傳骨科 1200元 12 111年03月21日 秀傳骨科 1200元 13 111年03月23日 秀傳骨科 1200元 14 111年03月25日 秀傳骨科 1200元 15 111年03月28日 秀傳骨科 360元 原告併計「健保給付額」而記載為「750元」 16 111年03月28日 秀傳骨科 1200元 17 111年03月28日 秀傳骨科 360元 原告併計「健保給付額」而記載為「1099元」 18 111年03月30日 秀傳骨科 1200元 原告雖提出單據,惟於附民起訴狀漏未記載 19 111年04月01日 秀傳骨科 1200元 20 111年04月04日 秀傳精神科 380元 原告併計「健保給付額」而記載為「2312元」 21 111年04月06日 秀傳骨科 1200元 22 111年04月08日 秀傳骨科 1200元 23 111年04月11日 秀傳骨科 1200元 24 111年04月13日 秀傳骨科 1200元 25 111年04月15日 秀傳骨科 1200元 26 111年04月18日 秀傳精神科 740元 原告併計「健保給付額」而記載為「1736元」 27 111年04月18日 秀傳骨科 1200元 28 111年04月20日 秀傳骨科 1200元 29 111年04月22日 秀傳骨科 1200元 30 111年04月25日 秀傳骨科 1200元 31 111年04月27日 秀傳骨科 1200元 32 111年04月29日 秀傳骨科 1200元 33 111年05月03日 秀傳骨科 360元 原告併計「健保給付額」而記載為「1356元」 34 111年05月06日 秀傳骨科 1200元 35 111年05月09日 秀傳骨科 1200元 36 111年05月11日 秀傳骨科 1200元 37 111年05月13日 秀傳骨科 1200元 38 111年05月16日 秀傳骨科 1200元 39 111年05月18日 秀傳骨科 1200元 40 111年05月20日 秀傳骨科 1200元 41 111年05月23日 秀傳骨科 1200元 42 111年05月27日 秀傳骨科 1200元 43 111年06月02日 秀傳骨科 1200元 44 111年06月13日 秀傳骨科 1200元 45 111年06月15日 秀傳骨科 1200元 46 111年06月17日 秀傳骨科 1200元 47 111年06月24日 秀傳骨科 1200元 48 111年07月08日 秀傳骨科 1200元 49 111年07月15日 秀傳骨科 1200元 50 111年07月22日 秀傳骨科 1200元 51 111年08月12日 秀傳骨科 1200元 52 111年08月24日 秀傳骨科 1200元 53 111年09月02日 秀傳骨科 1200元 54 111年09月23日 秀傳骨科 1200元 55 112年03月18日 秀傳骨科 360元 原告併計「健保給付額」而記載為「1006元」 (排除編號4、9、20、26後)合計15萬7533元
附表二:醫藥用品費用
編號 購買日期 發票號碼 品項 金額 備註 1 111年03月05日 XV00000000 美容紙膠 114元 掃描QR碼後所示品項 2 111年03月08日 XV00000000 美容紙膠 285元 掃描QR碼後所示品項 3 111年03月10日 YS00000000 鈣片 1800元 掃描QR碼後所示品項 4 111年03月11日 ZD00000000 不詳 1590元 掃描QR碼後仍無法顯示品項,且原告雖有提出發票,但未為聲明請求 5 111年03月21日 XT00000000 特適體鈣片 2380元 6 111年03月30日 XT00000000 握力球 120元 7 111年03月30日 XT00000000 不詳 281元 原告未於書狀釋明為何種醫療品項,亦未檢附交易明細 8 111年04月13日 XT00000000 低周波治療器 1188元 9 111年04月15日 XV00000000 美容紙膠 114元 10 111年04月18日 XT00000000 特適體鈣片 5280元 11 111年04月18日 XV00000000 美容紙膠 285元 12 111年05月11日 AA00000000 美容紙膠 342元 13 112年08月09日 RG00000000 長效紙尿 265元 因第二次手術(即拔除鋼板鋼釘)所追加 14 112年08月10日 QG00000000 潔用酒精等品 265元 因第二次手術(即拔除鋼板鋼釘)所追加;惟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庭呈書狀誤載為「390元」 (排除編號4、7後)合計1萬2438元 註:上開金額超過起訴請求「醫藥用品費用1萬2189元」,係因原告將「附表二編號13、14」誤列在「第二次手術費用」所致金額誤寫,並非未為請求,本院自得依職權予以更正。
附表三:原告回診秀傳醫院之日期
111年03月05日 111年03月08日 111年03月15日 111年03月16日 111年03月18日 111年03月21日 111年03月23日 111年03月25日 111年03月28日 111年03月30日 111年04月01日 111年04月04日 111年04月06日 111年04月08日 111年04月11日 111年04月13日 111年04月15日 111年04月18日 111年04月20日 111年04月22日 111年04月25日 111年04月27日 111年04月29日 111年05月03日 111年05月06日 111年05月09日 111年05月11日 111年05月13日 111年05月16日 111年05月18日 111年05月20日 111年05月23日 111年05月27日 111年06月02日 111年06月13日 111年06月15日 111年06月17日 111年06月24日 111年07月08日 111年07月15日 111年07月22日 111年08月12日 111年08月24日 111年09月02日 111年09月23日 112年03月18日 112年08月09日【因第二次手術(即拔除鋼板鋼釘)所追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