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112年度訴字第3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 告 陳照明
訴訟代理人 梁原銘律師
被 告 陳照源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52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審理
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9萬元,及其中243萬9,00
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5萬1,000元自民國(下同)112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3
13頁)。查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附表一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或以86、88號房屋稱之)
為兩造父親陳贊成於55年11月30日以原告擔任起造人興建,
基於贈與意思使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惟被告明知系爭建物
為原告所有,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建物出租,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或為原
告管理事務,因此獲有不法管理之利益,亦應依民法第177
條第2項規定返還。又無權占用他人之物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係屬損害賠償之性質,而非租金之替補,亦即並非基於
一定之法律關係,因一年以下時間之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
給付債權,故並無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適用餘地,應適
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被告自97年2月
1日起,每年均收取系爭建物租金,至107年1月31日止租金
收入共計218萬1,500元;107年2月1日至107年8月15日租金
收入則為14萬3,000元;另107年8月16日至112年8月31日,
因系爭建物於107年8月16日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各
1/2,於扣除被告已返還原告7萬元,及代支出修繕88號房屋
2萬6,5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3萬9,000元。爰依民法
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於前開期
間受領之租金,共計243萬9,000元。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
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55年11月30日起造系爭建物時年僅
8歲,不可能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及繳納稅捐,系爭建物實際
上係由兩造父親陳贊成出資興建,故原告非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而系爭建物之租金於107年9月前係由被告代為收受後
轉交兩造母親,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或不法無因管理法律關
係,需由原告自行舉證被告有實際收受之金額及被告如何明
知為他人事務而以為自己利益之意思,將他人事務視為自己
事務而為管理等情,惟原告迄今並無提出此部份相關證據。
再者,自證人施敏子及林若每到庭證述可知,被告若有收租
金,係轉交給母親,並無為他人事務而以為自己利益之意,
將他人事務視為自己事務而為管理之意思,故無不法無因管
理之適用,被告亦無將租金據為己有,而無擅自收取租金之
任何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㈡兩造於106年即協議共同出租系爭建物予第三人郭賢源、歐明
亮,並由兩造分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即86號租金由原告收取
,88號房屋租金則由被告收取,以上租約並經公證,故被告
並無不當得利。系爭建物係兩造父親興建於第三人施知母土
地上,該第三人施知母土地因無人繼承,於106年底經政府
公告拍賣,而由第三人林楊麗珠以203萬元得標,兩造為避
免系爭建物遭拆遷,欲取得坐落土地,故除自行負擔拍賣價
金外,需再支付140萬元予第三人林楊麗珠,此二筆款項均
由被告透過配偶林若每分別以匯款203萬元予國有財產署及
以記名現金支票140萬元予第三人林楊麗珠。且衡諸常理,
若107年1月18日公證時原告未同意被告前代收租金係供母親
生活使用,為何原告當時未向被告一併主張請求返還租金?
反而與被告共同跟承租人簽訂公證租賃契約,足見原告對於
公證前被告代收租金使用方式及公證後兩造共同收取租金並
無異議,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㈢又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有五年短期時效之適
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月31日前之不當得利已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若鈞院認定兩造未有合
意各自收取房屋租金,因86號房屋於108年5月起至112年2月
止,原告收取租金總金額為420,000元,88號房屋於107年8
月16日起至112年2月止,被告收取租金總金額為542,000元
,則原告107年8月16日起至112年2月止,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租金金額為103,500元,經被告主張扣抵108年3月27日已匯
款原告之7萬元及支出拆除相關等工程費用53,000元後已無
剩餘,故被告無需返還原告任何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
 ㈡系爭建物於55年11月30日竣工,起造人記載為原告,嗣於107
年8月16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
分各1/2(本院卷一第43-45、143頁)。
 ㈢兩造於107年1月18日與第三人歐明亮就88號房屋簽立房屋租
賃契約書並經公證,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5月1日起至111年
4月30日止,每月租金1萬2,000元(本院卷一第101-113頁)

 ㈣兩造於107年1月18日與第三人郭賢源就就86號房屋簽立房屋
租賃契約書並經公證,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1
11年11月9日止,每月租金1萬元(本院卷一第115-127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返還自97年2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受領之租金,
合計243萬9,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系爭建物於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為原告單獨所有: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固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
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如
經相當確實之證明,而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而房屋之原
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
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具有一定資
力之父母,或為避免因死後遺留之財產遭課徵遺產稅之賦
稅問題,或為公平分配其財產,或為照顧非屬法定繼承人
之家屬,或為避免因其死後,於繼承人或家屬間產生繼承
之紛爭等原因與目的,於生前將名下之財產預為規劃,而
將之預先分配予子女或其家屬,於臺灣社會中尚屬常見,
而父母於生前將名下財產預為規劃並分配予子女或家屬,
其態樣多重,其間之法律關係,或為贈與、或為信託、或
為借名登記等,不一而足。
  ⒉經查,依系爭建物建照之記載:預計55年11月30日竣工,
起造人為原告;復以系爭建物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
籍證明書記載: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起課年月57年7月等
文字,系爭建物係於57年7月設籍核課房屋稅,並以原告
登記為納稅義務人,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建照在卷可證(
本院卷一第33-36、1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以推
論原告係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被告雖辯稱原告於55年間尚
年幼無出資興建房屋之可能,惟原告受長輩資助取得系爭
建物所有權,乃臺灣社會所常見,又查系爭建物興建之初
兩造父親陳贊成即以原告登記為起造人及納稅義務人,以
表彰原告係建物之所有權人,則實際上陳贊成係以自有資
金無償給付予原告之迂迴方式,使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
權,應屬生前財產之預先分配,亦合於臺灣社會由戶主或
家長統籌管理、使用、收益並決定如何分配家產,俟其死
亡時,由子女終局取得所受分配之財產等一般習俗。準此
,若父母出資購置財產,以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子
女名義登記,除已明確約定或有其他特殊情形外,應推認
陳贊成與原告間存在贈與契約,則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建物
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為系爭建物單獨所有權人,應
堪採信。
 ㈡原告主張依第1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97年2月1日
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受領之租金,合計243萬9,000元,為無
理由:
  ⒈民法第177條第1項所謂不當之無因管理,係指管理人主觀
上係為本人利益管理,然客觀上係以不利於本人之方法或
違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而管理他人事務;至同條第2
項所謂不法管理(或稱「準無因管理」),則指管理人主
觀上明知係屬他人事務,卻為自己利益加以管理,易言之
,不問管理人客觀上之管理方法是否妥當,主觀上實係為
自身利益而介入他人事務。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2月1日起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
建物出租,因此獲有不法管理之利益,顯然是將他人事務
作為自己的事務而管理云云,然查,原告係受父親陳贊成
資助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已認定如前,而在臺灣社會父
母生前將名下財產贈與其子女或家屬,由戶主或家長統籌
管理、使用、收益並決定如何分配家產,俟其死亡時,由
子女終局取得所受分配之財產等一般習俗下,系爭建物之
管理使用收益者應為兩造之父母,此可由原告提出不動產
租賃契約書,顯示兩造共有或原告另所有之房屋出租收益
係由承租人直接存入母親陳梁桂花位於鹿港信用合作社帳
戶(本院卷一第185-196頁),而證人施敏子亦證實:(
是否認識陳照源的母親?請就所知為陳述。)認識。我不
知道她叫什麼名字,因我常去給陳照源的太太林若每洗頭
,常會看到她,也會跟她聊天。時間約莫2、30年前,一
個月會在陳照源太太的美髮店看到她2、3次,這段時間我
看過很多次。(是否知道出租房子的事?)有聽過,但不
是很清楚。只有一、二次看到林若每拿錢給她婆婆,多少
錢我不知道,林若每會說媽媽這是房租。我只知道這樣,
其他來龍去脈我不清楚。互核被告配偶林若梅之證述:(
婆婆在世時,是否同住?)以前有,後來沒有。(妳有拿
租金給妳婆婆嗎?起訖時間?)有。出租86、88號房屋期
間,只要有拿到租金,她過來,我都會給拿她。從107年
開始,到何時、時間我不太清楚,後來因為被國有財產局
標去沒有給,從93年開始,每個月8千元。(8千元是哪個
房子的房租?)88號。86號也有,96年好像也有出租,每
個月給婆婆6千元,直到106、107年間。(時間記不清楚
?)是,只記得有拿錢給婆婆,88號是8千,86號是6千。
(婆婆過世前,系爭86、88號房屋地價稅是誰支付?)婆
婆(本院卷二第31-34頁)。足認系爭建物雖登記為原告
所有,惟於父(103年9月14日殁)、母(108年9月29日殁
)生前(本院卷一第93頁),實際之管理、使用、收益者
為兩造之父母,房租均由父母收領支應生活開銷,則父母
生前如何收租及收取後如何處分與分配,均由父母決定,
並非被告作主,自無從認定被告為原告管理收租事宜,進
而衍生不法無因管理之問題。
  ⒊被告雖抗辯證人林若每證言無憑信性,有偏頗之虞,然證
人林若每經具結擔保所述之真實性後,就親身經歷之事項
為證述,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並無矛盾,所
述亦可與卷內證據相互勾稽,尚不得以其為本件被告配偶
,即驟謂其證言逕不可信。
  ⒋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不法的無因管理,向被告請求給
付因管理所獲得的利益即租金243萬9,000元,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97年2月1日起至11
2年8月31日止受領之租金,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2月1日起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
建物出租,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云云,惟查,原告係受
父親陳贊成資助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實際管理、使用、
收益者為父母,租金亦由父母收取處置,已認定如前,基
於同前理由,無論系爭建物為原告單獨所有或兩造嗣於10
7年8月16日為分別共有,房屋租金在父母生前均由父母自
由處分收益,則原告請求父母生前即97年2月1日至108年9
月份之租金部分即屬無據。
  ⒉至於母親身故後即108年10月至112年8月31日期間之租賃情
形及租金,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兩造共同出租予第三人
歐明亮、郭賢源等情,有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建物係經原告同意出租,惟
系爭建物部分租金悉由被告收取,此有證人歐明亮證述可
證(本院卷二第28-30頁),則被告就逾其權利範圍所獲
出租收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失。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屬
有據。至於被告主張兩造有約定此後由兩造分向承租人收
取租金,即86號租金由原告收取,88號房屋租金則由被告
收取乙情,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不足採信。爰以此計算原
告可請求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二所示,扣除原告自陳應扣除
原告收取86號房屋41萬元(原告收取108年5月至112年2月
租金,共計420,000元,以1個月1萬元計算108年10月至11
2年8月31日期間租金為41萬元),及被告已返還原告7萬
元及被告代原告所支付之88號修繕費用26,500元即53,000
元之半數後,已無剩餘,自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存在。
  ⒊原告雖主張88號房屋自111年5月1日起之租金應以17,000元
計算,惟依租賃契約書之記載,被告係與其子陳奕理,共
同出租88號房屋及同段363號地號土地攤位,就出租88號
房屋租金為4,000元,自應以此計算被告所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縱原告認被告實際上係以17,000元出租88號房
屋,惟租金13,000元款項並非被告收受,係由承租人直接
交付陳奕理,此經證人歐明亮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
28-30頁),原告對被告主張此部分有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243萬9,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5萬1,000元自112年
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一:
編號 門牌號碼 建號 坐落土地 1 彰化縣○○鎮○○街00○00號 彰化縣○○鎮○○段000○號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附表二:(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承租人 承租房屋 每月租金 承租期間 108年10月至112年8月31日止之租金 備註 1 歐明亮 88號房屋 12,000元 106.05.01-111.04.30 372,000元(31個月) 2 歐明亮 88號房屋 4,000元 111.05.01-113.04.30 64,000元(16個月) 3 郭賢源 86號房屋 10,000元 106.11.10-111.11.9 (原告自陳迄今仍繼續出租中) 470,000元(47個月) 原告收取108年5月至112年2月租金,共計420,000元 合計 906,000元 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0(計算式:(372000+64000+470000)/2-原告已收取41萬-被告已返還7萬元-原告應分擔被告代墊修繕房屋費用26,500元=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