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112年度訴字第27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江東興

法定代理人 江坤龍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江祐均
高宜秀
上列上訴人因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江東興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3,626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對於「起訴前」
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
,而徵裁判費。
二、查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江東興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
決,本院據此核算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訴訟
標的價額(以下均新臺幣),應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
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面積以及起訴前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而核定之(面積195.8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7,200元+起
訴前不當得利79,196元=1,489,316元),則其上訴利益為1,
489,31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加徵裁判
費十分之五,即徵收23,626元。
三、核本件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23,626元,因尚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
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