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訴字第12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唯原

A少年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對照表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父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對照表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少年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對照表
B母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對照表
B父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對照表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素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素惠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
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
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72號裁定參照)。次按共同被告對於第一審命連帶給付之判決
提起上訴時,不論係由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均認已具備繳納上訴費用程式。是連帶債務人之共同被告,
如其中一人已悉數繳納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對於他共同被
告亦發生補正該項欠缺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抗字第90號
、79年度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參照),不真正連帶債務亦同此
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判
決主文第一項命甲○○、A少年、B少年等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2,259,500元及利息;第五項命A父與A少年連帶給付2,259,500
元及利息;第六項命B母、B父與B少年連帶給付2,259,500元及利
息;第七項命前各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
履行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經核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揆之
前揭說明,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
2,259,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06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甲○○、A少年、B少年所負者為連帶債務
,A父、B母、B父與甲○○等人間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上開裁
判費於任一上訴人給付時,於其繳納範圍內,他上訴人即免給付
義務,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