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
原 告 陳移生
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
被 告 高榆程

盧映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郭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肆、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38,被告丁○○負擔百分之31
,餘由原告負擔。 
伍、本判決第1、2項原告依序以新台幣17萬元及13萬元為被告甲
○○、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丁○○ 如以新臺
幣50萬元及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丁○○有夫妻關係,惟原告於民國(下同)000
年0月間,發現被告丁○○與被告甲○○有婚外情,不僅逾越
一般朋友之不正當交往,甚至發生性行為。而被告甲○○明
知原告與被告丁○○有婚姻關係,卻不僅與被告丁○○有上開
不法行為,竟更要求被告丁○○與原告離婚,積極破壞原告
之婚姻,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等人所為顯已破壞原告
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夫妻信賴基礎,屬不法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
神痛苦,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丁
○○各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50萬元精神慰撫金

 二、原告聲明:
  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㈡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原告所提之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並非違法取得
,此經原告於法庭上說明:「我們可以互相解鎖」等語(
卷第153頁),亦有光碟錄音譯文等詞可證(卷第323、40
7頁)。
 二、關於原告所提各項證據,說明如下:
  ㈠被告丁○○(下稱丁○○)之通訊軟體LINE上畫面所顯示「姓
名:性3」,係指被告甲○○(下稱甲○○),已經被告不爭
執,亦有截圖(卷第163頁)可證。
  ㈡民國104年之前被告二人交往時之合照(卷第21、169頁)
,嗣於112年時,丁○○與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且育有一
子情況下,被告二人尚出遊且相摟合照(卷第21、171頁
)。
  ㈢111年8月18日丁○○接受甲○○所贈戒指,丁○○表示:「悸動
」,並提及甲○○曾說希望可以佔著一個位置一輩子,接著
丁○○答:「你一直都有」,另至112年1月18日被告二人慶
生,亦相當親密(卷第23、175頁)。
  ㈣依通訊軟體LINE截圖內容,112年2月24日甲○○對丁○○表示
希望可以找回失去的八年(卷第25、181頁)。
  ㈤112年2月至6月被告二人親密出遊,照片畫面顯示二人嘴對
嘴親吻,另亦有甲○○手持告白牌,內容載:「請當我孩子
的媽」(卷第27、187頁),此經被告二人承認確實有這
些親密互動之照片(卷第266頁)。
  ㈥甲○○曾傳訊息予丁○○,內容為:「嗯……妳要記得我提醒妳
的,這個那個、還有口水、其他親密接觸什麼的,外出請
假、我們共同上班等等,回答時要特別謹慎,不該回答的
要否認,不然這些事情可大可小,妳可以解讀說在保護我
,但另一方面也是在保護你,你了解我的意思嗎?(卷第
29、205頁)」
  ㈦被告二人於答辯狀(卷第266頁)曾承認於112年7月2日丁○
○傳訊息對甲○○說:「他(按指原告)也不斷逼問我是不
是有跟你發生關係,要我發誓」,甲○○問:「所以?」,
丁○○答:「我剛開始打死不承認……」,甲○○問:「所以你
承認了?」,丁○○:「沒承認,但我最後都不敢說話,我
不敢發誓」,甲○○:「好吧……那我知道了……我該另找工作
了,因為最後……阿生(按指原告)跟張莉(按指丁○○的媽
媽)一定會逼走我的或告我的」,丁○○:「他(按指原告
)權勢沒那麼大」,甲○○:「只要告我就好了……傻蛋……」
,甲○○再說:「我給你兩個方向……一、放下亮(按指原告
與丁○○所生未成年子女),跟我走,我會盡力去做,但我
不是讓你脫離盧家;二、帶著亮,我會盡力去當那個叔叔
……這是我當初告訴過你的最壞打算,我早已都想過。(卷
第215頁)」
  ㈧原告與丁○○在盧家對談之次日即112年7月2日,甲○○建議丁
○○與原告終止婚姻關係,以便與伊規劃新的未來,並要求
丁○○為伊生一個小孩(卷第31、215頁)。
 三、被告丁○○與被告甲○○外遇遭原告發現後不改正行為,反而
在原告努力挽回婚姻之際,甲○○仍然要求丁○○與原告離婚
,再與他重新生活(卷第241頁),積極的侵害原告之婚
姻及配偶權,情節極為重大,使原告長期以來為此遭受折
磨,而求助身心科治療(卷第247頁),造成原告精神上
極大痛苦。
 四、被告主張所為係配偶間各自獨立之社交權利,為不可採,
理由如下:
  ㈠由被告二人嘴對嘴親吻(卷第27、187頁)觀之,顯然並非
正常社交活動,又被告甲○○傳送訊息予被告丁○○之內容提
及:「嗯……那妳要記得我提醒妳的,這個那個、還有口水
、其他親密接觸什麼的、外出請假……等等等,回答時要特
別謹慎,不該回答的要否認,不然這些事情可大可小……」
等語(卷第205頁),可見被告二人係明知已侵害原告之
配偶權。
  ㈡證人丙○曾提醒被告丁○○稱:「你不能讓他知道有發生性行
為的事,不知他會不會要求賠償」、「他可以對你們提告
損害賠償配偶權」(卷第289頁),但被告稱此為正常社
交活動,更加深原告精神痛苦之程度。
  ㈢被告甲○○辯稱:「丁○○112年7月1日與原告對談後已生離婚
之意(卷第266頁)」,此為不實,可由甲○○與丁○○於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觀之,甲○○:「伶,所以妳的想法到
底是什麼?有決定嗎?原點是指什麼?」,丁○○:「……原
點就是回到原來的生活……」等語(卷第215頁),可知丁○
○係決定不離婚,惟甲○○竟稱:「你死腦筋,代價是婚姻
若不幸福,你就犧牲一輩子(卷第223頁)」,此對原告
婚姻之破壞,較被告二人間之性行為,更加嚴重。
  ㈣112年7月3日被告甲○○對丁○○說:「……你要思考,回去修復
,我覺得你被毀掉的可能性是高的(……雖然我們錯在先……
)」(卷第223頁),可見甲○○極力勸阻丁○○與原告修復
,非以將來被告二人交往為前提,故被告二人間並非一般
的交友關係。
  ㈤被告甲○○曾稱:「好,那你自己考慮清楚吧,我所擔心你
的困境,因為我不想你最後心理生病!!你可能面對的,
我都告訴你了,選擇權在你,若你決斷回去,這個月那兩
次請假我想去,然後,我想留下最後的一絲紀念(卷第22
9頁)」、「……當你沒有決心(離婚), 我說什麼都是多
餘的,我也會跟著失去動力,但我希望為了我妳能努力一
次,因為我們是正緣,然後……我是真的想要有一個你的孩
子!!!!我認真的,但若是你不願意,我只能放棄,但
這個月那兩天,我想做一些事情留念,希望你答應(卷第
239頁)」等語,可見被告二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

 五、被告所抗辯似謂原告與被告丁○○夫妻間之相處關係不佳,
而主張減免責任,持如此之見解,似欲援引過失相抵之法
理,惟此為二事,蓋原告與被告丁○○之夫妻關係,顯然並
非造成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原因,因此被告上開辯解,
洵無理由。況原告亦無被告所辯長期夫妻冷淡不欲維繫婚
姻之情事,此一部分與本件無關。而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訴,目的在填補損害,非如刑事責任重在罪責之非
難,不容混淆。
 六、關於證人丙○證詞之意見如下:
  ㈠證人丙○證稱對於被告丁○○在婚後與被告甲○○間之關係並不
知情(卷第304頁),其所言不實,理由如下:
   ⒈被告甲○○將證人丙○傳送予伊之訊息內容:「那是因為他
喜歡你啊,他就不會因為其他男生為難」,截圖為照片
轉傳予被告丁○○,丁○○回覆:「?」(卷第295頁),
甲○○遂向丁○○解釋:「速姊說,讓我陪著你,給妳時間
,她說,因為你為我感到為難,但卻不會為其他男人為
難,是因為你喜歡我,那是緣分,她一直讓我好好陪伴
你」等語(卷第297頁)。因此,證人丙○證稱對於丁○○
婚後與甲○○間之關係並不知情,容係迴護被告之詞。
   ⒉又證人丙○無法合理說明關於「喔喔」、「有一腿」等語
此節(卷第291頁),係承認被告二人有曖昧關係,截
圖不能使原告看到(卷第306頁)。
  ㈡證人丙○證稱略以:「編號37對話紀錄,是伊與丁○○的對話
」、「伊對丁○○說:『你不能讓他知道有發生性行為的事』
,這句話是指說如果要訴請離婚,若有發生這些事情都不
能說,那都是假設」等語(卷第304頁),其中關於丙○所
證稱「那都是假設」,此與事實不合:
   ⒈證人丙○迴護被告已有前述事證存在,則伊所證稱「那都
是假設」,已有可疑。又若此句話屬假設語氣,惟其對
話內容並無假設之用字或語意,益證證人丙○所證不實

   ⒉再者,丙○稱:「你不能讓他知道有發生性行為的事」,
此若屬假設,豈會接著再稱:「不知他會不會要求賠償
」等語。
  ㈢證人丙○證稱編號38對話紀錄為伊向丁○○所述,但忘記係何
事(卷第305頁),經提示該截圖內容後,丙○證稱該訊息
確實為伊與被告丁○○之對話紀錄,而伊曾述「他不知有沒
有截圖」、「最壞的情況是他要求你賠償更高賠償他」,
對話中的他係指原告等語(卷第305頁),此部分雖正確
,但另證稱不知對話裡面是否有關於被告二人間之對話紀
錄等語(卷第306頁),則係迴護被告之詞,蓋此自證人
丙○與被告丁○○之對話內容前後判斷(卷第291頁),丙○
所關心者為是否能收回及已收回之訊息內容,均係關於被
告二人間會遭認定有侵害配偶權之對話紀錄,故發出「喔
喔」之驚嘆詞(卷第291頁),並關心被告丁○○能否收回
及是否已收回對話紀錄,更提醒丁○○注意原告可向被告二
人請求損害賠償(卷第291頁),可見證人丙○其證述不實

參、被告答辯:
 一、關於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若原告擬請求被告二人賠
償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或被告二人賠償金
額合計最高80萬元,因原告對於被告丁○○僅請求賠償50萬
元,則被告甲○○對於逾越50萬元部分,抗辯原告有免除債
務之意思,其效力應及於被告甲○○。另不知原告以何方式
破壞被告丁○○手機之安全防護程序,侵入被告丁○○手機,
而取得被告丁○○手機內存檔之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等資料如起訴狀所附證物,因此,被告抗辯原告係非法
取得上開證物。
 二、關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有所誇大,被告澄清如下:
  ㈠被告甲○○、丁○○固然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但雙方分手後,
被告丁○○始結識原告,進而結婚並與原告共同育有一子。
而被告甲○○於西元2023年回任社工,被告二人尚為同事,
工作上會有接觸甚至合作機會。因被告丁○○與原告感情不
和睦,夫妻雙方間幾乎無交心及任何互動,故被告丁○○常
向被告甲○○吐露夫妻情感困境,甚至常有夫妻都在家卻毫
無對話,至多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等情況出現。
  ㈡否認起訴狀所附證據2上方照片:
   西元2015年被告二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當時交往照片顯
與本案無關。西元2023年照片為被告二人在八卦山地區之
合照,當時約為四月份。
  ㈢否認起訴狀所附證據3:
   被告甲○○與丁○○於西元0000年0月間相逢,為將以往分手
未解開的誤會解釋清楚,故相約聚餐。因雙方分手前,被
告丁○○曾贈與被告甲○○一枚戒指,被告甲○○即利用此機會
回贈戒指一枚,以為回禮,此僅係一般社會交誼之互動。
惟依據原告自述於西元2022年10月知悉後,尚且告誡被告
丁○○不可有婚外情,足證被告二人於西元2022年8月聯繫
一事尚經被告丁○○誠實告知原告,因此被告二人否認有侵
害原告配偶權。
  ㈣否認起訴狀所附證據4:
   被告丁○○固然於西元0000年0月間為被告甲○○慶生共同用
餐,並依據二月份被告甲○○之留話,雖可證被告甲○○對丁
○○舊情難忘,但尚未逾矩。至於三月份被告丁○○之小卡則
顯示雙方互動甚佳,謹此而已,故對此部分證據,被告否
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
  ㈤承認起訴狀所附證據5:被告二人承認有親密互動照片。
  ㈥否認起訴狀所附證據6:
   ⒈上方擷圖部分:
    被告甲○○否認鼓動被告丁○○與原告離婚,前已述及,原
告與被告丁○○之互動冷淡,致被告丁○○不免生出離婚想
法,而與被告甲○○討論,此觀證據6所示係被告丁○○主
動提及確認離婚一事可證之。
   ⒉下方擷圖部分:
    似有剪輯過,應請原告提出原始擷圖。
  ㈦承認起訴狀所附證據7:
   因被告丁○○已生離婚之意,但擔憂孩子照顧事宜,而被告
甲○○為表達完全支持被告丁○○之意,始表達「放下亮,跟
我走,我會盡力去做,但我不是讓妳脫離盧家」、「帶著
亮,我會盡力去當那個叔叔……」、「那你可以答應我一件
事嗎?如果在一起,請盡力至少給我一個孩子」,惟被告
丁○○雖允諾,亦係以未來如果有交往為前提,故上開對話
係戀人絮語,被告二人皆承認之。
  ㈧至於原告對於其所提出之證物,而衍生個人臆測或評論之
主張,被告等人予以否認。
 三、關於原告所提證據,除起訴狀所附證據5、7之外,被告均
否認,而被告二人固然承認證據5、7所示內容為真實,惟
抗辯其他證據在客觀上,尚難認被告已達破壞原告於婚姻
制度下共同生活信賴基礎之行為,故非屬不法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㈠原告自述其伊索於西元2022年10月份即聽聞被告丁○○告知
關於被告二人重逢甚至有愛戀(被告丁○○否認之),惟原
告彼時起未思改善伊長期以來對妻子冷淡態度;雖原告於
起訴狀附件表示欲與被告丁○○修復感情並維繫婚姻,實則
原告係表達願意離婚且將兒子交由被告丁○○監護,有line
對話可證(被證1)。從而,原告固然本於侵害配偶權而
提起本訴,事實上被告二人行為對於原告之侵害程度,恐
非原告主張般的嚴重。
  ㈡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分別賠償80萬元及50萬元,實屬
過高,請鈞院充分審酌原告自身亦無維繫婚姻之意,衡酌
雙方之資力及身份地位,予以酌減至適當程度。
 四、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乙○○與被告丁○○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二、被告甲○○與被告丁○○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現為同事。
伍、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與被告丁○○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甲○○與被告丁○○是
否有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陸、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與被告丁○○係於民國107年12月1日登記結婚,
有原告所提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丁○○與被告
甲○○ 於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為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
行為,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
厥為:被告是否有為上開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
重大?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
下: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
照)。足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
,倘配偶之一方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則該第三人與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有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等情如下
 ⑴、原告所提之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並非違法取得
,此經原告於法庭上說明:「我們可以互相解鎖」等語(
卷第153頁),亦有光碟錄音譯文等詞可證(卷第323、40
7頁)。
 ⑵、關於原告所提各項證據,判斷如下:
  ㈠被告丁○○(下稱丁○○)之通訊軟體LINE上畫面所顯示「姓
名:性3」,係指被告甲○○(下稱甲○○),已經被告不爭
執,亦有截圖(卷第163頁)可證。
  ㈡民國104年之前被告二人交往時之合照(卷第21、169頁)
,嗣於112年時,丁○○與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且育有一
子情況下,被告二人尚出遊且相摟合照(卷第21、171頁
)。
  ㈢111年8月18日丁○○接受甲○○所贈戒指,丁○○表示:「悸動
」,並提及甲○○曾說希望可以佔著一個位置一輩子,接著
丁○○答:「你一直都有」,另至112年1月18日被告二人慶
生,亦相當親密(卷第23、175頁)。
  ㈣依通訊軟體LINE截圖內容,112年2月24日甲○○對丁○○表示
希望可以找回失去的八年(卷第25、181頁)。
  ㈤112年2月至6月被告二人親密出遊,照片畫面顯示二人嘴對
嘴親吻,另亦有甲○○手持告白牌,內容載:「請當我孩子
的媽」(卷第27、187頁),此經被告二人承認確實有這
些親密互動之照片(卷第266頁)。
  ㈥甲○○曾傳訊息予丁○○,內容為:「嗯……妳要記得我提醒妳
的,這個那個、還有口水、其他親密接觸什麼的,外出請
假、我們共同上班等等,回答時要特別謹慎,不該回答的
要否認,不然這些事情可大可小,妳可以解讀說在保護我
,但另一方面也是在保護你,你了解我的意思嗎?(卷第
29、205頁)」
  ㈦被告二人於答辯狀(卷第266頁)曾承認於112年7月2日丁○
○傳訊息對甲○○說:「他(按指原告)也不斷逼問我是不
是有跟你發生關係,要我發誓」,甲○○問:「所以?」,
丁○○答:「我剛開始打死不承認……」,甲○○問:「所以你
承認了?」,丁○○:「沒承認,但我最後都不敢說話,我
不敢發誓」,甲○○:「好吧……那我知道了……我該另找工作
了,因為最後……阿生(按指原告)跟張莉(按指丁○○的媽
媽)一定會逼走我的或告我的」,丁○○:「他(按指原告
)權勢沒那麼大」,甲○○:「只要告我就好了……傻蛋……」
,甲○○再說:「我給你兩個方向……一、放下亮(按指原告
與丁○○所生未成年子女),跟我走,我會盡力去做,但我
不是讓你脫離盧家;二、帶著亮,我會盡力去當那個叔叔
……這是我當初告訴過你的最壞打算,我早已都想過。(卷
第215頁)」,細繹其文辭前後脈絡,被告間雖無明言,
但意在言外,應認確有男女性關係之發生。
  ㈧原告與丁○○在盧家對談之次日即112年7月2日,甲○○建議丁
○○與原告終止婚姻關係,以便與伊規劃新的未來,並要求
丁○○為伊生一個小孩(卷第31、215頁)。
㈢、被告丁○○與被告甲○○外遇遭原告發現後不改正行為,反而在
原告努力挽回婚姻之際,甲○○仍然要求丁○○與原告離婚,再
與他重新生活(卷第241頁),則甲○○與原告配偶丁○○發生
不正常之男女關係除傷害原告之配偶權外,
  另觀甲○○曾對丁○○稱:「好,那你自己考慮清楚吧,我所擔
心你的困境,因為我不想你最後心理生病!!你可能面對的
,我都告訴你了,選擇權在你,若你決斷回去,這個月那兩
次請假我想去,然後,我想留下最後的一絲紀念(卷第229
頁)」、「……當你沒有決心(離婚), 我說什麼都是多餘
的,我也會跟著失去動力,但我希望為了我妳能努力一次,
因為我們是正緣,然後……我是真的想要有一個你的孩子!!
!!我認真的,但若是你不願意,我只能放棄,但這個月那
兩天,我想做一些事情留念,希望你答應(卷第239頁)」
等語,本院認與他人配偶發生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且又積極勸
離婚之行為,核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   
(四)又證人丙○雖有以下之證言,並不足以認定有利被告抗辯事
實之認定:
  ㈠證人丙○證稱對於被告丁○○在婚後與被告甲○○間之關係並不
知情(卷第304頁),其所言不實,理由如下:
   ⒈被告甲○○將證人丙○傳送予伊之訊息內容:「那是因為他
喜歡你啊,他就不會因為其他男生為難」,截圖為照片
轉傳予被告丁○○,丁○○回覆:「?」(卷第295頁),
甲○○遂向丁○○解釋:「速姊說,讓我陪著你,給妳時間
,她說,因為你為我感到為難,但卻不會為其他男人為
難,是因為你喜歡我,那是緣分,她一直讓我好好陪伴
你」等語(卷第297頁)。因此,證人丙○證稱對於丁○○
婚後與甲○○間之關係並不知情,容係迴護被告之詞。
   ⒉又證人丙○無法合理說明關於「喔喔」、「有一腿」等語
此節(卷第291頁),係承認被告二人有曖昧關係,截
圖不能使原告看到(卷第306頁)。
  ㈡證人丙○證稱略以:「編號37對話紀錄,是伊與丁○○的對話
」、「伊對丁○○說:『你不能讓他知道有發生性行為的事』
,這句話是指說如果要訴請離婚,若有發生這些事情都不
能說,那都是假設」等語(卷第304頁),其中關於丙○所
證稱「那都是假設」,此與事實不合:
   ⒈證人丙○迴護被告已有前述事證存在,則伊所證稱「那都
是假設」,已有可疑。又若此句話屬假設語氣,惟其對
話內容並無假設之用字或語意,益證證人丙○所證不實

   ⒉再者,丙○稱:「你不能讓他知道有發生性行為的事」,
此若屬假設,豈會接著再稱:「不知他會不會要求賠償
」等語。
  ㈢證人丙○證稱編號38對話紀錄為伊向丁○○所述,但忘記係何
事(卷第305頁),經提示該截圖內容後,丙○證稱該訊息
確實為伊與被告丁○○之對話紀錄,而伊曾述「他不知有沒
有截圖」、「最壞的情況是他要求你賠償更高賠償他」,
對話中的他係指原告等語(卷第305頁),此部分雖正確
,但另證稱不知對話裡面是否有關於被告二人間之對話紀
錄等語(卷第306頁),則係迴護被告之詞,蓋此自證人
丙○與被告丁○○之對話內容前後判斷(卷第291頁),丙○
所關心者為是否能收回及已收回之訊息內容,均係關於被
告二人間會遭認定有侵害配偶權之對話紀錄,故發出「喔
喔」之驚嘆詞(卷第291頁),並關心被告丁○○能否收回
及是否已收回對話紀錄,更提醒丁○○注意原告可向被告二
人請求損害賠償(卷第291頁),可見證人丙○其證述不實
,無法認定係對被告有利之證詞。
二、綜上,本件依原告之舉證,被告二人間上述行為,顯然已逾
越我國社會一般善良風俗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合理往來社
交行為之範圍,而且發生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並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
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被告已對其構成配偶
權侵害之侵權行為,應可成立。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暨被告破壞原
告之婚姻及家庭,情節重大,佐以被告加害之時間長短、密
集程度、各次情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甲○○之精神
慰撫金以50萬元,被告丁○○4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告甲○○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被告丁○
○40萬元,及均自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原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均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不足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予論駁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