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漏水等112年度訴字第123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7號
原 告 王俊勝
劉瑩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宏庭律師
被 告 楊惠芳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俊勝新臺幣(下同)70,809元,及自民國112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瑩真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王俊勝負擔百分之65,原告劉瑩真負擔百分之4
,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70,809元、2萬元為原
告王俊勝、劉瑩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王俊勝、劉瑩真為夫妻,與被告同為翰林綠邑社區之住戶,
各為彰化縣○○市○○○街000巷0號、6號房屋(社區代號各為C1
、B1,下各稱8號、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王俊勝於民國11
1年底發現被告對於6號房屋之浴室管理不當,造成其所有8
號房屋之主臥室牆壁發生漏水,並導致其主臥室地板、衣櫃
、床頭背板、置物櫃以及牆面損毀(下合稱主臥室地板等物
)。王俊勝屢次請被告修復漏水問題,未獲解決,嗣經翰林
綠邑社區管理委員會協調後,王俊勝與被告合意由物業公司
代尋專業廠商,鑑定找出漏水原因,並由主因用戶支付全額
鑑定費用(下稱系爭協議)。嗣於112年6月21日,經專業廠
商即恩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恩睿公司)之人員使用專業儀
器抓漏,發現漏水原因為兩戶共同壁內被告專有之熱水管破
裂所致,自應由被告負擔鑑定費用12,000元,該費用由王俊
勝之女兒王○○代墊,並於112年12月27日將債權讓與王俊勝
,故王俊勝得向被告請求鑑定費用12,000元。又被告為6號
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對於其專用之熱水管有管理、維護、修繕,並負擔費用之義
務,被告對熱水管破裂乙事疏於管理、維護,亦未能及時修
繕,顯有過失,又熱水管破裂漏水,與8號房屋主臥室地板
等物損毀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有容忍原告僱工進
入6號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之義務,並負擔修繕費用25,200
元,及賠償主臥室地板等物之修繕費用共131,900元,並於
修繕完成前不得於6號房屋浴室內持續放水,以免8號房屋滲
漏水情形加劇。
㈡劉瑩真因被告不願正視滲漏水問題,一再推諉卸責,致8號房
屋之主臥室長期無法使用,必須在客廳就寢,劉瑩真因此罹
患「適應症疾患併憂鬱及焦慮」,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而
情節重大,故請求慰撫金5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793條前段、第800條之1;系爭協議及債權讓與關
係;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0條
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容忍王俊勝協同修
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6號房屋內,依恩睿公司漏水鑑定報告
所示之處理建議方式進行排除漏水侵害工程,修復至完全不
漏水狀態(下稱系爭協同修繕行為)。⒉被告於前項所示修
繕完成前,不得在6號房屋浴室內放水侵入王俊勝所有8號房
屋之行為(下稱系爭停止用水行為)。⒊被告應給付王俊勝1
6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劉瑩真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3
7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以恩睿公司之鑑定報告主張本件漏水原因
為被告之浴室熱水管破裂所致,惟恩睿公司非法院囑託鑑定
之專業鑑定機關,鑑定內容之公正性與專業性尚待商榷。被
告於112年4月6日、同年6月8日曾委託隆順電器水電工程行
檢測並進行修繕,應無於數月後又漏水之可能,且恩睿公司
於112年6月21日進行紅水測試,但未發現8號房屋有紅水滲
出,且6號房屋進行壓力測試後經認定無法持壓,檢測人員
亦表示恐係因設備老化等諸多原因所致,然鑑定報告就此均
未提及,足見報告內容片面且有失偏頗,不足採信。8號房
屋建造迄今已24餘年,恐係因材料、結構老化等因素導致漏
水,原告主張為6號房屋所致,應負舉證責任。且被告於112
年8月10日以明管方式連接熱水管與水龍頭(下稱系爭修繕
方式),不再使用共用壁內之熱水管,此後,原告未反應有
漏水情況,則無再為修繕之必要。又劉瑩真未舉證證明所患
精神疾病與漏水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亦無理由。若認
被告需負責賠償,王俊勝請求之項目應折舊計算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王俊勝、被告為翰林綠邑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王俊勝為8號
房屋即C1所有權人,被告為6號房屋即B1所有權人。
㈡原告於111年年底時發現8號房屋主臥室牆有漏水,有通知被
告漏水之事。
㈢兩造經社區管委會協調後,達成共識:同意由物業公司協助
代尋專業廠商為鑑定找出漏水原因,鑑定費用由主因用戶支
付全額費用。
㈣物業公司覓得恩睿公司鑑定,並出具漏水鑑定報告如原證4,
鑑定費用為12,000元。該鑑定結果認為是6號房屋之浴室水
龍頭之內外牙拆卸失敗,造成龍口破裂,要進行龍口更換,
修繕費用25,2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漏水原因為6號房屋之浴室專用熱水管破裂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8號房屋主臥室牆面漏水原因為6號房屋之浴室專
用熱水管破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8號房屋之主臥
室牆面後方為6樓房屋之浴室,原告於111年年底發現8號房
屋主臥室牆有漏水,並通知被告漏水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證人盧茗鋐證稱略為:伊經營承茗室內裝修工程行,
112年2月26日伊請工程行去測,工班用儀器測到牆角疑似有
水痕,為了確定把床頭板拆掉,拆除床頭板後可以看到水痕
高度為80公分高,伊有進到被告家中看,床頭板後面是被告
的浴室,床頭板的中間大約是被告浴室的水龍頭,從177頁
的床頭背板黑色黴菌處往下流,黑色黴菌處是80公分,可以
判斷漏水處是後方被告浴室的蓮蓬頭的水龍頭處。工班也有
在被告的浴室開啟水龍頭試水,在有水壓時,原告的床頭板
處就會滲水出來等語(本院卷第440至442頁),與8號房屋
之主臥室牆面之水痕起點為床頭板中間位置相符(本院卷第
177頁),應屬可信,佐以被告於112年8月10日為系爭修繕
方式後,原告未再反應主臥室有漏水乙節(本院卷第447頁
),可見本件漏水原因為被告使用之浴室牆面內熱水管發生
破裂漏水,造成共同牆一端即8號房屋主臥室床頭板牆面滲
水,並經由牆面及地面溢流損害主臥室之物品。則被告未妥
善維護、管理浴室之熱水管已有過失,王俊勝依民法第191
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或因8號房屋材料、結構老化,或因共用壁之冷氣
管線漏水而導致漏水等語,然房屋屋齡與漏水並無絕對關聯
,且證人盧茗鋐亦證:冷氣排水管是配合冷氣的裝設位置,
設置在外牆面冷氣水泥平臺的下方,(冷氣排水管)不會牽
到室內牆壁;(冷氣)排水管不會特意降低高度至90公分處
,會直接拉到室外,所以排除冷氣排水管漏水等語,已可排
除冷氣排水管線漏水原因,被告此部分抗辯,均不足採。又
被告抗辯其於112年4月10日至6月10日有僱工檢測並進行6號
房屋之浴室修繕,王俊勝於5月3日表示沒有漏水,可排除其
為本件漏水原因等語,惟查,王俊勝於被告施工期間之5月2
6、27日向被告傳送主臥室滲水圖片等情,有對話擷圖可佐
(本院卷第347至353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被告此
次工程並未消除本件漏水情況,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報告具有證據契約等語,惟以王俊勝雖
與被告於起訴前同意由物業公司尋專業廠商為鑑定,但未就
有關訴訟標的權利義務關係內容存在與否之事實之確定方法
,加以合意而成立證據契約,本院自不受系爭報告鑑定結果
之拘束,附此敘明。
⒊本件漏水原因為被告之浴室熱水管破裂,被告自應負責排除
漏水原因,而被告於112年8月10日為系爭修繕方式後,已繼
續使用6樓房屋之浴室為淋浴清潔,期間已逾1年以上,經原
告稱外觀上已無漏水情況(本院卷第438頁),足認系爭修
繕方式已可防止熱水管漏水至8號房屋之主臥室,被告既已
完成修繕、阻絕漏水,原告請求被告容忍系爭協同修繕行為
及系爭停止用水行為,當無必要,其此部分請求,尚難憑採
。
㈡被告應給付鑑定費用12,000元
王俊勝主張系爭協議約定漏水主因用戶,應給付鑑定費用12
,0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翰林綠邑社區管理委員會
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第35頁),應屬可信。又查,系爭報
告認定是6號房屋之浴室水龍頭之內外牙拆卸失敗,造成龍
口破裂,要進行龍口更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指明漏
水主因用戶為被告,與本件之認定相同,則原告依系爭協議
、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12,000元,自屬
有據。被告雖抗辯王俊勝允諾支付全數鑑定費用等語,並提
出對話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93、294頁),惟查被告詢問之
對象為物業公司之經理,並非原告,且物業公司人員係回答
:如你無法支付,C1可以支付鑑定費用等語,並無王俊勝同
意自行負擔鑑定費用之意,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應給付修復費用58,809元,理由如下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請求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王俊勝請求被告應容忍系爭協同修繕行為,經本院認定被告
已自行修繕並消除漏水情況,自無再為系爭報告建議之修繕
內容(本院卷第75頁),則王俊勝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25
,200元,自屬無據。
⒊王俊勝之主臥室地板等物受潮係因被告之浴室熱水管破裂漏
水 所致,且經證人盧茗鋐證稱主臥室地板等物確有損害需
修復(本院卷第440至441頁),並佐以現場照片及修復照片
(本院卷第83至95、109頁),王俊勝主張應修復主臥地板
等物自有必要。又查,王俊勝就修復主臥室牆面之方式為進
行隔間牆打底層打除廢棄物清理、水泥砂重打底、水泥砂粉
光、牆面防水底漆一道、彈泥二道;修復主臥室裝潢部分為
進行全室木地板拆除及廢棄物清運、衣櫃拆除及及廢棄物清
運、床頭背板拆除及廢棄物清運、新作衣櫃、石塑地板、全
室漆等以回復原狀,並提出估價單2張為(本院卷第77至79
頁),與漏水損害之範圍相符,王俊勝以估價單之方式修復
自有修復必要。王俊勝請求修理費,其中新作衣櫃、石塑地
板為更換新品,應予以折舊計算,並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限依房屋之附屬
設備為10年,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又原告於88年已購入8
號房屋,上開裝潢應已完成,迄損害發生日即111年年底止
,使用年數已逾10年,故依平均法計算更換物品折舊後之殘
餘價值為7,309元【計算式:(58,000元+22,400元)÷(10+
1)=7,3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其餘非材料之重
作牆面、拆除及廢棄物清運費、全室油漆等項目,合計損害
共58,809元(計算式:7,309元+28,000元+8,000+4,000+2,0
00+9,500=58,809元),則原告就系爭物品修復費用應為58,
809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㈣小結,王俊勝得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及損害賠償合計70,80
9元(計算式:58,809元+12,000元=70,809元。)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判決參照)。經查,劉瑩真自112年6月16日
起因被告拖延解決漏水及修繕問題,造成恐慌、焦慮,前往
身心醫學診所看診至113年7月26日時,才呈現相對穩定情況
,有病歷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69至378頁),堪認本件漏水
事件足以影響劉瑩真身體健康及生活居住品質,超越一般人
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侵害
劉瑩真身體健康、居住權與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
大,劉瑩真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本院斟酌兩造為相鄰關係,併參酌漏水情形、漏水持續
期間,劉瑩真就醫時間及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認劉瑩真請
求被告賠償2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部分,不
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王俊勝依系爭協議、債權讓與、民法第19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809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
本院卷第193至1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劉瑩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上述法律關係之請求既有
理由,其餘規定之請求,即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均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審認,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
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112年度訴字第1237號
原 告 王俊勝
劉瑩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宏庭律師
被 告 楊惠芳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俊勝新臺幣(下同)70,809元,及自民國112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瑩真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王俊勝負擔百分之65,原告劉瑩真負擔百分之4
,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70,809元、2萬元為原
告王俊勝、劉瑩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王俊勝、劉瑩真為夫妻,與被告同為翰林綠邑社區之住戶,
各為彰化縣○○市○○○街000巷0號、6號房屋(社區代號各為C1
、B1,下各稱8號、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王俊勝於民國11
1年底發現被告對於6號房屋之浴室管理不當,造成其所有8
號房屋之主臥室牆壁發生漏水,並導致其主臥室地板、衣櫃
、床頭背板、置物櫃以及牆面損毀(下合稱主臥室地板等物
)。王俊勝屢次請被告修復漏水問題,未獲解決,嗣經翰林
綠邑社區管理委員會協調後,王俊勝與被告合意由物業公司
代尋專業廠商,鑑定找出漏水原因,並由主因用戶支付全額
鑑定費用(下稱系爭協議)。嗣於112年6月21日,經專業廠
商即恩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恩睿公司)之人員使用專業儀
器抓漏,發現漏水原因為兩戶共同壁內被告專有之熱水管破
裂所致,自應由被告負擔鑑定費用12,000元,該費用由王俊
勝之女兒王○○代墊,並於112年12月27日將債權讓與王俊勝
,故王俊勝得向被告請求鑑定費用12,000元。又被告為6號
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對於其專用之熱水管有管理、維護、修繕,並負擔費用之義
務,被告對熱水管破裂乙事疏於管理、維護,亦未能及時修
繕,顯有過失,又熱水管破裂漏水,與8號房屋主臥室地板
等物損毀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有容忍原告僱工進
入6號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之義務,並負擔修繕費用25,200
元,及賠償主臥室地板等物之修繕費用共131,900元,並於
修繕完成前不得於6號房屋浴室內持續放水,以免8號房屋滲
漏水情形加劇。
㈡劉瑩真因被告不願正視滲漏水問題,一再推諉卸責,致8號房
屋之主臥室長期無法使用,必須在客廳就寢,劉瑩真因此罹
患「適應症疾患併憂鬱及焦慮」,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而
情節重大,故請求慰撫金5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793條前段、第800條之1;系爭協議及債權讓與關
係;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0條
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容忍王俊勝協同修
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6號房屋內,依恩睿公司漏水鑑定報告
所示之處理建議方式進行排除漏水侵害工程,修復至完全不
漏水狀態(下稱系爭協同修繕行為)。⒉被告於前項所示修
繕完成前,不得在6號房屋浴室內放水侵入王俊勝所有8號房
屋之行為(下稱系爭停止用水行為)。⒊被告應給付王俊勝1
6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劉瑩真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3
7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以恩睿公司之鑑定報告主張本件漏水原因
為被告之浴室熱水管破裂所致,惟恩睿公司非法院囑託鑑定
之專業鑑定機關,鑑定內容之公正性與專業性尚待商榷。被
告於112年4月6日、同年6月8日曾委託隆順電器水電工程行
檢測並進行修繕,應無於數月後又漏水之可能,且恩睿公司
於112年6月21日進行紅水測試,但未發現8號房屋有紅水滲
出,且6號房屋進行壓力測試後經認定無法持壓,檢測人員
亦表示恐係因設備老化等諸多原因所致,然鑑定報告就此均
未提及,足見報告內容片面且有失偏頗,不足採信。8號房
屋建造迄今已24餘年,恐係因材料、結構老化等因素導致漏
水,原告主張為6號房屋所致,應負舉證責任。且被告於112
年8月10日以明管方式連接熱水管與水龍頭(下稱系爭修繕
方式),不再使用共用壁內之熱水管,此後,原告未反應有
漏水情況,則無再為修繕之必要。又劉瑩真未舉證證明所患
精神疾病與漏水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亦無理由。若認
被告需負責賠償,王俊勝請求之項目應折舊計算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王俊勝、被告為翰林綠邑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王俊勝為8號
房屋即C1所有權人,被告為6號房屋即B1所有權人。
㈡原告於111年年底時發現8號房屋主臥室牆有漏水,有通知被
告漏水之事。
㈢兩造經社區管委會協調後,達成共識:同意由物業公司協助
代尋專業廠商為鑑定找出漏水原因,鑑定費用由主因用戶支
付全額費用。
㈣物業公司覓得恩睿公司鑑定,並出具漏水鑑定報告如原證4,
鑑定費用為12,000元。該鑑定結果認為是6號房屋之浴室水
龍頭之內外牙拆卸失敗,造成龍口破裂,要進行龍口更換,
修繕費用25,2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漏水原因為6號房屋之浴室專用熱水管破裂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8號房屋主臥室牆面漏水原因為6號房屋之浴室專
用熱水管破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8號房屋之主臥
室牆面後方為6樓房屋之浴室,原告於111年年底發現8號房
屋主臥室牆有漏水,並通知被告漏水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證人盧茗鋐證稱略為:伊經營承茗室內裝修工程行,
112年2月26日伊請工程行去測,工班用儀器測到牆角疑似有
水痕,為了確定把床頭板拆掉,拆除床頭板後可以看到水痕
高度為80公分高,伊有進到被告家中看,床頭板後面是被告
的浴室,床頭板的中間大約是被告浴室的水龍頭,從177頁
的床頭背板黑色黴菌處往下流,黑色黴菌處是80公分,可以
判斷漏水處是後方被告浴室的蓮蓬頭的水龍頭處。工班也有
在被告的浴室開啟水龍頭試水,在有水壓時,原告的床頭板
處就會滲水出來等語(本院卷第440至442頁),與8號房屋
之主臥室牆面之水痕起點為床頭板中間位置相符(本院卷第
177頁),應屬可信,佐以被告於112年8月10日為系爭修繕
方式後,原告未再反應主臥室有漏水乙節(本院卷第447頁
),可見本件漏水原因為被告使用之浴室牆面內熱水管發生
破裂漏水,造成共同牆一端即8號房屋主臥室床頭板牆面滲
水,並經由牆面及地面溢流損害主臥室之物品。則被告未妥
善維護、管理浴室之熱水管已有過失,王俊勝依民法第191
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或因8號房屋材料、結構老化,或因共用壁之冷氣
管線漏水而導致漏水等語,然房屋屋齡與漏水並無絕對關聯
,且證人盧茗鋐亦證:冷氣排水管是配合冷氣的裝設位置,
設置在外牆面冷氣水泥平臺的下方,(冷氣排水管)不會牽
到室內牆壁;(冷氣)排水管不會特意降低高度至90公分處
,會直接拉到室外,所以排除冷氣排水管漏水等語,已可排
除冷氣排水管線漏水原因,被告此部分抗辯,均不足採。又
被告抗辯其於112年4月10日至6月10日有僱工檢測並進行6號
房屋之浴室修繕,王俊勝於5月3日表示沒有漏水,可排除其
為本件漏水原因等語,惟查,王俊勝於被告施工期間之5月2
6、27日向被告傳送主臥室滲水圖片等情,有對話擷圖可佐
(本院卷第347至353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被告此
次工程並未消除本件漏水情況,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報告具有證據契約等語,惟以王俊勝雖
與被告於起訴前同意由物業公司尋專業廠商為鑑定,但未就
有關訴訟標的權利義務關係內容存在與否之事實之確定方法
,加以合意而成立證據契約,本院自不受系爭報告鑑定結果
之拘束,附此敘明。
⒊本件漏水原因為被告之浴室熱水管破裂,被告自應負責排除
漏水原因,而被告於112年8月10日為系爭修繕方式後,已繼
續使用6樓房屋之浴室為淋浴清潔,期間已逾1年以上,經原
告稱外觀上已無漏水情況(本院卷第438頁),足認系爭修
繕方式已可防止熱水管漏水至8號房屋之主臥室,被告既已
完成修繕、阻絕漏水,原告請求被告容忍系爭協同修繕行為
及系爭停止用水行為,當無必要,其此部分請求,尚難憑採
。
㈡被告應給付鑑定費用12,000元
王俊勝主張系爭協議約定漏水主因用戶,應給付鑑定費用12
,0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翰林綠邑社區管理委員會
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第35頁),應屬可信。又查,系爭報
告認定是6號房屋之浴室水龍頭之內外牙拆卸失敗,造成龍
口破裂,要進行龍口更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指明漏
水主因用戶為被告,與本件之認定相同,則原告依系爭協議
、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12,000元,自屬
有據。被告雖抗辯王俊勝允諾支付全數鑑定費用等語,並提
出對話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93、294頁),惟查被告詢問之
對象為物業公司之經理,並非原告,且物業公司人員係回答
:如你無法支付,C1可以支付鑑定費用等語,並無王俊勝同
意自行負擔鑑定費用之意,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應給付修復費用58,809元,理由如下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請求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王俊勝請求被告應容忍系爭協同修繕行為,經本院認定被告
已自行修繕並消除漏水情況,自無再為系爭報告建議之修繕
內容(本院卷第75頁),則王俊勝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25
,200元,自屬無據。
⒊王俊勝之主臥室地板等物受潮係因被告之浴室熱水管破裂漏
水 所致,且經證人盧茗鋐證稱主臥室地板等物確有損害需
修復(本院卷第440至441頁),並佐以現場照片及修復照片
(本院卷第83至95、109頁),王俊勝主張應修復主臥地板
等物自有必要。又查,王俊勝就修復主臥室牆面之方式為進
行隔間牆打底層打除廢棄物清理、水泥砂重打底、水泥砂粉
光、牆面防水底漆一道、彈泥二道;修復主臥室裝潢部分為
進行全室木地板拆除及廢棄物清運、衣櫃拆除及及廢棄物清
運、床頭背板拆除及廢棄物清運、新作衣櫃、石塑地板、全
室漆等以回復原狀,並提出估價單2張為(本院卷第77至79
頁),與漏水損害之範圍相符,王俊勝以估價單之方式修復
自有修復必要。王俊勝請求修理費,其中新作衣櫃、石塑地
板為更換新品,應予以折舊計算,並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限依房屋之附屬
設備為10年,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又原告於88年已購入8
號房屋,上開裝潢應已完成,迄損害發生日即111年年底止
,使用年數已逾10年,故依平均法計算更換物品折舊後之殘
餘價值為7,309元【計算式:(58,000元+22,400元)÷(10+
1)=7,3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其餘非材料之重
作牆面、拆除及廢棄物清運費、全室油漆等項目,合計損害
共58,809元(計算式:7,309元+28,000元+8,000+4,000+2,0
00+9,500=58,809元),則原告就系爭物品修復費用應為58,
809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㈣小結,王俊勝得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及損害賠償合計70,80
9元(計算式:58,809元+12,000元=70,809元。)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判決參照)。經查,劉瑩真自112年6月16日
起因被告拖延解決漏水及修繕問題,造成恐慌、焦慮,前往
身心醫學診所看診至113年7月26日時,才呈現相對穩定情況
,有病歷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69至378頁),堪認本件漏水
事件足以影響劉瑩真身體健康及生活居住品質,超越一般人
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侵害
劉瑩真身體健康、居住權與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
大,劉瑩真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本院斟酌兩造為相鄰關係,併參酌漏水情形、漏水持續
期間,劉瑩真就醫時間及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認劉瑩真請
求被告賠償2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部分,不
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王俊勝依系爭協議、債權讓與、民法第19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809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
本院卷第193至1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劉瑩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上述法律關係之請求既有
理由,其餘規定之請求,即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均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審認,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
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