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112年度訴字第12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瑞雲
訴訟代理人 吳建民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慶章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萬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6萬6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9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吳瑞雲依不動產買賣契約起
訴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陳慶章給付買賣價金及違約金,被告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反訴,係基於同一買賣契約關係,請
求確認其解除契約後得返還價金及違約金。兩造主張所依據
之契約關係相同,爭執之事實與法律基礎均一致,審判資料
顯屬共通是本件反訴與本訴間具有高度牽連關係,併同審理
自能避免重複審理並促進訴訟經濟,且並不延滯本件審結,
爰應准許被告所提反訴。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買賣土地)均為原告所有,於民國112年
7月11日經訴外人信達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信達房屋仲介
)居間出售予被告,兩造於112年7月11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2598萬元、付款方式,分為四次給付,即契約成立同時,被
告給付簽約金259萬8000元(第1次付款)、112年7月13日給付
259萬8000元(第2次付款)、於土地增值稅單開出後三日內給
付1039萬2000元(第3次付款)、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
款核撥當日給付1039萬2000元(第4次付款)。又為確保本件
不動產交易安全,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同時,兩造與訴外
人華南商業銀行另行簽訂信託契約(下稱華南銀行信託契約
)。
 ㈡詎料,被告於112年7月13日未依約匯款259萬8000元兩造指定
之華南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華南銀行信託帳戶),竟
於112年7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提出周邊毗鄰之同
段第575之24、575之18、575之17、575之16、575之15、575
之14、575之1、574及602號地號土地等(下稱毗鄰9筆土地)
之所有權人所提供「須放棄向法院聲請袋地通行之權利」之
協議書(下稱系爭通行權協議書),否則將無條件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云云。原告遂於112年7月19日函覆被告,並說明毗鄰
9筆土地,均分割自同段575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之情
形,依法不得主張通行權,並請求被告依約履行買賣價金之
給付。迄至112年8月11日原告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履
行,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復於112年10月12日寄發存證信
函解除契約。
 ㈢被告先前所給付之簽約金259萬8000元為簽約金,依系爭買賣
契約之約定乃買賣價金之一部,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㈠項
「買方如逾期不履行付款義務,或可歸責買方之事由,經賣
方定相當期限之催告仍不履行時,賣方得解除本契約,買方
所交付之價金悉被賣方沒收作為違約金。」;第8條第㈢項「
延遲違約金:若有前兩款之情形,經他方催告而不於催告期
間履行者,或簽約日起45天內必須將地上物全部拆除完畢,
逾期並應按每日以買賣總價款千分之一支付延遲違約金。」
是以,被告無故遲延給付價金,經限期催告猶拒不履行,顯
然違悖契約,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㈠項所載之約定
給付簽約金259萬8000元予被告。另依同條第㈢項約定,自11
2年7月13日(即第2次付款)起,至被告收受解約意思表示送
達日即112年10月13日契約解除之日止(共計93天),以每日
買賣價金千分之一即按日以2萬5980元計算,共計241萬6140
元。準此,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501萬414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1萬4
14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買賣契約最末頁備註項目載列:「⒈該筆土地無被作為私
設通路使用」、「⒊該筆土地將來必須可申請建築使用」,
契約檢附之土地現況說明書第18項、第22項亦分別載述:「
出售之土地中有無供公眾通行之私有道路?否。」、「土地
目前是否有限建、禁建之情事?否。」等節,足證被告購買
系爭買賣土地目的乃係欲興建房屋使用,惟被告於訂約後委
請專業建築師評估後續建築事宜,始獲知系爭買賣土地南側
相鄰之毗鄰土地對外均無聯絡道路同屬袋地,系爭買賣土地
將來極可能面臨遭訴請通行而無法建屋使用,有違當初購買
本意,顯不符合當事人真意,無從貫徹系爭買賣契約意旨,
被告立即於112年7月17日函請原告於同年月20日前提供系爭
通行權協議書,否則便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獲原告於
112年7月19日函覆:「同段10筆土地均分割自575地號土地
,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不得向系爭買賣土地主張袋地通行」
等語,然原告卻刻意逃避「同段之602、574地號」等2筆土
地可主張通行系爭買賣土地之事實,足徵已與系爭買賣土地
無被作為道路使用及將來欲供建屋使用之契約目的相違,被
告遂於112年10月19日函通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㈡原告明知系爭買賣土地有禁建、限建情事,竟故意不告知被
告,該無法建築之瑕疵顯然重大且無法補正,被告自得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及第359條規定,以此
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及系爭買賣土地有重大瑕疵為由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被告自無繼續支付價款及賠償違約金之問題。另
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反訴原告欲以系爭買賣土地興建房屋供經營商旅使用,而成
立系爭買賣契約,惟反訴被告竟未告知同段602、574地號土
地可通行系爭買賣土地之事實,嗣經反訴原告通知,反訴被
告及仲介始表示此為廢棄碉堡,對系爭買賣土地將來建築使
用並無影響。經反訴原告查證,始知悉軍事碉堡附近鄰地法
令有禁建、限建之限制,並要求反訴被告應提供國防部可拆
除證明,惟迄今仍未獲反訴被告置理,業經反訴原告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8條第㈡項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
條、第359條規定,以此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事由及系爭買賣
土地有重大瑕疵為由,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理。
 ㈡反訴原告已於112年7月11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簽約金259萬
8000元(第1次付款),嗣後再依約給付簽約金259萬8000元(
第2次付款),共計519萬6000元至華南銀行信託帳戶,則系
爭買賣契約既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而經反訴原告依
法解除契約在案業如上述。是以,本件反訴原告自得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8條第㈡項,除請求反訴被告應退還已收受之簽約
金519萬6000元,尚可再請求反訴原告給付與該所收價金同
款之款項。又自反訴原告係於112年7月17日請求反訴被告提
供通行權協議書之翌日起,至反訴原告於同年10月19日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之日止,共計95日(即112年7月18日起至同年1
0月20日止),每日以買賣總價款之千分之一即2萬5980元為
計算,則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延遲賠償金246萬810
0元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同意反訴原告可向華南商業
銀行鹿港分行、戶名:華南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履
保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領取履約保證信託專戶帳
戶內之款項本金519萬6000元及利息。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766萬41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引用本訴之陳述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肆、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12年7月11日經由信達房屋仲介員工葉友恭居間與被
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原告系爭買賣土地,以總價25
98萬元出售予被告,系爭買賣契約最末頁備註項目載列:「
⒈該筆土地無被作為私設通路使用」、「⒊該筆土地將來必須
可申請建築使用」、「⒋該筆土地須有建築線」。附件之土
地現況說明書第18項次「出售之土地有無供公眾通行之私有
道路」經勾選「否」。
二、被告業於112年7月11日簽約時給付259萬8000元,並將款項
匯入華南銀行履保專戶,被告未於112年7月13日給付259萬8
000元,在112年11月9日始有再給付259萬8000元入華南銀行
履保專戶。
三、被告於112年7月17日寄發彰化光復路郵局第172號存證信函
,以其買受之系爭買賣土地,「經專業建築師評估後,與買
賣合約備註項目第一條該筆土地無被作為私設通路使用相違
背」為由,限期原告於112年7月20日前須提供周邊毗鄰9筆
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所提供放棄向法院聲請袋地通行權利之
協議書,否則將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四、原告於112年7月19日以福興郵局第30號存證信函函覆被告,
並說明毗鄰9筆土地均分割自同段575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
9條第1項規定,不得對系爭買賣土地主張袋地通行。原告並
請求依約履行買賣價金之給付。
五、原告於112年8月11日再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1426號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一週內履行契約,被告仍置之不理,上
開存證信函於112年8月14日送達被告。
六、原告復於112年10月12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411號存證信函
主張解除契約,該項契約解除之意思表示於112年10月13日
到達被告。
七、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1091號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該項契約解除之意思表示於112
年10月20日到達原告。
八、同段602、574、575-1、575-14、575-15、575-16、575-17
、575-18、575-24地號土地為袋地。同段573-2、573-4地號
及毗鄰土地即同段之575-20、575-28、575-29、575-1、575
-14、575-15、575-16、575-17、575-18、575-24、602、57
4地號之土地,現況均為空地。同段575-26地號土地目前為
水溝。同段575-15與574地號土地均為訴外人尤月娥所有,
同段574地號得通行575-15地號土地。
九、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於113年2月16日以鹿地二字第113000
0837號函覆同段602、574地號自土地登記迄今均無分割、合
併之標示變更登記,亦非分割自同段575、575-1地號土地而
來。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
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
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
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26號民事判決可參)。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
二、被告可否請求原告提供毗鄰土地所有權人之協議書部分
 ㈠系爭買賣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有土地登記謄本及
鹿港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各1份在卷可憑(見院卷第103
至107頁、第227頁)。而觀之系爭買賣契約備註項目「⒈該
筆土地無被作為私設通路使用、⒊該筆土地將來必須可申請
建築使用、⒋該筆土地須有建築線」(見院卷第30頁),並
有原告所提出雙方簽約時錄影譯文1份在卷可考(見院卷第27
5至332頁)等情節,足見被告購買系爭買賣土地,係欲在該
土地上興建物。又系爭買賣土地與毗鄰土地即同段之第575-
20、575-28、575-29、575-1、575-14、575-15、575-16、5
75-17、575-18、575-24、602、574地號之土地,現況均為
空地,同段第575-26地號土地目前為水溝等情,為兩造不爭
執,並有現場照片1份存卷可考(見院卷第235至237頁),是
系爭買賣土地現未作為私設通路使用,應屬無訛。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
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
上負擔。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
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
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
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
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
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
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
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法院判決後
,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
;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
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27號判決可參)。被告雖主張系爭南側相鄰之毗鄰土地對
外均無聯絡道路為袋地,系爭買賣土地將來極可能面臨遭訴
請通行而有違系爭買賣契約最末頁備註項目「⒈該筆土地無
被作為私設通路使用」云云。而系爭買賣土地毗鄰之土地,
是否得對系爭買賣土地主張通行權,仍待毗鄰之土地所有未
來究其需求、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
、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
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
,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
斷。況被告未能證明與系爭買賣土地毗鄰之土地未來是必然
以系爭買賣土地作為唯一或必要通道,故尚難以毗鄰土地為
袋地,而據認原告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備註項目「該筆土地
無被作為私設道路使用」而有物之瑕疵。
 ㈢又按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建築基地面臨現有
巷道,應申請建築線指示。前項所稱現有巷道,指下列情形
之一: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且供二戶以上通
行之巷道。二、有公益上或實質必要應予維持供公眾通行之
巷道,得經村里長證明確應繼續保留,經本府或公所認定無
礙公共交通者。三、已開闢之私設通路出具經公證之土地所
有權人同意書無條件同意該私設通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四、
土地所有權人捐獻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
登記為公有者。前項第一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由本府
就其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申請指示建築線基地之
鄰近現有巷道寬度、地形地貌由申請人或設計人依第二項規
定於申請建築線指示成果圖上簽章負責」、同法第7條規定
「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免附該巷道之土地權利
證明文件。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
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但已依法申請建築所留設之私
設通路,其原面臨該通路建造之建築物申請增建、改建、修
建或重建者,不在此限」,足見建築基地申請建造執照應為
建築線之指定,而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者仍得申請指定(
示),倘無法直接臨現有巷道者,尚可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
線,惟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是系爭買賣
契約備註項目關於「該筆土地將來必須可申請建築使用」、
「該筆土地須有建築線」部分涉及建築可行性之審查。然經
本院函詢彰化縣政府詢問系爭買賣土地是否因袋地致無法申
請指定建築線或取得建照乙事,經該政府回覆稱:「核來函
所詢事項未檢附相關建築基地之規劃設計圖說,致無法僅就
土地作實質之法規檢討審查,先予敘明。另查旨揭所詢等地
號土地尚未逕向本府提出建築線指定或建築執照之審請」,
有彰化縣政府114年3月18日府建新字第1140093867號函1份
存卷可稽(見院卷第431頁)。是目前尚無因袋地存在而影響
系爭買賣土地之建築線取得之證據。至於被告雖指稱建築師
評估結果系爭買賣土地無法指定建築線云云,惟始終未提出
評估相關文件、圖說或其他證據。自難認原告有何違反系爭
買賣契約備註項目關於「該筆土地將來必須可申請建築使用
」、「該筆土地須有建築線」部分而有物之瑕疵甚明。
 ㈣又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約定原告需提出毗鄰土地所有權人所載
之放棄通行之協議書,是原告並無提出之義務。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250條第1項分別明文規定。
又違約金性質之認定,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
非僅拘泥於契約所使用之文字。次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
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損害賠償約定
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
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
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
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倘違約
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
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倘屬懲罰性違約金者,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且於
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外,尚
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就債權人之損害
已有相當之填補,亦非不能以誠信原則予以檢驗,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8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㈠、㈢項約定:「買方如逾期不履行付款
義務、或可歸責買方之事由,經賣方定相當期限之催告仍不
履行時,賣方得解除本契約,買方)所交付之價金悉被賣方
沒收作為違約金;延遲違約金:若有前兩款之情形,經他方
催告而不於催告期間履行者,或簽約日起45天內必須將地上
物全部拆除完畢,逾期並應按每日以買賣總價款千分之一支
付遲延違約金。」,上開第㈠項部分雖未以文字就違約金性
質為明定,然該項文義及目的既在督促契約當事人履行給付
義務,此與第㈢項之規定,就遲延所受之損害數額,以買賣
價金之比例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有所不同,故系爭買賣契
約第8條之違約金性質上,第㈠項為懲罰性違約金,第㈢項為
損害賠償性違約金。
 ㈡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㈠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第1次
款項259萬8000元為有理由:
  本件被告未遵期履行給付價金約定之原因,係衡酌系爭買賣
土地毗鄰9筆土地為袋地,將來有鄰地通行之疑慮,而拒不
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被告既購買系爭買賣土地作為興建房
屋供商旅使用之目的,應有完善調查系爭買賣土地得作為事
業使用後,始與原告就違約時得以給付之價金為沒收約定,
已維護兩造訂立契約之效力,避免他造任意違約。再者,兩
造約定沒收之金額為價金之10%,與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259
8萬元相較,尚難認有過高情形。從而,被告就此部分主張
違約金過告酌減部分,並無理由。
 ㈢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㈢項約定給付予原告之違約金
,應屬過高,予以酌減至30萬元:
  本院審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雖有遲延交付之事
實,惟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所生損失尚屬有限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41萬6140元,尚嫌過高,依民
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始屬適當。
四、原告併予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
月30日起(院卷第9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規定,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㈠、㈢項約定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反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反訴原告雖以反訴被告隱瞞毗鄰土地可主張通行系爭買賣土
地、無法指定建築線等事由,應認違約責任在反訴被告,爰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㈡、㈢項約定解約,並請求反訴被告
應履行前述聲明事項云云。惟本件為反訴原告未依約給付買
賣價金,業經認定如前,是本件違約責任在反訴原告,其前
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