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2年度訴字第12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2號
原 告 李鑄鋒 住彰化縣彰化市辭修北路000巷00弄00 號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被 告 謝碧菁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美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3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3項於被告如以新臺幣(下同)31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所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核發1
12年度司票字第153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
持該本票裁定向本院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684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存在,是兩造間
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存否即不明確,原告之財產有遭受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之虞,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
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2年8月2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3,
158萬元,將彰化縣○○市○○路000000地號及其上坐落門牌號
碼彰化縣○○市○○○路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予原
告,原告於簽約時交付現金5萬元,及簽發面額311萬元本票
1張即系爭本票,作為支付簽約款之擔保。嗣原告於112年10
月20日將簽約款311萬元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
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專戶),系爭
本票擔保之債權已消滅,被告對原告已無法律上請求權。豈
料,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因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自
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且被
告既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利益,持有系爭本票已無合法權源
,應返還予原告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之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程序,應予撤銷。㈣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於113年3月25日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原告
請求撤銷該執行程序,已無實益。又原告依約應於112年9月
15日前給付簽約款,卻於112年10月20日始將簽約款311萬元
匯至系爭專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原告應給付
遲延給付簽約款之違約金21,770元,此違約金為系爭本票擔
保之範圍。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後段約定,原告未給
付違約金,應照開立之本票面額賠償,並同意伊據以執行本
票之權利,被告自無須返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總
價3,158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原告於簽約時交付現
金5萬元,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以支付簽約款316萬元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4頁),並有系爭契約及
系爭本票(本院卷第19至36頁)可證,堪予採信。又兩造對
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為簽約款或尚包括遲延給付簽約款之違
約金,有所爭執,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舉證。查原告簽訂
系爭契約時,應交付簽約款316萬元,除當場交付現金5萬元
,另交付系爭本票以擔保剩餘之簽約款,已如前述,參酌系
爭本票上記載「僅供購屋簽約款擔保使用」等語(本院卷第
36頁),係指簽約時不足之簽約款即311萬元,字義上並未
包括遲延給付簽約款之違約金乙節自明,則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僅擔保簽約款311萬元等語,係屬有據。被告對系爭本票
尚約定擔保遲延給付簽約款之違約金乙節,並未提出反證供
本院審酌,應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原告給簽約款31
1萬元。又查,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將簽約款311萬元匯入
系爭專戶,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5頁),則原告
已給付簽約款完畢,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其主張
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其主張票據權利,亦屬有據。被告抗
辯尚得執該本票行使違約金債權21,770元等語,自不足採。
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
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屬有據。
㈢又查,被告於113年3月25日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此為原
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
,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不足採。再查,系
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指原告)若
有違約情事經乙方(指被告)合法解除本約,甲方對乙方負
損害賠償責任,且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乙方沒收作為懲
罰性違約金;除非甲方於僑馥建經最終催告期限内向法院起
訴,否則僑馥建經即依約將上述款項交付乙方沒收,沒收後
若甲方對違約金之數額再有異議時,甲方依法所有違約金酌
減之權利僅得對乙方請求,不得對僑馥建經做主張。甲方若
有開立本票或支票亦應照其面額賠償並同意乙方據以執行等
語(本院卷第27頁),此為被告向原告收取懲罰性違約金之
依據,依該項文義,被告因原告違約而合法解除契約後,可
沒收原告已支付之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則該契約第10條
第2項所指之本票或支票,亦應限於原告支付價金用途之票
據為限。參以系爭本票於原告給付全額簽約款後,係以系爭
專戶之簽約款316萬元為價金,而非以系爭本票充作價金之
一部分,被告自不得以原告遲延給付簽約款之違約金乙節,
而繼續持有系爭本票,其持有系爭本票並無法律上原因,致
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本票等語,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均應
予准許。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12年8月27日 311萬元 112年9月15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