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訴字第117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7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岱岡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佶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2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
金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77,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44,01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以內,逕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112年度訴字第117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岱岡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佶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2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
金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77,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44,01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以內,逕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