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112年度訴字第11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0號
原 告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穆寬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被 告 辛明泰
訴訟代理人 詹明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萬65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萬651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
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09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雖稱:「原告醫院之院長甲○○、副院長等人施以職場霸
凌行為,致被告被迫離職部分,被告已另案對原告醫院院長
甲○○等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現由鈞院112年度訴字第7
00號(謙股;下稱「系爭他案」)審理中,故希望本件能先
停止訴訟。」
 ⒉惟本件「給付違約金等」之訴,並無非俟系爭他案解決前,
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況系爭他案之判決結果,非本件訴
訟之先決問題,二者間亦無必然關聯性。從而,就兩造所爭
執事項,本院得依職權獨立調查認定,是被告之聲請,難認
有據,核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下同)00年0月間起至112年4月28日止,任職原
告醫院,101年升任神經外科主治醫生。而被告前依「T5醫
師人員會議及進修辦法(下稱「系爭進修辦法」)」,與原
告簽訂「進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申請公費
進修3次(詳如附表一所示),均經原告醫院核准,惟被告
需於進修結束後,即刻返回原告醫院履行進修義務。
㈡未料,被告於進修完畢及領取上開3次公費後,竟於112年3月
14日申請離職,並於112年4月28日完成自願離職手續;從而
,被告未能依約繼續履行其後續應盡之進修義務(服務期間
:自112年4月29日起至114年7月17日止),自應返還進修費
用及賠付懲罰性違約金。惟縱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系爭進修辦法、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㈢被告違法查閱醫院非其主治病患之病歷、隱私資料,原告醫
院暫未提出刑事告訴;被告復於同事間謾罵院長、指摘無中
生有之事;被告自願離職後,竟諉稱原告院長、副院長及主
任等人予職場霸凌並興訟求償。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萬7864元(詳如附表二所
示),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在原告醫院遭受職場霸凌,致被迫離職:
  緣被告先前具名贈送花籃予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服務
的陳堯俐(前彰化基督教醫院副院長,曾與現任院長甲○○競
爭院長職),豈料,嗣後竟被貼上標籤,陸續遭院長甲○○、
副院長陳美女、外科部副部主任張尚文、神經外科主任陳建
民等人為職場霸凌(例如:要求被告及其妻自行離職、恐從
彰化總院調離至彰基雲林或彰基鹿港分院、不排值班人員予
被告為醫療協助、將被告踢出工作群組等方式...),更羅
織洩漏病人個資等罪名,妨害被告名譽,最終因不堪被一連
串排擠及孤立,在身心俱疲、承受極大壓力下,才會終止與
原告醫院間僱傭契約,遂違反系爭契約書約定「履行進修義
務」,應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
 ㈡進修期間長短與被課予之進修義務顯不相當: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於進修後,已履行義務長達4年餘,
且於該段期間內,多次執行新式技巧及高難度手術,對原告
醫院非無貢獻及回饋,故應就被告已一部履行義務部分,減
少違約金。
⒉附表一編號2、3部分,被告申請進修期間分別為「4日」及「
3日(被告誤載為2日)」,嗣後竟被要求各需負擔「10月」
及「9月」之最低服務年限,長短顯不成比例,顯未慮及「
必要性」及「合理性」,害及被告任意終止僱傭契約之權利
。況簽訂系爭契約書時,兩造地位並不平等,被告無法適時
反映,嗣後原告醫院亦不同意被告「改為自費、自假」而「
繳回公費、公假」之申請。就前揭等情,亦請法院審酌後予
以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上開「一、㈠及㈡」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
、存證信函3、進修返院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
第23至37頁、第119至121頁),而被告未否認其前在原告醫
院擔任主治醫生,曾有申請公費進修及受領差旅、公假有薪
費用,並於112年4月28日離職,尚未履行自112年4月29日起
至114年7月17日止進修義務(服務期間)之事實,堪信為真
正。
 ㈡惟就兩造爭執內容,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進修費用及賠付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如有,數額若干
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⒈按契約係基於當事人自治之原則,就私法領域中所得自行處
分之事項,由當事人本於自由意志、斟酌其雙方所應承擔之
風險及分配之利益、自行磋商後所形成之意思表示合致,旨
在成為該當事人間特定事項彼此遵循之具體規範,除有無效
之原因外,當事人及審理該事件之法院均同受其拘束。查:
  ⑴細究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書(3份):「【二】進修人(即
被告)同意履行醫院規章系爭進修辦法進修義務之相關規
定。...【四】進修人(即被告)如違反第二條進修義務
之約定,應給付醫院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醫院之損失,其
金額之計算依進修辦法中之規定。...」。
  ⑵系爭進修辦法:「【⒒、a2】進修完成返院履行進修義務期
間終止情形(申請離職)及罰則:申請進修期間30天(含
)以上,除須返還本院支付其進修期間之進修費用(指公
假期間薪資、報名費、差旅費...等相關費用)外,應支
付前述進修費用之一倍及進修前半年月平均工資之二倍作
為懲罰性違約金。前述費用及違約金須再乘以〔未完成之
進修義務月數÷應完成之進修義務月數〕。申請進修期間30
天以下,除須返還本院支付其進修期間之進修費用(指公
假期間薪資、報名費、差旅費...等相關費用)外,及應
支付前述進修費用之二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⑶上開約定尚無違反強制規定或善良風俗等情,而被告自述
「我方自己申請離職,後來原告醫院准許。」,據此可知
,被告既係自行向原告醫院「申請離職」,並經獲准於11
2年4月28日離職,就112年4月29日起至114年7月17日該段
期間自有違反履行應盡之進修義務(未在被告醫院任職)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進修費用及賠付懲罰性違約金,當
屬有據。
  ⑷被告雖辯稱「基於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即最低服務年限
)及民法第247條之1(即定型化契約條款顯失公平)之法
理,應審酌約定履行進修義務期間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並
考量遭受職場霸凌,才會被迫離職...」,惟查:
   ①被告前為原告醫院之神經外科主治醫師,就其職業性質
,應屬委任契約,應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縱有適
用之餘地,原告醫院就被告於國外或國內進修期間,均
有給與進修費用(含薪資、差旅費,詳如表二所示),
據此要求被告完成進修後返院服務以履行義務,尚屬合
理(至履行義務,應在職期間之長短,是否合乎比例,
屬另一層次問題)。況依被告資歷(95.9~112.4.28),
其於民國106年8月、108年4月及10月間進修,至少已在
職十年餘,對醫師職業生態應有相當瞭解,得視自身專
業知識、技能、經驗、加薪、晉升等條件,並於事前斟
酌風險及利益,再評估是否與原告醫院締約。尤其以被
告公費(原告支付差旅費51萬1424元、公假薪資181萬64
59元)前往美國洛杉磯一年專業進修(附表二之1),增
加學識、技術,可得個人利益顯大於原告醫院,被告嗣
離職跳槽到彰化秀傳醫院工作,也會帶著此榮耀並彰顯
其醫術。故予綁定進修後返回彰基後,應當服務相當年
限及合理違約賠償,自屬合法。
   ②至被告辯稱:「其因不堪職場霸凌離職,才導致違約」
,為原告所否認,並以「被告擅自查閱其他醫師之病患
的個人資料(病歷隱私);且於手術場合中,就院長甲○○
之私事為不當謾罵,才會給予相當處分,且處分均按照
醫院程序規定辦理」等語。此部分細節、原委,迄未見
被告提出遭職場霸凌之直接證據,尚無從逕為論斷;被
告已自承為「自請離職」,足認被告因主動「申請離職
」違反系爭進修辦法、系爭契約書之情事。被告就此部
分所辯,並不可採。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或為損害賠償
   之預定,倘有過高,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
之數額;而衡量契約當事人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
   受損害暨所得利益等為衡量,並應參酌違約之情狀以為判
   斷。
   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①進修費用:
    被告自106年8月至107年7月在國外(美國洛杉磯)進修
期間,向原告醫院領有差旅津貼51萬1424元、公假期間
薪資181萬6459元,共計232萬7883元。
   ②違約金:
    原告稱「除另以上開進修費用之金額1倍即232萬7883元
外,尚需加計進修前半年之平均工資2倍即57萬7232元
,計290萬5115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基準」,核
與檢具之「1-國外進修違約金計算」、「00000-00000
及00000-00000彰化基督教醫院薪資明細表」等證物相
符。而被告身為主治醫師,其加班費、開單費、假日迴
診費及學變動薪資,雖每月金額非全然一致,然屬經常
性給付,且所占薪津金額比例不少(例如:109年8月免
稅加班費8萬5763元、開單費3萬5388元、教學變動薪1
萬9857元,未扣額薪津全額37萬5550元),上開部分,
難謂非薪津之一部分。
   ③依被告未盡義務之日數比例計算:( 234/1675)
    惟上開進修費用及違約金,原告稱其總和再以未完成進
修義務之「月數比例」計算,並不精確,復查兩造約定
該段期間應履行進修義務為1675日,被告前已履行1442
日,僅餘234日未完成,應以未完成進修義務之「日數
比例」計算,較屬合理。從而,本院認為此部分應減至
73萬1058元〔(差旅津貼51萬1424元+公假期間薪資181
萬6459元+上開進修費用之金額1倍即232萬7883元+進修
前半年之平均工資2倍即57萬7232元)×(未完成進修義
務234日/約定應履行進修義務1675日)≒73萬1058元〕為
相當。
   ⑵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①進修費用:
    被告自108年4月5日至同年月8日在國內(臺北)進修期
間,向原告醫院領有差旅津貼7萬6324元、公假期間(
註:公假1日,其餘3日為自假)薪資1萬5539元,共計9
萬1863元,此部分應全數歸還原告醫院。
   ②違約金:
    原告稱「需另以上開進修費用之金額2倍即18萬3726元
,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有「0000000-0000會議進修-
原契約違約金計算」、「10804彰化基督教醫院薪資明
細表暨進修差旅明細」等件為佐。惟該次國內進修僅「
4日」,卻要求被告需履行「305日」義務,如若違約,
需負擔較較重之違約責任(註:申請進修期間30天(含
)以上,應支付前述進修費用之一倍vs申請進修期間30
天以下,應支付前述進修費用之二倍),顯不合理而有
過苛之嫌。從而,本院認為此部分應減至3萬1078元(
公假期間薪資1萬5539元×2倍=3萬1078元)為相當。
   ③從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應給付原告12萬2941元(
9萬1863元+3萬1078元=12萬2941元)。  
   ⑶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①進修費用:
    被告自108年10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在國內(臺北)進
修期間,向原告醫院領有差旅津貼6萬7230元、公假期
間(註:公假1日,其餘2日為自假)薪資1萬6474元,
共計8萬3704元,此部分應全數歸還原告醫院。
   ②違約金:
    原告稱「需另以上開進修費用之金額2倍即16萬7408元
,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有「0-0000000-0000會議進修
」、「10810及10811彰化基督教醫院薪資明細表暨進修
差旅明細」等件為佐。惟該次國內進修僅「3日」,卻
要求被告需履行「273日」義務,如若違約,需負擔較
較重之違約責任(註:申請進修期間30天(含)以上,
應支付前述進修費用之一倍vs申請進修期間30天以下,
應支付前述進修費用之二倍),顯不合理而有過苛之嫌
。從而,本院認為此部分應減至3萬2948元(公假期間
薪資日薪1萬6474元×2倍=3萬2948元)為相當。
   ③從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應給付原告12萬2941元(
8萬3704元+3萬2948元=11萬6652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進修費
用及賠付懲罰性違約金,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一併請求自112年9月19日(
註:「彰化南郭郵局存證號碼000175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
之翌日為112年9月14日,而原告就112年9月14日至同年月00
日間之遲延利息不為請求,核無不可)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進修辦法、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7萬651元(73萬1058元+12萬2941元+11萬665
2元=97萬65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併
准許。至原告請求遭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該部分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一:被告向原告申請進修期間及應履行義務期間
編號 被告申請進修 進修期間 履行進修義務期間 1 106年7月12日 自106年 8月 1日起至107年 7月31日止 計365日到美國洛杉磯 (惟原告醫院系統登載為335日) 自108年 5月18日起至112年12月17日止 計1675日 2 108年2月20日 自108年 4月 5日起至108年 4月 8日止 計4日到台北 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113年10月17日止 計305日 3 108年7月10日 自108年10月26日起至108年10月28日止 計3日到台北 (惟原告醫院系統登載為2日4時) 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114年 7月17日止 計273日 註:被告離職日為112年4月28日。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或賠付之項目及數額
項目及數額 備註 證物出處 附表一編號1 進修費用 差旅津貼 51萬1424元 本院卷第41頁、第83至93頁、第95至107頁 公假期間領有薪資 181萬6459元 公假期間即106年8月-107年7月 違約金 上開進修費用之金額1倍 232萬7883元 進修前半年之平均工資2倍 57萬7232元 106年2月-106年7月平均工資為28萬8616元 附表一編號2 進修費用 差旅津貼 7萬6324元 本院卷第43頁、第109至110頁、第119頁 公假期間領有薪資 1萬5539元 ❶公假1日(108年4月8日),自假3日(即108年4月5、6、7日) ❷108年4月薪資為46萬6163元,除以30日,每日薪資約為1萬5539元 違約金 上開進修費用之金額2倍 18萬3726元 附表一編號3 進修費用 差旅津貼 6萬7230元 本院卷第45頁、第111至114頁、第121頁 公假期間領有薪資 1萬6474元 ❶公假1日(日期不詳),自假2日(日期不詳) ❷108年10月薪資為51萬706元,除以31日,每日薪資約為1萬6474元 違約金 上開進修費用之金額2倍 16萬7408元 原告請求「進修費用、違約金」之數額總計128萬7864元,分述如下: 附表一編號1:(51萬1424元+181萬6459元+232萬7883元+57萬7232元=523萬2998元)×(未完成應盡義務月數之比例8/55)=76萬1163元。 附表一編號2:7萬6324元+1萬5539元+18萬3726元=27萬5589元。 附表一編號3:6萬7230元+1萬6474元+16萬7408元=25萬11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