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訴字第107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1號
原 告 吳騏任
被 告 李展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伍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伍仟參佰捌拾捌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間某日,因被告在臉書上刊登
可投資快速賺錢的廣告,並留有暱稱「Rainen」之網路通訊
軟體LINE以為聯絡方式,適原告107年間某日瀏覽該訊息後
,連結該網路通訊軟體LINE,被告向原告佯稱投資比特幣,
以賺取漲跌價差的「炒幣」商機云云,原告本係以訴外人陳
怡如為犯罪嫌疑人提起告訴,惟於偵查中被告乃向檢察官自
承,上開行為全部均係其所為,而與訴外人陳怡如無關,從
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乃對訴外人陳怡
如為不起訴處分,並對被告另行偵辦。嗣於000年00月間,
臺南地檢署以公函通知原告,就被告所犯詐欺案件已調查完
畢,將被告案件核轉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
署)偵辦,原告方確知被告乃實際對原告詐欺取財之人。被
告向原告佯稱投資比特幣,以賺取漲跌價差的「炒幣」商機
,致原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於如臺南地檢署
108年度偵緝字第924、925號、108年偵字第19444號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1所示日期,匯款如上開附表1所示金額
合計新臺幣(下同)198萬5,388元,至實際由被告支配之訴
外人陳怡如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内。核被告上開所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意
思決定自由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198萬5,388元之損害,該
當侵權行為之要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98萬5,3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
第924、925號、108年偵字第1944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
臺南地檢署110年12月9日南檢文實110偵緝6000字第1109075
239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而被告於臺南地檢
署108年度偵緝字第924號109年2月18日檢察官偵查庭中亦坦
承不諱,上開行為確實為伊所為,訴外人陳怡如並不知情(
見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924號卷第195頁),此亦與
被告於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12475號111年2月23日偵查庭
中所述大致相符,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有原告所主張前揭詐
欺取財之情事,致原告依被告指示而匯款前揭金額至實際由
被告支配之訴外人陳怡如所有之前揭帳戶內,已如前述,並
造成原告受有198萬5,388元之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8
萬5,388元,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
無確定期限,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8萬5,388元部分,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
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17日發生公示送達之效力,
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是原告
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12年12月17日,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