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訴字第100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昌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景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汎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家傑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晏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
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82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29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
,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
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一併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112年度訴字第10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昌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景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汎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家傑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晏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
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82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29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
,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
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一併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