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訴字第100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1號
原 告 陳晏寧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江昕潔律師
洪瑋彬律師
被 告 昌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景良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被 告 汎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德成股份有限公司
唐榮椿
訴訟代理人 陳豐茂
魏重申
徐家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昌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汎德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8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8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07年12月4日與被告昌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昌一公司)簽立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新臺幣(
下同)156萬元向昌一公司購買車輛1部(廠牌:BMW、型號
:120iM Sport、出廠年份:107年7月、車牌號碼:000-000
0、車身號碼:WBA1S110XK5H28028,下稱系爭車輛),購入
後均遵期至原廠保養(保固期間36個月)。詎伊父親即訴外
人陳良宇於110年10月15日11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自彰
化市○○路0段0巷00號住處出發,於同日12時許,行經臺中市
北屯區同榮里臺74線(東向)16.7公里處時,因零組件具有
瑕疵而故障,進而引起系爭車輛起火燒燬。
㈡系爭車輛由被告汎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進口,
然於保固期間內,即因零組件瑕疵,致生自燃事故,可見該
車未具購買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於
事發當日,系爭車輛電腦螢幕並未出現停駛警示,車主手冊
亦未載明駕駛車輛遇有引擎溫度過高時,應採取何種緊急處
理方法,而未依消保法第7條第2項履行告知義務,致該車於
正常行駛下,發生前開事故。又昌一公司於進行保養檢查時
,均未就車輛電腦系統、電腦配置、包含冷卻系統在內之零
組件與電腦連結是否正常等事項進行檢查,未善盡保養維修
服務,故先位依消保法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
任。
㈢如認先位請求無理由,昌一公司未交付無零組件瑕疵之車輛
,應負買賣契約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
償責任,並優先請求解除系爭契約,返還買賣價金。又系爭
車輛甫於110年9月30日進行保固到期前檢查(下稱保固終檢
),然昌一公司未落實各次維修保養工作,致該車於檢修完
畢2周後即起火燃燒,係就保養維修之承攬關係為不完全給
付,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先位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
8條第1項前段、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6萬元;備
位優先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次依民法第227條、第226
條第1項規定,請求昌一公司給付156萬元等語,並先位聲明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①昌一公司應給付原告15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昌一公司辯稱:系爭車輛於進口時,已依公路法第63條第1項
規定及交通部所訂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驗合格,並經汎德公
司新車整備中心檢查,昌一公司於交車時亦已為全面檢查,
故系爭車輛於買賣交付時並無瑕疵。又昌一公司於110年9月
30日保固終檢時,均就工作單上各項目執行檢查,亦無發現
異狀。再者,系爭車輛駕駛座儀表板上,設有「引擎故障」
訊號燈,並同步於電腦螢幕進行相對應故障通知,已符合購
買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系爭車輛自
燃,乃因陳良宇無視該車電腦螢幕出現7次停駛警告,於引
擎故障燈亮起後,仍以時速85至115公里高速行駛21公里,
導致活塞及汽缸因高溫熔化並嚴重磨損,致機油外洩而發生
自燃,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使用人不當駕駛所生損害,與昌一
公司提供之保固保養服務無涉。另原告多次於系爭車輛保養
燈亮起時,未及時回廠保養,不合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之
保固規定。倘認被告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衡量系爭車輛
已使用2年10月餘,計算折舊金額等語置辯。
㈡汎德公司辯稱:系爭車輛進口時,業經政府機關層層檢驗,
足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本件事
故肇因於陳良宇於引擎過熱時,無視系爭車輛電腦系統出現
引擎溫度異常之警示提醒,未立即停車降溫,仍繼續駕駛,
顯有非依通常方法使用車輛之過失,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縱認被告需負賠償責任,亦應計算折舊金額等語置
辯。
㈢被告均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7、148、238頁,並依判決
格式調整用語及修正文字):
㈠原告於107年12月4日以156萬元,向昌一公司購買系爭車輛。
㈡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108年4月12日、108年10月5日、108
年12月17日、109年3月9日、109年12月18日、110年6月21日
、110年9月30日均至昌一公司處進行保養。
㈢原告之父親陳良宇於110年10月15日11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
輛,自其位在彰化市○○路0段0巷00號住處出發,於同日12時
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同榮里臺74線(東向)16.7公里時,
因引擎溫度過高,進而引起車輛起火燒燬。
㈣汎德公司為系爭車輛之進口商。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依消保法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
,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
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輸入商品或服
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
之提供者,負本法第7 條之製造者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
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消保法第7 條、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7 條之1 第
1 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於107年12月4日向昌一公司購買由汎德公司進口輸入
之系爭車輛,於107年12月10日、108年4月12日、108年10月
5日、108年12月17日、109年3月9日、109年12月18日、110
年6月21日、110年9月30日均至昌一公司處進行保養,於110
年9月30日進行保固到期前檢查,昌一公司於工作單除記載
「前輪胎磨損」外,其餘操作安全檢查欄位均勾選「OK」;
嗣原告之父親陳良宇於110年10月15日11時30分許,駕駛系
爭車輛自其位在彰化市○○路0段0巷00號住處出發,於同日12
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同榮里臺74線(東向)16.7公里時
,因引擎溫度過高,進而起火燃燒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三、第㈠、㈡、㈢、㈣項),且有昌一公司工作單存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3、24、121、122頁)。又觀之被告所提系
爭車輛電腦診斷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該車於事發
前之11時44分11秒至11時58分11秒,行車速度為每小時77.1
至115.3公里,未明顯高於一般人在高速公路行駛之速度,
則原告於購入系爭車輛後定期回廠保養,於事發前15日經昌
一公司檢查結果均無異常,可見無長期疏於維護之情形,然
於事發當日起駛後僅約30分鐘,且行車速度正常下發生本事
故,可認系爭車輛係於合理、通常使用之情況下,發生起火
燒燬之損害。
⒊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進口時,已依公路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及交
通部所訂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驗合格,並經汎德公司新車整
備中心檢查,昌一公司於交車時亦已為全面檢查;且該車駕
駛座儀表板上設有「引擎故障」訊號燈,並同步於電腦螢幕
進行相對應故障通知,已符合購買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固據提出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
格證明、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昌一公司工作單、結帳單、
新車移交前檢查表、汎德公司新車整備中心新車運輸移交點
收確認表、汎德公司特定零組件防竊辨識碼加設完工證明單
、新車檢驗檢查表、車身清潔檢查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85至93、179至201、221至231頁)。然觀諸上開審驗合格
證明及新領牌照登記書,係就車輛外觀、尺寸及型式安全性
為審驗,至車輛冷卻系統零組件或電腦警示系統等項目則未
見於檢驗範圍內(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91頁)。而其餘書證
均為被告自行製作,且僅就系爭車輛之外觀、蓄電池電量及
胎壓為檢測,尚無從憑此即認系爭車輛流入市場時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⒋經本院囑託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起火之
原因進行鑑定,固認定:「本車之起火原因為引擎運轉時高
溫警示後,未能妥適停車於路外進行處置,反仍持續運行所
衍生之引擎內部組件燒熔,而致油氣蓄積並造成管路爆破並
引燃火勢,形成火燒車之事故應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34頁)。然該公會亦認定:「引擎發動
後並保持運轉時,其燃料燃燒後產生的溫度極高,因此需要
搭配引擎冷卻水等系統組件進行散熱,……當其中有組件異常
時,即有可能造成散熱不良而致引擎高溫等情形,故車輛儀
表板之車載儀表(資訊)顯示器,顯示有引擎溫度過高時,
即表示有異常之情形,駕駛者應能依車主手冊或一般常理等
程序,進行停靠路邊(路外)等安全區域,……如本車於事故
當時,能即時(第一次溫度異常之警示時)依車主手冊或一
般常理等程序,進行停靠路邊(路外)等安全區域,再通知
車廠進行後續維修處理,將可避免此次嚴重燒損之意外。」
,有該公會114年6月9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40428號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39至440頁);復據鑑定人到庭證稱
:通常駕駛人發現有警示燈號時,會停止駕駛,但此部分應
該要看被告提供的車主手冊,有無做停車或防禦駕駛之要求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
⒌然觀諸被告公司所提使用手冊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15、317
至321頁),並未記載系爭車輛儀表顯示器顯示引擎溫度過
高時之危險緊急處理方法。而依據系爭車輛電腦診斷紀錄,
並比對被告提出之駕駛座電腦螢幕畫面所示(見本院卷一第
123至127、205頁、本院卷二第39至45頁),於事發當日11
時44分11秒、11時46分41秒、11時48分41秒均顯示「Engine
temperature Drive moderately//Trip can be continue
d.」,於電腦螢幕則應係顯示「引擎溫度過高,請小心駕駛
,讓引擎冷卻。若再度發生過熱現象,請至BMW服務廠進行
檢查。」,而非警告駕駛者應立即停駛,以避免引發後續自
燃事故。又該車電腦診斷紀錄固於當日11時49分顯示「Stop
」,於電腦螢幕則應係顯示「引擎過熱,請小心停車並將引
擎熄火。」,然於時隔僅2分鐘後,竟於11時51分、11時57
分26秒復顯示「Trip can be continued」(電腦螢幕應顯
示「引擎溫度過高,請小心駕駛」),直至11時58分11秒始
再次顯示「Engine oil pressue stopcarefully// stop ca
refully. Engine oil pressue」。而依鑑定意見認「2021/
10/15 11:58:11所顯示之『Engine oil pressue stopcare
fully// stop carefully. Engineoil pressue』,此時為本
車運行(行駛)之末段時期,亦為火燒車燃燒之初期,這階
段之引擎已經處於極度高溫且工作狀態極不穩定,各項機件
應以屬於高溫膨脹之態樣,機械組件之各項潤滑狀況亦已失
控」(見本院卷一第440頁),則系爭車輛於保固期間內,
即發生不明零組件故障導致引擎過熱,且於引擎異常高溫,
而有危害駕駛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之情形下,
未即時且持續為停止駕駛之警告,致駕駛者未察覺危險而繼
續行駛,終致引起車輛自燃事故,故難認系爭車輛於流通進
入市場時,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或已於明顯處為適當之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方法。從
而,原告依消保法第8條第1項、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就本件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
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
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
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
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暨其修理
費有無實際支出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
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業已燒毀而無從回復,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系爭車輛經鑑定結
果,於110年10月事發當時之價值約82萬元,此有彰化縣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9頁
)。又該公會係依中古車商進貨之現車現況價值,並與拍賣
場,如:行將企業有限公司、和運企業有限公司等車輛拍定
價,作為鑑定鑑價現值及殘值估價標準。系爭車輛於111年2
月10日提出申請鑑定110年10月之殘值。依和運企業拍賣日1
10年12月14日編號:23048,廠牌、型式、年份、顏色、評
價點為C++(車體有板金修復、內裝評比為B),拍定成交價
73萬元之同型車款評比估價。系爭車輛依評價點為A(車體
外觀及內裝正常),並依當時中古車商進貨現值約80至85萬
,因此鑑定車輛殘值約82萬元,有該公會113年08月19日彰
汽商承字第1130000069號函文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59頁)
,其鑑定方法為客觀合理,是認該鑑價結論堪以採認。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2萬元,係屬有據;逾此數額所為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8條第1項、第7條第3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2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9月29日(見本院卷第64、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112年度訴字第1001號
原 告 陳晏寧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江昕潔律師
洪瑋彬律師
被 告 昌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景良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被 告 汎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德成股份有限公司
唐榮椿
訴訟代理人 陳豐茂
魏重申
徐家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昌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汎德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8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8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07年12月4日與被告昌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昌一公司)簽立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新臺幣(
下同)156萬元向昌一公司購買車輛1部(廠牌:BMW、型號
:120iM Sport、出廠年份:107年7月、車牌號碼:000-000
0、車身號碼:WBA1S110XK5H28028,下稱系爭車輛),購入
後均遵期至原廠保養(保固期間36個月)。詎伊父親即訴外
人陳良宇於110年10月15日11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自彰
化市○○路0段0巷00號住處出發,於同日12時許,行經臺中市
北屯區同榮里臺74線(東向)16.7公里處時,因零組件具有
瑕疵而故障,進而引起系爭車輛起火燒燬。
㈡系爭車輛由被告汎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進口,
然於保固期間內,即因零組件瑕疵,致生自燃事故,可見該
車未具購買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於
事發當日,系爭車輛電腦螢幕並未出現停駛警示,車主手冊
亦未載明駕駛車輛遇有引擎溫度過高時,應採取何種緊急處
理方法,而未依消保法第7條第2項履行告知義務,致該車於
正常行駛下,發生前開事故。又昌一公司於進行保養檢查時
,均未就車輛電腦系統、電腦配置、包含冷卻系統在內之零
組件與電腦連結是否正常等事項進行檢查,未善盡保養維修
服務,故先位依消保法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
任。
㈢如認先位請求無理由,昌一公司未交付無零組件瑕疵之車輛
,應負買賣契約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
償責任,並優先請求解除系爭契約,返還買賣價金。又系爭
車輛甫於110年9月30日進行保固到期前檢查(下稱保固終檢
),然昌一公司未落實各次維修保養工作,致該車於檢修完
畢2周後即起火燃燒,係就保養維修之承攬關係為不完全給
付,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先位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
8條第1項前段、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6萬元;備
位優先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次依民法第227條、第226
條第1項規定,請求昌一公司給付156萬元等語,並先位聲明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①昌一公司應給付原告15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昌一公司辯稱:系爭車輛於進口時,已依公路法第63條第1項
規定及交通部所訂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驗合格,並經汎德公
司新車整備中心檢查,昌一公司於交車時亦已為全面檢查,
故系爭車輛於買賣交付時並無瑕疵。又昌一公司於110年9月
30日保固終檢時,均就工作單上各項目執行檢查,亦無發現
異狀。再者,系爭車輛駕駛座儀表板上,設有「引擎故障」
訊號燈,並同步於電腦螢幕進行相對應故障通知,已符合購
買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系爭車輛自
燃,乃因陳良宇無視該車電腦螢幕出現7次停駛警告,於引
擎故障燈亮起後,仍以時速85至115公里高速行駛21公里,
導致活塞及汽缸因高溫熔化並嚴重磨損,致機油外洩而發生
自燃,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使用人不當駕駛所生損害,與昌一
公司提供之保固保養服務無涉。另原告多次於系爭車輛保養
燈亮起時,未及時回廠保養,不合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之
保固規定。倘認被告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衡量系爭車輛
已使用2年10月餘,計算折舊金額等語置辯。
㈡汎德公司辯稱:系爭車輛進口時,業經政府機關層層檢驗,
足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本件事
故肇因於陳良宇於引擎過熱時,無視系爭車輛電腦系統出現
引擎溫度異常之警示提醒,未立即停車降溫,仍繼續駕駛,
顯有非依通常方法使用車輛之過失,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縱認被告需負賠償責任,亦應計算折舊金額等語置
辯。
㈢被告均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7、148、238頁,並依判決
格式調整用語及修正文字):
㈠原告於107年12月4日以156萬元,向昌一公司購買系爭車輛。
㈡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108年4月12日、108年10月5日、108
年12月17日、109年3月9日、109年12月18日、110年6月21日
、110年9月30日均至昌一公司處進行保養。
㈢原告之父親陳良宇於110年10月15日11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
輛,自其位在彰化市○○路0段0巷00號住處出發,於同日12時
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同榮里臺74線(東向)16.7公里時,
因引擎溫度過高,進而引起車輛起火燒燬。
㈣汎德公司為系爭車輛之進口商。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依消保法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
,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
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輸入商品或服
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
之提供者,負本法第7 條之製造者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
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消保法第7 條、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7 條之1 第
1 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於107年12月4日向昌一公司購買由汎德公司進口輸入
之系爭車輛,於107年12月10日、108年4月12日、108年10月
5日、108年12月17日、109年3月9日、109年12月18日、110
年6月21日、110年9月30日均至昌一公司處進行保養,於110
年9月30日進行保固到期前檢查,昌一公司於工作單除記載
「前輪胎磨損」外,其餘操作安全檢查欄位均勾選「OK」;
嗣原告之父親陳良宇於110年10月15日11時30分許,駕駛系
爭車輛自其位在彰化市○○路0段0巷00號住處出發,於同日12
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同榮里臺74線(東向)16.7公里時
,因引擎溫度過高,進而起火燃燒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三、第㈠、㈡、㈢、㈣項),且有昌一公司工作單存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3、24、121、122頁)。又觀之被告所提系
爭車輛電腦診斷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該車於事發
前之11時44分11秒至11時58分11秒,行車速度為每小時77.1
至115.3公里,未明顯高於一般人在高速公路行駛之速度,
則原告於購入系爭車輛後定期回廠保養,於事發前15日經昌
一公司檢查結果均無異常,可見無長期疏於維護之情形,然
於事發當日起駛後僅約30分鐘,且行車速度正常下發生本事
故,可認系爭車輛係於合理、通常使用之情況下,發生起火
燒燬之損害。
⒊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進口時,已依公路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及交
通部所訂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驗合格,並經汎德公司新車整
備中心檢查,昌一公司於交車時亦已為全面檢查;且該車駕
駛座儀表板上設有「引擎故障」訊號燈,並同步於電腦螢幕
進行相對應故障通知,已符合購買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固據提出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
格證明、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昌一公司工作單、結帳單、
新車移交前檢查表、汎德公司新車整備中心新車運輸移交點
收確認表、汎德公司特定零組件防竊辨識碼加設完工證明單
、新車檢驗檢查表、車身清潔檢查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85至93、179至201、221至231頁)。然觀諸上開審驗合格
證明及新領牌照登記書,係就車輛外觀、尺寸及型式安全性
為審驗,至車輛冷卻系統零組件或電腦警示系統等項目則未
見於檢驗範圍內(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91頁)。而其餘書證
均為被告自行製作,且僅就系爭車輛之外觀、蓄電池電量及
胎壓為檢測,尚無從憑此即認系爭車輛流入市場時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⒋經本院囑託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起火之
原因進行鑑定,固認定:「本車之起火原因為引擎運轉時高
溫警示後,未能妥適停車於路外進行處置,反仍持續運行所
衍生之引擎內部組件燒熔,而致油氣蓄積並造成管路爆破並
引燃火勢,形成火燒車之事故應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34頁)。然該公會亦認定:「引擎發動
後並保持運轉時,其燃料燃燒後產生的溫度極高,因此需要
搭配引擎冷卻水等系統組件進行散熱,……當其中有組件異常
時,即有可能造成散熱不良而致引擎高溫等情形,故車輛儀
表板之車載儀表(資訊)顯示器,顯示有引擎溫度過高時,
即表示有異常之情形,駕駛者應能依車主手冊或一般常理等
程序,進行停靠路邊(路外)等安全區域,……如本車於事故
當時,能即時(第一次溫度異常之警示時)依車主手冊或一
般常理等程序,進行停靠路邊(路外)等安全區域,再通知
車廠進行後續維修處理,將可避免此次嚴重燒損之意外。」
,有該公會114年6月9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40428號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39至440頁);復據鑑定人到庭證稱
:通常駕駛人發現有警示燈號時,會停止駕駛,但此部分應
該要看被告提供的車主手冊,有無做停車或防禦駕駛之要求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
⒌然觀諸被告公司所提使用手冊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15、317
至321頁),並未記載系爭車輛儀表顯示器顯示引擎溫度過
高時之危險緊急處理方法。而依據系爭車輛電腦診斷紀錄,
並比對被告提出之駕駛座電腦螢幕畫面所示(見本院卷一第
123至127、205頁、本院卷二第39至45頁),於事發當日11
時44分11秒、11時46分41秒、11時48分41秒均顯示「Engine
temperature Drive moderately//Trip can be continue
d.」,於電腦螢幕則應係顯示「引擎溫度過高,請小心駕駛
,讓引擎冷卻。若再度發生過熱現象,請至BMW服務廠進行
檢查。」,而非警告駕駛者應立即停駛,以避免引發後續自
燃事故。又該車電腦診斷紀錄固於當日11時49分顯示「Stop
」,於電腦螢幕則應係顯示「引擎過熱,請小心停車並將引
擎熄火。」,然於時隔僅2分鐘後,竟於11時51分、11時57
分26秒復顯示「Trip can be continued」(電腦螢幕應顯
示「引擎溫度過高,請小心駕駛」),直至11時58分11秒始
再次顯示「Engine oil pressue stopcarefully// stop ca
refully. Engine oil pressue」。而依鑑定意見認「2021/
10/15 11:58:11所顯示之『Engine oil pressue stopcare
fully// stop carefully. Engineoil pressue』,此時為本
車運行(行駛)之末段時期,亦為火燒車燃燒之初期,這階
段之引擎已經處於極度高溫且工作狀態極不穩定,各項機件
應以屬於高溫膨脹之態樣,機械組件之各項潤滑狀況亦已失
控」(見本院卷一第440頁),則系爭車輛於保固期間內,
即發生不明零組件故障導致引擎過熱,且於引擎異常高溫,
而有危害駕駛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之情形下,
未即時且持續為停止駕駛之警告,致駕駛者未察覺危險而繼
續行駛,終致引起車輛自燃事故,故難認系爭車輛於流通進
入市場時,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或已於明顯處為適當之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方法。從
而,原告依消保法第8條第1項、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就本件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
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
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
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
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暨其修理
費有無實際支出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
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業已燒毀而無從回復,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系爭車輛經鑑定結
果,於110年10月事發當時之價值約82萬元,此有彰化縣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9頁
)。又該公會係依中古車商進貨之現車現況價值,並與拍賣
場,如:行將企業有限公司、和運企業有限公司等車輛拍定
價,作為鑑定鑑價現值及殘值估價標準。系爭車輛於111年2
月10日提出申請鑑定110年10月之殘值。依和運企業拍賣日1
10年12月14日編號:23048,廠牌、型式、年份、顏色、評
價點為C++(車體有板金修復、內裝評比為B),拍定成交價
73萬元之同型車款評比估價。系爭車輛依評價點為A(車體
外觀及內裝正常),並依當時中古車商進貨現值約80至85萬
,因此鑑定車輛殘值約82萬元,有該公會113年08月19日彰
汽商承字第1130000069號函文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59頁)
,其鑑定方法為客觀合理,是認該鑑價結論堪以採認。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2萬元,係屬有據;逾此數額所為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8條第1項、第7條第3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2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9月29日(見本院卷第64、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