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112年度補字第72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20號
原 告 趙高達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健茗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贊焜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
定駁回其訴:
一、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
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
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983號裁定參照)次按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
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
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
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
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含屋前雨遮、大理石、水泥地、鐵捲門
)後返還該部分占用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予原告,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780元(計算
式:原告稱226地號土地被占用面積(0.01+0.02+0.39+0.59+
0.13)㎡ × 112年土地公告現值2萬7000元/㎡=3萬780元);至
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
三、起訴聲明第3項,雖再分列「附表1之編號1至4」,惟均係請
求被告除去681房屋之瑕疵並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依上開說
明,請陳報修繕所需費用約略為若干(提出估價單等相關證
明)?其裁判費應與前項聲明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若二、三之標的總價額小於或等於50萬元,將移簡易庭審理
)。
四、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號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不可用111年度資料),
及「最新」地籍圖謄本正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
示放大)。
五、提出彰化縣○○鎮○○段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建號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不可用111
年度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