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2年度聲字第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游東諺


相 對 人 陳力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45
8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建字第6
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
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
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二、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8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45
8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且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
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112年度建字第6號
損害賠償等事件審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
屬實,經核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為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
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
執行。
三、又查,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請求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62萬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
能受到之損害,應為相對人延遲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償,相當
該債權額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
間,應視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
時確定尚無定論,爰審酌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
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款、第5款、第6款規定,
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
2年、1年,故其停止執行期間推估約為4年4個月。據此計算
,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約為208萬4,442元【
計算式:9,620,500×5%×(4+4/12)=2,084,44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自應以209
萬元為適當。爰准予聲請人供擔保209萬元後,停止前揭強
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春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