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簡上字第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西德

林喬偉
林心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姚榮德



訴訟代理人 柯瑞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民國112年1月
3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146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姚榮德給付林西德、林喬偉、林心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林西德、林喬偉、林心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林西德、林喬偉、林心鈺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林西德、林喬偉、林心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於簡易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經查: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林西德、林喬偉、林心鈺(下稱姓名,合稱林西德
等3人)原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姚榮德(下稱姓名)應給付林西德等3人新臺幣(下
同)445,143元本息,並由林西德等3人公同共有;姚榮德應
給付林西德350,000元本息;姚榮德應給付林西德3人各1,00
0,000元本息;上開請求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㈡備位聲明:
原判決廢棄;姚榮德應給付林西德等3人445,143元本息,並
由林西德等3人公同共有;姚榮德應給付林西德3人各1,000,
000元本息;上開給付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
5頁至第27頁)。嗣撤回假執行之聲請,並迭經變更,最終
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部分廢棄;姚榮德應再給付林西
德等3人346,880元本息,並由林西德等3人公同共有;姚榮
德應給付林西德等3人各1,000,000元本息;姚榮德應給付林
西德350,000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42頁、卷二
第130頁至第131頁)。經核林西德等3人前開撤回、變更,
合於首揭規定,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林西德等3人方面:
 ㈠林西德等3人於原審主張略以:
 ⒈姚榮德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車),沿彰化縣芳苑鄉芳
漢路王功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芳苑鄉芳漢路與
建成路180巷交岔路口時,適有訴外人王雪美(下稱姓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輕機車)
,沿建成路18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王雪美人、車倒地,受有左足內外踝骨折併
關節脫臼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王雪美自系爭事故發生
後陸續入院治療,致自主能力喪失需長期躺床治療,嗣於10
9年11月24日死亡,是王雪美之死亡之結果,顯與姚榮德之
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王雪美因系爭事故受有醫
療費用22,487元、住院費用208,361元、外籍看護費用178,0
60元、台籍看護費用38,000元、長照費用12,094元、購置輪
椅等費用17,550元、其他醫療用品費用48,749元、洗髮費用
280元等損失,林西德為王雪美之配偶,林喬偉、林心鈺則
為其等之子、女,上開債權於王雪美死亡後,由林西德等3
人共同繼承取得,且林西德等3人尚未協議分割;再王雪美
死亡後,林西德因此支出殯葬費用350,000元,林西德自得
請求姚榮德給付;另林西德等3人就王美雪之死亡結果,內
心傷痛,亦得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茲審酌王
雪美就系爭事故應付50%過失責任,是就上開費用僅請求二
分之一,故依侵權行為、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先位聲明:姚榮德應給付林西德等3人261,9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由林西德等3人公同共有;姚榮德應給付林西德17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姚榮德應給付林西德等3人各1,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⒉若認王雪美之死亡與姚榮德之過失行為不具因果關係,王雪
美因治療系爭傷害術後感染及敗血症,並導致左側腦幹、右
側大腦、左側大腦腦中風,致腦中風合併行動功能障礙,因
自主能力喪失而需長期躺床治療所生之失能,則王雪美因系
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所致之失能,與姚榮德之過失行為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則王雪美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損失
如上所述,此部分債權於王雪美死亡後由林西德等3人共同
繼承取得;又王雪美終身需仰賴全日照護,林西德等3人基
於配偶、母子關係所生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因王雪美就系爭事故應付50%過失
責任,是就上開費用僅請求二分之一等語。並備位聲明:姚
榮德應給付林西德等3人261,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林西德等
3人公同共有;姚榮德應給付林西德等3人各1,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㈡林西德等3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系爭事故與王雪美之死亡或失能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
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所為認定,均不足引為系爭事故
與王雪美死亡或失能結果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又王雪
美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因素或負三成責任,因姚榮德騎車至
三岔路口並未依法減速慢行,姚榮德應負全部或七成之肇事
責任等語。
二、姚榮德方面:
 ㈠姚榮德於原審抗辯略以:
  王雪美於系爭事故僅受有系爭傷害,於108年11月24日住院
治療後即於同年月00日出院返家,嗣於109年3月20日住院期
間發現腦中風情形,及於109年11月24日死亡之結果,均與
系爭事故無關,故姚榮德就王雪美死亡或失能結果,均不負
侵權行為責任,若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依警方初步分析研判
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行車事故鑑定報告),均認王雪美
就系爭事故為肇事主因,是王雪美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或主
要責任,而應免除或酌減姚榮德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王雪美
失能或死亡時,已逾66歲,與亡者為年少或青壯健康者,其
親屬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有別,林西德等3人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實屬過高。另因林西德等3人業已向富邦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領取保險理賠金共2,122,
985元,姚榮德縱應賠償,亦應扣受除上開理賠金額等語。
並聲明:林西德等3人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姚榮德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關於系爭事故王雪美業已支出267,083元部分,並無爭執;
外籍看護費178,060元,係王雪美因腦中風等其他病變所生
支出,非系爭事故所生花費,因系爭事故與王雪美之失能或
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其應負擔之賠償金額267,083元,
仍有過失相抵規定適用,再扣除林西德等3人已領取之保險
理賠金,經此計算結果,其應無需再賠償林西德等3人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姚榮德應給林西德
等3人98,263元,並駁回林西德等3人其餘請求,及准、免為
假執行。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林西德等3人上訴聲明:
如上所述,姚榮德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姚榮德上訴聲明
:原判決關於不利於姚榮德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林西
德等3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林西德等3人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西德、林喬偉、林心鈺分別為王雪美之配偶、子、女。
㈡王雪美於103年起即罹有糖尿病、高血壓、冠狀動脈疾病支架
放置、末期腎臟病變、雙下肢周邊動脈阻塞等疾病。
㈢姚榮德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系爭重機車,
沿彰化縣芳苑鄉芳漢路王功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
縣芳苑鄉芳漢路與建成路180巷交岔路口時,適有王雪美騎
乘系爭輕機車,沿建成路18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致發生
系爭事故,王雪美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㈣王雪美、姚榮德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情形。
㈤系爭行車事故鑑定報告認王雪美行至無號誌三岔路口,擬橫
越至對面店家時,未讓左方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姚
榮德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為肇事次因。
㈥王雪美因系爭傷害受有以下損失:
⒈自108年11月24日起至109年4月27日止,支出醫療費用152,01
0元。
⒉支出台籍看護費用38,000元。
⒊支出長照、租借輪椅費用10,494元。
⒋生前生活所必要支出66,579元,包含:⑴購置輪椅、氣墊座、
便盆椅費用17,550元、⑵病房洗髮費用280元、⑶醫療用品費
用48,749元。
㈦王雪美於109年3月20日住院期間因意識改變,經秀傳醫院神
經科會診結果,認有急性腦中風情形,後續以門診追蹤治療
;嗣於109年6月8日住院檢查,發現王雪美有再次中風情形
,治療穩定後於000年0月00日出院。
㈧王雪美於109年11月24日死亡。繼承人林西德等3人就王雪美
所遺對於姚榮德之債權遺產尚未分割。
㈨王雪美死亡後,經富邦產險公司同意給付之醫療、看護費用
等為122,985元,其中關於王雪美於108年11月24日至29日、
109年3月20日至4月27日之就診期間之醫療給付為91,700元
(35,280+33,620+22,800=91,700)。
㈩林西德、林喬偉、林心鈺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707,66
2元、707,661元、707,662元,其中醫療給付為122,985元、
死亡給付為2,000,000元。
姚榮德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
彰化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23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事故與王雪美之失能、死亡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林西德等3人請求王雪美生前支出外籍看護費用178,060元,
有無理由?
 ㈢林西德請求支出王雪美之殯葬費用350,000元,有無理由?
 ㈣林西德等3人依民法第194條規定(死亡結果),或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失能結果),
請求姚榮德各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有無理由?
 ㈤王雪美與姚榮德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㈥姚榮德抗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林西德
等3人所受領之保險理賠金後,已不得再向其請求賠償,有
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王雪美之死亡、失能與系爭事故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關於死亡結果部分:
 ⑴王雪美於108年11月24日案發當天進入彰濱秀傳醫院,於同年
11月26日開刀進行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於同年00
月00日出院;嗣後於109年3月20日住院,同年3月21日轉加
護病房治療,再於同年4月14日接受鋼釘移除及傷口清創,
於4月27日出院,王雪美嗣後於109年5月4、11、18日骨科治
療中意識改變,經發現為腦部中風,進行門診追蹤治療;於
109年6月8日住院診察發現再次中風,治療穩定後,於6月23
日出院等情,嗣後因肺炎、泌尿道感染、末期腎疾病於109
年11月12日急診治療後於同年11月24日病故,有彰濱秀傳醫
院診斷證秀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5頁、第47頁、第51頁)
。則王雪美係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之治療結束後,於10
8年00月00日出院約4個月後之109年3月20日住院後,方發生
腦部中風情形,治療後於同年0月00日出院;再於109年6月8
日住院診察期間,發現再次中風,於治療穩定後同年月00日
出院,復再相隔4月餘,因肺炎、泌尿道感染、末期腎疾病
於109年11月12日急診治療,後於同年11月24日病故,顯見
王雪美死亡時間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有1年之久,則王
雪美死亡結果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已有疑義。
 ⑵又依死亡證明書記載,王雪美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純粹僅因
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死亡原因直接引起死亡之
疾病或傷害為「肺炎」、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
病或傷害)為末期腎臟病乙情(見原審卷一第43頁),以足
認王雪美係因肺炎而造成死亡結果,造成其肺炎之先行原因
則為末期腎臟疾病,與系爭傷害間顯然並無關連;且彰化地
檢就姚榮德所涉過失致死案(即111年度調偵字第231號案件
)函囑臺中榮總就王雪美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有無相當因
果關係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依據診斷書記載,王雪美
係因車禍導致左踝骨折並接受骨折手術,第一次住院期間為
108年11月24日至11月29日,術後3個多月,發生手術傷口感
染與敗血症而再次住院,於住院當中發生急性腦中風,後續
神經系統存有障礙,因而行動不便、長期臥床,致罹有肺炎
、泌尿道感染,最終導致死亡;死亡時間為109年11月24日
,死亡原因為肺炎,與腦中風有間接關係,系爭事故與腦中
風不具有直接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5頁)。本院審酌王
雪美於103年起即罹有糖尿病、高血壓、冠狀動脈疾病支架
放置、末期腎臟病變、雙下肢周邊動脈阻塞等疾病;其死亡
結果距離系爭事故已相隔1年餘,期間因急性腦中風致其神
經系統存有障礙,而有長期臥床情形,並後因罹有肺炎、泌
尿道感染,最終因肺炎死亡,上開病程情形已經臺中榮總審
酌在案;臺中榮總係受彰化地檢承辦檢察官囑託為上開鑑定
,自係依其醫療專業檢視王雪美之所受系爭傷害、診斷證明
書、死亡證明書等件,本於其醫療專業綜合判斷所為鑑定,
如認有調取完整病歷必要,亦會行文彰化地檢協助辦理,則
臺中榮總依其專業自檢附資料認已足認定王雪美死亡結果與
系爭事故未具有因果關係,自不能以臺中榮總未調取所有病
歷資料,即認其鑑定不可採;再以臺中榮總之鑑定結果,亦
與秀傳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相符,顯見上開鑑定結果,應
係有據。是綜觀王雪美前開病程情形,及上開鑑定結果、死
亡證明書、病歷資料等件,已可認系爭事故與王雪美之死亡
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⒉關於失能結果部分:
 ⑴王雪美曾於109年3月20日因骨科問題住院,期間因意識改變
,精神經內科會診檢查後確認有腦部中風,之後於109年4月
28日、5月4、12、18、28日門診追蹤治療,又因於109年6月
8日意識改變而住院診察,治療穩定後於6月23日出院;其係
因於3月發生急性腦中風後,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
害,而需長期臥床等節,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
二第201頁)。依上開記載內容,已足認王雪美係因疾病腦
中風後方致失能結果。
 ⑵本院函囑秀傳醫院依其院內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等件鑑定
王雪美所受失能結果與系爭傷害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經其函
覆略以:王雪美左足踝骨折術後合併感染,主要影響術後3
至6月之左足功能,其自主功能喪失之較主要原因為腦中風
,雖行動不便之高風險病人,其腦中風之機會較高,但其所
受傷勢與自主功能喪失間僅有間接相關,因行動不便非造成
腦中風之唯一原因等語,有秀傳醫院113年1月16日濱秀(醫
)字第113002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1頁)。依上
資料,堪認王雪美失能結果係腦中風疾病所致,則王雪美於
103年間即有糖尿病、高血壓、冠狀動脈疾病支架放置、末
期腎臟病變、雙下肢周邊動脈阻塞等疾病,上開疾病如高血
壓、糖尿病均屬造成腦中風疾病之重大危險因子;而系爭傷
害僅造成王雪美之左足功能受到影響,難認系爭事故與王雪
美失能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林西德等3人雖執學說上之「蛋殼頭蓋骨理論」,認為王雪美
有糖尿病、末期腎臟病變長期洗腎導致身體羸弱,主張因系
爭事故發生而造成王雪美後來發生腦中風,進而死亡之結果
等語。然適用前開理論之前提,應係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
疾與加害人之行為相結合,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始足認定該行為
與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不得以被害人之特殊體質
或舊疾據為排除侵權責任之理由。就本件情形,系爭事故與
王雪美後來之死亡、失能結果,均已相隔相當時日,並經本
院認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自不能認定系爭事故突
然促使王雪美必然會發生失能甚至死亡之結果。林西德等3
人再執富邦產險公司之醫療諮詢表所附之石台平法醫意見,
主張應具有因果關係等等,然上開醫療諮詢意見僅為富邦產
險公司依其內部作業準則,遇有爭議性案件向其醫療顧問所
為諮詢意見,石台平法醫為其醫療顧問,方給予意見回饋,
有富邦產險公司113年9月26日富保業字第1120011281號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可認上開諮詢意見僅為石
台平法醫基於醫療顧問所為之意見回饋,並非本院、彰化地
檢囑託鑑定事項,本院自難遽以採用。此外,林西德等3人
未能再舉證證明系爭事故係導致王雪美死亡或失能之間有因
果關係存在,故林西德等3人上開主張未能採信。
 ㈡林西德等3人得請求姚榮德給付267,083元,其餘費用均不得
請求:
 ⒈王雪美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152,010元、台籍看護費用38
,000元、長照、租借輪椅費用10,494元、生活必要必要費用
66,579元等損失,共計267,08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2,0
10元+台籍看護費用38,000元+長照、租借輪椅費用10,494元
+生活必要必要費用66,579元=267,083元),為姚榮德所不
爭執,姚榮德即應負擔上開費用之賠償責任。  
 ⒉系爭事故與王雪美死亡、失能結果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已如前述;林西德等3人就上開死亡、失能結果請求姚榮
德給付精神慰撫金、殯葬費用等等,即無依據。又就外籍看
護費用部分,依據林西德等3人舉證之收據、印尼看護工薪
資明細表(見原審卷三第9頁、第11頁),已可認王雪美係
於109年5月5日方為外籍看護工申請,且自109年6月1日後方
有支出外籍看護工薪資、雜費情形,顯然係因王雪美罹患腦
中風後發生失能結果,方有支出上開費用必要,上開費用係
因失能所生,自不得向姚榮德為請求。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直接被害
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間接被害
人請求賠償時,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機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
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
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
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王雪美騎乘
系爭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欲橫越車道至對面店家,
雖有暫停讓車之動作,惟未充分確認安全無虞,且為禮讓左
方直行車輛優先通行,姚榮德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三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致系爭事故發生,審酌
上開肇事情形,已可認王雪美未讓左方直行車輛優先通行,
實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此亦經系爭行車事故鑑定報告認定
在案。則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情形,再審酌雙方之過
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姚榮德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王雪美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姚榮德之賠
償責任。循此,林西德等3人繼承王雪美之上開債權,得請
求姚榮德賠償金額應為80,125元【計算式:267,083元×30%=
80,1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請求權人,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
者,為受害人本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
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前段、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強制險之被保險
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因此原告上開得
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各項已領取之保險金後,如有剩餘方得再
向對造請求賠償。經查:富邦產險公司給付之醫療費用、看
護費用等共計為122,985元,其中關於王雪美於108年11月24
日至29日、109年3月20日至4月27日住院期間之醫療給付僅
為91,700元,已如前述;其餘給付係基於王雪美於109年6月
8日至同年月23日,因腦中風疾病所生之醫療費用給付(14,
080元)、看護費用給付(6,000元)、108年11月29日至109
年11月10日之接送費用給付(11,205元),暨死亡給付(2,
000,000元),顯然並非系爭事故所生之給付,故可扣除系
爭事故所生之保險給付僅有91,700元。則姚榮德就系爭事故
本需負擔80,125元賠償責任,經扣除結果,林西德等3人已
無從向姚榮德請求給付。
七、綜上所述,林西德等3人上開規定,請求姚榮德為前開給付
,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姚榮德
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姚榮
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
原審為林西德等3人敗訴部分,於法並無違誤,林西德等3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   
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林西德等3人請求將本事件送秀傳醫院免疫科或石台平法醫
鑑定或傳訊石台平法醫到庭,欲證明系爭事故與王雪美死亡
、失能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等(見本院卷一第303頁至
第321頁)。惟系爭事故與王雪美死亡、失能結果不具因果
關係,石台平法醫意見為本院所不採,詳細理由已如前述,
上開證明方法即無調查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
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林西德等3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姚榮德之
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
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所涉及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