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柯政佑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柯政佑自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無力償還,曾於民國109年4
月24日與花旗銀行協商成立。惟其任職公司受疫情影響業績
下滑,收入減少而無力繼續按期還款,不得已毀諾。因其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
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
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
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
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1項、第7項、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第9項定有明文。再
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佑銘網版印刷廠負責人,該廠現仍停業,而自聲
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即107年2月16日至112年2月15日間,
營業額平均每月未逾200,000元乙情,有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
所稱消費者,得聲請清算。又聲請人於109年4月24日間與
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約定自109年5月10日起,分120期、
年息百分之5、每期還款12,600元,惟其自111年11月起未
依約履行,而於111年12月12日毀諾等情,業經聲請人及
債權人均陳述明確,並有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
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
卷可稽,已堪認定。聲請人毀諾前3個月薪資約29,000元
,除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17,000元外,尚有父母扶養費支
出。聲請人另於109年4月24日與花旗銀行、中小企業銀行
另就有擔保債務成立分期還款協議,有金融機構有擔保債
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
決結果在卷可佐。從而,聲請人毀諾時收入扣除個人必要
生活費、扶養費支出後,如無他人接濟,勢不足以長期負
擔每月12,600元原協商金額,況其另有有擔保債務需清償
。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8項、第75條第2項規
定,堪認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於協商後已發生情事變更
,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且其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已連續
3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推定有不可歸
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得聲請清算。
(二)聲請人無擔保債務餘額合計3,574,452元。聲請人有存款7
88元,現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筆、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4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47,56
7元。此外,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每月
收入約29,333元,而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17,000元
,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17,076元
,應無浮報之虞。聲請人主張須負擔父母扶養費各4,000
元。聲請人父母現年60歲、59歲,其父109、110年間所得
各434,517元、426,693元,名下有公同共有房屋1筆,財
產價值合計124,800元,應可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必要
;其母109、110年間所得各100元、74,393元,名下有汽
車2台、投資2筆,財產價值合計32,000元,堪認不能維持
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是聲請人主張須負擔母親扶養費
4,000元,尚屬相當。準此,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3,574
,452元,扣除其存款788元、保單價值準備金47,567元後
,目前無擔保債務餘額為3,526,097元。聲請人每月平均
所得29,333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000元及母親扶養
費4,000元後,尚有餘額8,333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
29,333元-17,000元-4,000元=8,333元)。惟聲請人如以
每月8,333元清償債務3,526,097元,須逾35年始得全部清
償(計算式:3,526,097元/8,333元≒423月,約35年),
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後其還款年限更長,酌以聲請人其他財
產價值不高,所能清償債務有限。是聲請人有清算必要,
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
駁回清算聲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即屬有據。此外,本院
審酌聲請人尚有財產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爰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柯政佑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柯政佑自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無力償還,曾於民國109年4
月24日與花旗銀行協商成立。惟其任職公司受疫情影響業績
下滑,收入減少而無力繼續按期還款,不得已毀諾。因其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
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
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
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
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1項、第7項、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第9項定有明文。再
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佑銘網版印刷廠負責人,該廠現仍停業,而自聲
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即107年2月16日至112年2月15日間,
營業額平均每月未逾200,000元乙情,有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
所稱消費者,得聲請清算。又聲請人於109年4月24日間與
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約定自109年5月10日起,分120期、
年息百分之5、每期還款12,600元,惟其自111年11月起未
依約履行,而於111年12月12日毀諾等情,業經聲請人及
債權人均陳述明確,並有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
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
卷可稽,已堪認定。聲請人毀諾前3個月薪資約29,000元
,除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17,000元外,尚有父母扶養費支
出。聲請人另於109年4月24日與花旗銀行、中小企業銀行
另就有擔保債務成立分期還款協議,有金融機構有擔保債
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
決結果在卷可佐。從而,聲請人毀諾時收入扣除個人必要
生活費、扶養費支出後,如無他人接濟,勢不足以長期負
擔每月12,600元原協商金額,況其另有有擔保債務需清償
。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8項、第75條第2項規
定,堪認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於協商後已發生情事變更
,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且其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已連續
3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推定有不可歸
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得聲請清算。
(二)聲請人無擔保債務餘額合計3,574,452元。聲請人有存款7
88元,現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筆、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4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47,56
7元。此外,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每月
收入約29,333元,而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17,000元
,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17,076元
,應無浮報之虞。聲請人主張須負擔父母扶養費各4,000
元。聲請人父母現年60歲、59歲,其父109、110年間所得
各434,517元、426,693元,名下有公同共有房屋1筆,財
產價值合計124,800元,應可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必要
;其母109、110年間所得各100元、74,393元,名下有汽
車2台、投資2筆,財產價值合計32,000元,堪認不能維持
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是聲請人主張須負擔母親扶養費
4,000元,尚屬相當。準此,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3,574
,452元,扣除其存款788元、保單價值準備金47,567元後
,目前無擔保債務餘額為3,526,097元。聲請人每月平均
所得29,333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000元及母親扶養
費4,000元後,尚有餘額8,333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
29,333元-17,000元-4,000元=8,333元)。惟聲請人如以
每月8,333元清償債務3,526,097元,須逾35年始得全部清
償(計算式:3,526,097元/8,333元≒423月,約35年),
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後其還款年限更長,酌以聲請人其他財
產價值不高,所能清償債務有限。是聲請人有清算必要,
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
駁回清算聲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即屬有據。此外,本院
審酌聲請人尚有財產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爰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