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倪晨元(原名:倪志勇)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游惠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張秀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倪晨元(原名:倪志勇)自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上午10
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目前於烏龍麵館擔任外送及廚
房助理工作,日薪新台幣(下同)1,000元,每月工作約22
天,收入約22,000元,然需支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3,296,208元而不能清償,曾於97年5
月向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聲請前置
協商,經匯豐銀行通知債務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導致協
商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97年5月向最大債權人匯豐銀行聲請前置協
商,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有
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信用報告、債權人國泰世華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189頁)
。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
㈠聲請人收入、財產情形:
1.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烏龍麵館,日薪1,000元,每月工作
日數約22天,每月收入約22,000元(見本院卷第217頁),1
11年8月16日領有父親南山人壽保險金遺產給付302,850元、
111年12月21日領取新光產物保險車禍理賠金14,000元,並
提出台灣土地銀彰化分行存摺影本、紅狐狸臺灣烏龍麵專賣
店薪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13、51、217頁)。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稅務資料及財產清單、109年迄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金融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
、集中保管結算所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81至93、117至121
頁、33至36、125至133頁),聲請人109、110年之所得總額
均為0元,互可勾稽,堪信聲請人每月收入22,000元,並於
聲請清算前2年領有302,850元、14,000元,應屬真實。
2.聲請人雖於109年12月領取勞保老年給付804,777元(見本院
卷57頁),惟該筆老年給付為一次性領取,並非固定收入,
且領取時間為聲請清算前2年,本件聲請人已將該筆給付清
償向其胞弟倪志青及邱惠圓借款之債務125萬元,提出彰化
第十信用合作社存摺明細影本,及邱惠圓所開立之清償證明
為證(見本院卷第229至373頁、219頁),故不納入聲請人
所得計算。又本件聲請人於元大證券大雅分公司存有順大裕
證券5,000元(卷本院卷第127頁),列入聲請人所得計算。
從而本院暫以債務人每月收入35,410元【計算式:(22,000
*24+14,000+5,000+302,850元)÷24≒35,410】,作為計算債
務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支出情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
二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
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
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
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1、3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
17,076元計算,雖未見其提出支出單據佐證,核該金額合於
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112年度最低生活標準14,230元之1.2
倍即17,076元,合於前開說明,當為可採。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5,41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7,076元後,剩餘18,334元【計算式:35,410-17,076=
18,334】,而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等債權人所陳報之債
權金額達9,644,575元【計算式:1,538,257+797,738+1,650
,330+333,322+619,842+6456,39+343,928+822,916+1,907,7
55+570,030+414,818=9,644,575】,需約43年方可全數清償
完畢(計算式:9,644,575÷18,334÷12≒43】,若加上利息及
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本院審酌聲請人已58歲,距法
定退休年齡僅7年,兼衡其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
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倪晨元(原名:倪志勇)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游惠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張秀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倪晨元(原名:倪志勇)自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上午10
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目前於烏龍麵館擔任外送及廚
房助理工作,日薪新台幣(下同)1,000元,每月工作約22
天,收入約22,000元,然需支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3,296,208元而不能清償,曾於97年5
月向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聲請前置
協商,經匯豐銀行通知債務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導致協
商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97年5月向最大債權人匯豐銀行聲請前置協
商,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有
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信用報告、債權人國泰世華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189頁)
。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
㈠聲請人收入、財產情形:
1.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烏龍麵館,日薪1,000元,每月工作
日數約22天,每月收入約22,000元(見本院卷第217頁),1
11年8月16日領有父親南山人壽保險金遺產給付302,850元、
111年12月21日領取新光產物保險車禍理賠金14,000元,並
提出台灣土地銀彰化分行存摺影本、紅狐狸臺灣烏龍麵專賣
店薪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13、51、217頁)。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稅務資料及財產清單、109年迄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金融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
、集中保管結算所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81至93、117至121
頁、33至36、125至133頁),聲請人109、110年之所得總額
均為0元,互可勾稽,堪信聲請人每月收入22,000元,並於
聲請清算前2年領有302,850元、14,000元,應屬真實。
2.聲請人雖於109年12月領取勞保老年給付804,777元(見本院
卷57頁),惟該筆老年給付為一次性領取,並非固定收入,
且領取時間為聲請清算前2年,本件聲請人已將該筆給付清
償向其胞弟倪志青及邱惠圓借款之債務125萬元,提出彰化
第十信用合作社存摺明細影本,及邱惠圓所開立之清償證明
為證(見本院卷第229至373頁、219頁),故不納入聲請人
所得計算。又本件聲請人於元大證券大雅分公司存有順大裕
證券5,000元(卷本院卷第127頁),列入聲請人所得計算。
從而本院暫以債務人每月收入35,410元【計算式:(22,000
*24+14,000+5,000+302,850元)÷24≒35,410】,作為計算債
務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支出情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
二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
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
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
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1、3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
17,076元計算,雖未見其提出支出單據佐證,核該金額合於
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112年度最低生活標準14,230元之1.2
倍即17,076元,合於前開說明,當為可採。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5,41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7,076元後,剩餘18,334元【計算式:35,410-17,076=
18,334】,而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等債權人所陳報之債
權金額達9,644,575元【計算式:1,538,257+797,738+1,650
,330+333,322+619,842+6456,39+343,928+822,916+1,907,7
55+570,030+414,818=9,644,575】,需約43年方可全數清償
完畢(計算式:9,644,575÷18,334÷12≒43】,若加上利息及
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本院審酌聲請人已58歲,距法
定退休年齡僅7年,兼衡其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
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