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鍾綵詒即鍾麗惠即鍾名謹
代 理 人 劉豐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綵詒即鍾麗惠即鍾名謹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
、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
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
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
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
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
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
於清償。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1、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法院裁
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
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
、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情事於民國112年2月4日向本院聲請更
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裁定自000年0月00
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
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依聲請人於112年6月19日提出之更生
方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6
,400元、必要支出為17,076元,以每月為一期,共分72期,
每期清償6,000元,清償總金額為432,000元等語(見司執消
債更卷第191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管理公司
)具狀表示不同意(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21、225頁),台灣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
則未表示意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顯
見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之規定
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本
院自應判斷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
規定得逕予認可之情形。
㈡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依
彰化縣不動產服務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認定平均每月薪資
為26,400元,又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部分,依
其更生方案記載,為膳食6,000元、機車油錢保養等5,000元
、勞健保費及工會常費2,503元、水電800元、手機費用600
元、其他雜支(衣服、日常生活等)3,000元,合計為17,90
3元,然未提出支出證明,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
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
230元,其1.2倍計算即17,076元計算之。
㈢綜上所述,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每月26,400
元,支出部分其生活費為17,076元,餘額為9,324元(計算
式:26,400-17,076)。參酌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月還
款金額6,000元,則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約64%用於清償(計算式:6,000÷9,324),未達消債條例
第64條之1各項所規定之數額,自難認其已盡力清償,是以
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規定
應逕予認可之情形,本院自不得認可其更生方案。本院司法
事務官遂於112年8月17日,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
命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就更生程序轉入清算程序表示意見,聲
請人未表示意見,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具狀表示應請債務人
再次提出更生方案、富邦資產管理公司具狀表示無意見,台
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則未具狀表示意見(見司執消債更卷第
251、255頁)。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
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
59條、第60條之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復未
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應逕予認可之情形,則本院自應依
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鍾綵詒即鍾麗惠即鍾名謹
代 理 人 劉豐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綵詒即鍾麗惠即鍾名謹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
、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
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
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
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
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
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
於清償。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1、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法院裁
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
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
、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情事於民國112年2月4日向本院聲請更
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裁定自000年0月00
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
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依聲請人於112年6月19日提出之更生
方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6
,400元、必要支出為17,076元,以每月為一期,共分72期,
每期清償6,000元,清償總金額為432,000元等語(見司執消
債更卷第191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管理公司
)具狀表示不同意(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21、225頁),台灣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
則未表示意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顯
見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之規定
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本
院自應判斷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
規定得逕予認可之情形。
㈡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依
彰化縣不動產服務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認定平均每月薪資
為26,400元,又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部分,依
其更生方案記載,為膳食6,000元、機車油錢保養等5,000元
、勞健保費及工會常費2,503元、水電800元、手機費用600
元、其他雜支(衣服、日常生活等)3,000元,合計為17,90
3元,然未提出支出證明,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
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
230元,其1.2倍計算即17,076元計算之。
㈢綜上所述,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每月26,400
元,支出部分其生活費為17,076元,餘額為9,324元(計算
式:26,400-17,076)。參酌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月還
款金額6,000元,則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約64%用於清償(計算式:6,000÷9,324),未達消債條例
第64條之1各項所規定之數額,自難認其已盡力清償,是以
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規定
應逕予認可之情形,本院自不得認可其更生方案。本院司法
事務官遂於112年8月17日,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
命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就更生程序轉入清算程序表示意見,聲
請人未表示意見,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具狀表示應請債務人
再次提出更生方案、富邦資產管理公司具狀表示無意見,台
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則未具狀表示意見(見司執消債更卷第
251、255頁)。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
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
59條、第60條之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復未
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應逕予認可之情形,則本院自應依
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