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賢韻
代 理 人 鄭聿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已與日盛銀
行於民國111年12月7日為前置調解(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229號,下稱前置調解事件)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43條第2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於
前項情形準用之。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
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
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依本條例第151條第4項規定,當然為其他金融
機構之代理人,除有該項但書情形外,不得拒絕代理。前項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就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得代理其他金
融機構為一切必要之行為,並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至第4項、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前置協商時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其積欠
台北富邦銀行新臺幣(下同)86,590元、花旗銀行92,000元
、滙豐銀行253,000元、永豐銀行 84,875元、玉山銀行 89,
048元、日盛銀行622,288元。嗣玉山銀行陳報其債權額為26
4,678元、日盛銀行陳報其債權額為193,307元(見前置調解
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71頁至第73頁)。而據聲請人所提聯
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其積欠台北富邦銀行86,590元
、花旗銀行92,000元、滙豐銀行253,000元、永豐銀行 84,8
75元、玉山銀行89,048元、日盛銀行62,288元(見前置調解
卷第39頁)。依債權人所陳實際債權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
人清冊所示債務餘額,可知日盛銀行非聲請人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其向該行聲請調解,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法定
要件未合。聲請人於聲請協商時既已知悉其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非日盛銀行,仍與該行調解,自不符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規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不符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之規定先踐行前置協商程序,且其欠缺無從補正,依法應
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