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泳禎(原名林鳳琴)

代 理 人 鄭聿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泳禎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
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
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
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及第9項、第80條前段、
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總額計新臺幣
(下同)2,500,570元,因聲請人罹患多發性硬化症,已
十幾年無法正常工作,多次病危,現在喪失視力、四肢無
力,又因公益彩券販售是以聲請人名義申請,故報稅是以
聲請人為申報義務人,惟實際上之經營者是聲請人之配偶
,現聲請人靠配偶扶養維生。另聲請人每月領有中殘補助
5,065元、行政院補助500元,而聲請人之財產除南山人壽
九九終身防癌保險、台灣人壽扶愛微型團體傷害保險、國
泰人壽團體傷害微型保險外,無其他財產,聲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為15,946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等情,爰
依法聲請清算。
 二、聲請人先前因無法償還信用卡債務,遂與債權人於民國95
年6月8日協商並簽訂協議書,承諾每月償還35,274元給債
權人,聲請人斯時是跟朋友合夥開飲料店,每月收入約4
、5萬元,嗣聲請人於96年間開始生病、眼睛失明、癱瘓
致無法工作,才無法每月繳納還款而毀諾。聲請人一開始
是去彰基醫院、秀傳醫院就醫,經醫生反覆檢查均查無病
因,且持續檢查2、3年醫生都不知道聲請人為何會如此,
以為聲請人腦下垂體有腫瘤,直到聲請人眼睛失明、四肢
癱瘓轉院至榮總,聲請人要去榮總做腦下垂體手術時,才
知道腦下垂體沒有壓迫到視神經,於是榮總抽聲請人之脊
髓液去檢查,至98年時才驗出聲請人是罹患罕見疾病多發
性硬化症。又聲請人從發病開始即欠缺經濟來源,靠配偶
扶養,目前所投保之保險解約後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亦無
法借貸。
參、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業已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於95年6月8日
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立協商,還款協議為
月繳35,274元、分60期、年利率9.88%,95年7月起繳款,
嗣聲請人於00年0月間毀諾等情,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民事陳報狀、協議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25、141、18
1-185頁),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既曾依債務協商機
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依法須
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
為適法。
 二、聲請人於95年6月8日成立協商後有開始還款,至00年0月
間才毀諾,聲請人稱96年間開始生病、眼睛失明、癱瘓而
導致無法工作,經多次檢查最終驗出是罹患多發性硬化症
,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35
頁),足認聲請人是因罹患無法預料之疾病才導致無法工
作,因而每月無法有收入來繳納先前與債權人達成協商之
還款而毀諾,依首揭規定,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應仍得聲請清算。 
 三、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戶籍謄
本、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
細表、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政府「中低收
入戶」清查核定通知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局存摺明細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
就保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向台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可
稽,且有債權人提出之聲請人相關欠債資料等件在卷可佐
(實際債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堪認屬實。
 四、又聲請人每月領有中殘補助5,065元、行政院補助500元,
而聲請人稱公益彩券販售是以聲請人名義申請,故報稅是
以聲請人為申報義務人,惟實際上之經營者是聲請人之配
偶等情,本院審酌聲請人雙眼視力模糊、四肢無力,衡情
難以經營公益彩券販售,其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從而聲
請人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執行業
務所得39,280元(詳本院卷第61頁),應不計入為其收入
,故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應以5,565元計算之(計算式:5,0
65元+500元=5,565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
15,946元,已低於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平均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故可採認
。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5,56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5,946元後,已無餘額,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8,419 聲請人陳報 (本院卷第15、49頁) 2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5,274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47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5,580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45頁) 4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 93,332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23、267頁) 5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8,900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21頁) 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0,166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25頁) 7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1,335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25頁)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6,807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15頁) 9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8,999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09頁)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3,073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13頁) 11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10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73頁)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8,388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81頁) 合計 4,305,7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