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沈維彬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於民國112年3月27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自民國112年5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情
形外,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
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消
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沈維彬(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0月27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裁定
准許自111年11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4號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嗣債務人雖於112年3月27日提出更生方案,惟依本院112
年2月2日所編並經公告確定之債權表所載,債務人之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已達12,380,579元,顯已
逾法定金額12,000,000元,則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本院自應不予認可前揭更生方案。又本院亦已依消
債條例第63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61條第2項規定,給予債權人
、債務人陳述意見。復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之規定,本
院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
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沈維彬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於民國112年3月27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自民國112年5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情
形外,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
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消
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沈維彬(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0月27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裁定
准許自111年11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4號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嗣債務人雖於112年3月27日提出更生方案,惟依本院112
年2月2日所編並經公告確定之債權表所載,債務人之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已達12,380,579元,顯已
逾法定金額12,000,000元,則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本院自應不予認可前揭更生方案。又本院亦已依消
債條例第63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61條第2項規定,給予債權人
、債務人陳述意見。復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之規定,本
院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
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