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洪婉婷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婉婷自民國112年6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
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
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
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
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
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
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
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109年8、9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前置
協商,每月需還款新臺幣(下同)2,871元,共150期,年利
率5%,但因112年1月遭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
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且父親於110年11月跌倒後入住
安養機構,所需費用甚鉅,聲請人無力清償,不得已遂毀諾
。聲請人現在耀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耀陽公司)擔任作業
員,月薪26,400元,包含加班費則為31,000元。聲請人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是17,076元,另扶養父親洪和鴻,先前每月支
出扶養費用13,168元,更換安養機構後,扶養費用增加為20
,893元。聲請人有存款共256元,投保之保險契約價值1,198
元,名下有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殘值約8,000元至1萬元,有設動產擔保與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所欠債務約122萬元,因父親的
醫療費過高,所剩生活費不足清償現存債債務,爰請求准予
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9年7月曾申請前置協商,台新銀行為最大債權銀
行,約定每月繳款2,871元,分150期,年利率5%,有前置協
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可參(本院卷第179頁
),惟聲請人於112年3月毀諾,參酌其於112年1至3月在恆
坤公司之月薪各為25,234元,24,962元、23,331元,平均薪
資為24,509元,用以支付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臺灣省平
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7,076
元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及負
擔父親洪和鴻當時所需安養院費用每月13,168元(計算方式
:安養院照護費31,500元+耗材費5,400元-中殘補助5,065元
-行政院紓困補助500元-慈濟補助5,000元,扶養義務人2人
平分,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已無剩餘可供清償債務,應有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
75條第2項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㈡本件聲請人於提出清算聲請前,曾於112年3月8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2年4月18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
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號卷宗查閱無訛,是聲請人
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2項之規定,於
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又聲請人主張自112年4月間改任職耀陽公司擔任作業員,自
稱5月份薪資約31,000元(已含加班費),佐以該公司對聲
請人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為26,400元(本院卷第127頁),
應屬可信。又其名下存款共256元,保單價值準備金為944元
,有系爭機車價值約8,000元至1萬元,此外無其他財產,有
存摺內頁明細、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110、11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集中保管結算所查
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7、49至53、111至114
、183至193、197至199頁),核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符,堪予
採信。故暫以債務人每月收入31,000元,作為其償債能力依
據。
㈣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7,076元計算,雖未提出完
整支出單據,惟符合消債條例64條之2規定,應屬可採,聲
請人之父親洪和鴻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已無法從事工作
,且須長久照顧,於112年3月間換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護
理之家後,聲請人各於112年3月13日至31日、4月、5月支付
護理之家費用22,990元、35,283元、47,230元及醫療費用5,
120元,有診斷書、親屬系統表、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20、67至89、247、259至265頁),平均每月花費4
1,311元,扣除領取補助5,065元、500元、5,000元後,扶養
義務人2人,其每月扶養父親洪和鴻之支出應以15,375元計
算。
㈤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1,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7,076元以及扶養費用15,375元後,每月已無餘額可用
以清償債務,又債權人目前陳報金額為749,073元(司消債
調卷第73頁、本院卷第203、209、215至219、231頁,和潤
公司迄今未向本院陳報債權及提出債權證明,故不計入),
縱扣除聲請人存款256元、機車價值1萬元、保單價值準備金
944元等,債務仍有737,868元,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
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雅涵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洪婉婷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婉婷自民國112年6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
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
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
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
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
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
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
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109年8、9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前置
協商,每月需還款新臺幣(下同)2,871元,共150期,年利
率5%,但因112年1月遭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
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且父親於110年11月跌倒後入住
安養機構,所需費用甚鉅,聲請人無力清償,不得已遂毀諾
。聲請人現在耀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耀陽公司)擔任作業
員,月薪26,400元,包含加班費則為31,000元。聲請人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是17,076元,另扶養父親洪和鴻,先前每月支
出扶養費用13,168元,更換安養機構後,扶養費用增加為20
,893元。聲請人有存款共256元,投保之保險契約價值1,198
元,名下有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殘值約8,000元至1萬元,有設動產擔保與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所欠債務約122萬元,因父親的
醫療費過高,所剩生活費不足清償現存債債務,爰請求准予
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9年7月曾申請前置協商,台新銀行為最大債權銀
行,約定每月繳款2,871元,分150期,年利率5%,有前置協
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可參(本院卷第179頁
),惟聲請人於112年3月毀諾,參酌其於112年1至3月在恆
坤公司之月薪各為25,234元,24,962元、23,331元,平均薪
資為24,509元,用以支付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臺灣省平
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7,076
元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及負
擔父親洪和鴻當時所需安養院費用每月13,168元(計算方式
:安養院照護費31,500元+耗材費5,400元-中殘補助5,065元
-行政院紓困補助500元-慈濟補助5,000元,扶養義務人2人
平分,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已無剩餘可供清償債務,應有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
75條第2項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㈡本件聲請人於提出清算聲請前,曾於112年3月8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2年4月18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
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號卷宗查閱無訛,是聲請人
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2項之規定,於
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又聲請人主張自112年4月間改任職耀陽公司擔任作業員,自
稱5月份薪資約31,000元(已含加班費),佐以該公司對聲
請人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為26,400元(本院卷第127頁),
應屬可信。又其名下存款共256元,保單價值準備金為944元
,有系爭機車價值約8,000元至1萬元,此外無其他財產,有
存摺內頁明細、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110、11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集中保管結算所查
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7、49至53、111至114
、183至193、197至199頁),核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符,堪予
採信。故暫以債務人每月收入31,000元,作為其償債能力依
據。
㈣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7,076元計算,雖未提出完
整支出單據,惟符合消債條例64條之2規定,應屬可採,聲
請人之父親洪和鴻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已無法從事工作
,且須長久照顧,於112年3月間換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護
理之家後,聲請人各於112年3月13日至31日、4月、5月支付
護理之家費用22,990元、35,283元、47,230元及醫療費用5,
120元,有診斷書、親屬系統表、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20、67至89、247、259至265頁),平均每月花費4
1,311元,扣除領取補助5,065元、500元、5,000元後,扶養
義務人2人,其每月扶養父親洪和鴻之支出應以15,375元計
算。
㈤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1,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7,076元以及扶養費用15,375元後,每月已無餘額可用
以清償債務,又債權人目前陳報金額為749,073元(司消債
調卷第73頁、本院卷第203、209、215至219、231頁,和潤
公司迄今未向本院陳報債權及提出債權證明,故不計入),
縱扣除聲請人存款256元、機車價值1萬元、保單價值準備金
944元等,債務仍有737,868元,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
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