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振翔
代 理 人 魏其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2年7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民國110年7月間發生車禍後遭資遣,
因傷無法工作且需復健,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已與最大
債權銀行板信銀行於民國112年4月10日為前置調解(本院11
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號,下稱前置調解事件)不成立,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前項同時終止清
算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與最大債權銀行板信銀行踐行法
院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業經本院調取前置調解卷核閱屬
實。
(二)聲請人債務餘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575,402元。聲請
人有存款4,439元,國泰人壽保單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22
6,001元。此外,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
表示110年7月發生車禍後迄今仍需復健而無法工作。經本
院函詢勢登中醫診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聲請人復原情況,勢登中醫診所
函覆略以:聲請人經復健治療後,部分傷處仍會痠痛,惟
目前活動如正常人,如長時間搬重物傷處較易痠痛,從事
其他工作則無影響等語,彰基醫院則函覆略以:聲請人於
110年10月16日最後回診時其骨折已癒合,癒合1個月後可
為負重工作,一般情形下,鎖骨骨折癒合後對工作能力減
損不大,其傷勢應免長期復健等語,足認聲請人車禍所受
傷勢已痊癒且不影響其工作能力。聲請人正值青壯年,且
具工作能力,本院參酌聲請人110年間於長槙龍有限公司
薪資所得,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仍以42,038元計
之。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以17,076元計之。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現年各11歲
、9歲,有受扶養必要,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扶
養費,以17,076元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聲
請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8,538元(計算式:1
7,076元/2人=8,538元)。惟聲請人配偶為外國人,於108
年12月底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需由聲請人單獨扶養2名
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主張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0,0
00元,尚屬相當。
(三)準此,聲請人債務總額4,575,402元,扣除其存款4,439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226,001元後,目前債務餘額為4,344,9
62元。聲請人每月收入42,038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
,076元及2名子女扶養費20,000元(計算式:10,000元×2
人=20,000元)後,尚有餘額4,962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
式:42,038元-17,076元-20,000元=4,962元)。惟聲請人
如以每月4,962元清償債務4,344,962元,須逾73年始得全
部清償(計算式:4,344,962元/4,962元≒876月,約73年
),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後其還款年限更長,堪認聲請人客
觀上已處於不能清償債務狀態。是聲請人有清算必要,堪
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
駁回清算聲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即屬有據。此外,本院
審酌聲請人尚有財產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爰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振翔
代 理 人 魏其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2年7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民國110年7月間發生車禍後遭資遣,
因傷無法工作且需復健,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已與最大
債權銀行板信銀行於民國112年4月10日為前置調解(本院11
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號,下稱前置調解事件)不成立,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前項同時終止清
算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與最大債權銀行板信銀行踐行法
院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業經本院調取前置調解卷核閱屬
實。
(二)聲請人債務餘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575,402元。聲請
人有存款4,439元,國泰人壽保單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22
6,001元。此外,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
表示110年7月發生車禍後迄今仍需復健而無法工作。經本
院函詢勢登中醫診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聲請人復原情況,勢登中醫診所
函覆略以:聲請人經復健治療後,部分傷處仍會痠痛,惟
目前活動如正常人,如長時間搬重物傷處較易痠痛,從事
其他工作則無影響等語,彰基醫院則函覆略以:聲請人於
110年10月16日最後回診時其骨折已癒合,癒合1個月後可
為負重工作,一般情形下,鎖骨骨折癒合後對工作能力減
損不大,其傷勢應免長期復健等語,足認聲請人車禍所受
傷勢已痊癒且不影響其工作能力。聲請人正值青壯年,且
具工作能力,本院參酌聲請人110年間於長槙龍有限公司
薪資所得,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仍以42,038元計
之。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以17,076元計之。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現年各11歲
、9歲,有受扶養必要,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扶
養費,以17,076元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聲
請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8,538元(計算式:1
7,076元/2人=8,538元)。惟聲請人配偶為外國人,於108
年12月底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需由聲請人單獨扶養2名
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主張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0,0
00元,尚屬相當。
(三)準此,聲請人債務總額4,575,402元,扣除其存款4,439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226,001元後,目前債務餘額為4,344,9
62元。聲請人每月收入42,038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
,076元及2名子女扶養費20,000元(計算式:10,000元×2
人=20,000元)後,尚有餘額4,962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
式:42,038元-17,076元-20,000元=4,962元)。惟聲請人
如以每月4,962元清償債務4,344,962元,須逾73年始得全
部清償(計算式:4,344,962元/4,962元≒876月,約73年
),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後其還款年限更長,堪認聲請人客
觀上已處於不能清償債務狀態。是聲請人有清算必要,堪
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
駁回清算聲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即屬有據。此外,本院
審酌聲請人尚有財產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爰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