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俊逸
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俊逸自民國112年5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
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法院不得為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認可。消債條例第6
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
字第9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本件債權人已申報之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為1,364萬7,282元,
已逾法定金額1,200萬元,有債權表附於本院111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137號卷內可憑,則本院依法不得為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之認可,程序上並經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3條
第3項規定,使債務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更生執
行卷241至254頁),依法應開始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又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尚未提出
更生方案,然本件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故無再令其提出更
生方案再裁定不認可必要,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雅涵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俊逸
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俊逸自民國112年5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
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法院不得為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認可。消債條例第6
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
字第9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本件債權人已申報之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為1,364萬7,282元,
已逾法定金額1,200萬元,有債權表附於本院111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137號卷內可憑,則本院依法不得為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之認可,程序上並經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3條
第3項規定,使債務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更生執
行卷241至254頁),依法應開始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又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尚未提出
更生方案,然本件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故無再令其提出更
生方案再裁定不認可必要,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