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珮榛
代 理 人 劉豐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珮榛自民國112年4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
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
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
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
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之1另有明文。末按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珮榛(下稱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
1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裁定自111年7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由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3號受理在案。依債務
人於111年10月20日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平均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4,133元、必要支出為18
,500元,以每月為一期,共分72期,每期清償12,000元,清
償總金額為864,000元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各債權
人表示意見,未獲債權人過半數可決(9位債權人反對,其
餘債權人未表示意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顯見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
條之規定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
規定,本院自應判斷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64條規定得逕予認可之情形。
(二)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記載為
平均每月薪資44,133元[計算式:(47607+43326+41465)3
≒44133(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此有債務人提出之長
頌針織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影本為憑,堪予認定。又債
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部分,依其更生方案記載,
包括勞健保費用、水電支出、膳食、衣物、醫藥費與其他日
常生活等,合計為18,500元。另債務人更生期間之財產,僅
有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7,799元。綜上,債務人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每月收入為每月44,133元;支出部分其生活費為18,5
00元,餘額為25,633元(計算式:00000-00000=25633)。
參酌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月還款金額12,000元,則債務
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約百分之47用於清償
(計算式:12,000元÷25,633元×100%≒47%),未達消債條例第
64條之1各款所規定之數額,自難認其已盡力清償。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再次函請債務人提出符合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到
院,且考量債務人年事漸高,請其確認能否以每月還款金額
18,635元之方式達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仍回覆無法達成
。是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所規定應逕予認可之情形,本院自不得認可其更生方案。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1年3月20日,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
項規定,命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就更生程序轉入清算程序表示
意見,其中3位債權人反對,其餘債權人及債務人均無表示
意見。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應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
59條、第60條之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復未
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應逕予認可之情形,則本院自應依
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珮榛
代 理 人 劉豐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珮榛自民國112年4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
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
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
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
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之1另有明文。末按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珮榛(下稱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
1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裁定自111年7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由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3號受理在案。依債務
人於111年10月20日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平均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4,133元、必要支出為18
,500元,以每月為一期,共分72期,每期清償12,000元,清
償總金額為864,000元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各債權
人表示意見,未獲債權人過半數可決(9位債權人反對,其
餘債權人未表示意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顯見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
條之規定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
規定,本院自應判斷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64條規定得逕予認可之情形。
(二)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記載為
平均每月薪資44,133元[計算式:(47607+43326+41465)3
≒44133(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此有債務人提出之長
頌針織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影本為憑,堪予認定。又債
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部分,依其更生方案記載,
包括勞健保費用、水電支出、膳食、衣物、醫藥費與其他日
常生活等,合計為18,500元。另債務人更生期間之財產,僅
有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7,799元。綜上,債務人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每月收入為每月44,133元;支出部分其生活費為18,5
00元,餘額為25,633元(計算式:00000-00000=25633)。
參酌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月還款金額12,000元,則債務
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約百分之47用於清償
(計算式:12,000元÷25,633元×100%≒47%),未達消債條例第
64條之1各款所規定之數額,自難認其已盡力清償。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再次函請債務人提出符合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到
院,且考量債務人年事漸高,請其確認能否以每月還款金額
18,635元之方式達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仍回覆無法達成
。是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所規定應逕予認可之情形,本院自不得認可其更生方案。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1年3月20日,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
項規定,命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就更生程序轉入清算程序表示
意見,其中3位債權人反對,其餘債權人及債務人均無表示
意見。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應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
59條、第60條之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復未
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應逕予認可之情形,則本院自應依
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