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宋鑾嬌
代 理 人 李玲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宋鑾嬌自民國112年7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
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
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
,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
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博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博楹公司)出
名負責人,目前任職於達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
新臺幣(下同)2萬5,068元,未領取社會補助,名下有汽車
一輛,但已將汽車權利轉讓第三人,另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
,076元,還須負擔父母扶養費每人3,000元,共計6,000元,
而伊債務總額為183萬8,971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
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
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依本
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
消費者為限;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
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
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
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
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
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
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3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定。經
查:
⒈聲請人雖主張其僅為博楹實業有限公司出名負責人,而非實
際負責人,惟按「債務人倘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
事,縱未實際出資或經營公司,依上規定,仍屬公司負責人
,則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無論其是否受有
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應依該公司之營
業額定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研審意見參酌)」,依上說明
,聲請人仍屬博楹公司之負責人,故依消債條例第3條第2項
規定,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
⒉博楹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設立,至112年1月3日停業(
本院卷第243頁),營業期間共計48月22日,總營業額為853
萬0,538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12年6月17日中
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1122258571號函檢附博楹公司營業期間
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參(本院卷第255-281頁)
,則其營業期間之平均營業額應為17萬5,057元(詳如附表
一),是聲請人屬於消債條例第2條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
自然人,仍屬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㈡、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83萬8,971元(見本院卷第
7頁),而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為206萬1,639元(見本
院卷第97、113、123、149頁、調解卷第55、49頁),此經
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77-81頁)
在卷可稽。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
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㈢、查聲請人任職於達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萬5,06
8元,有薪資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5-289頁),因聲請
人未領取社會補助,總計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2萬5,068
元。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7,076元(見本院
卷第28頁),另須支出父母扶養費,每人3,000元,總計每
月必要支出為2萬3,076元【計算式:1萬7,076元+3,000元+3
,000元=2萬3,076元】。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2年臺灣省彰化
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
76元,是聲請人所為之必要支出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
定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數額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
程度,應為可採。又聲請人父母扶養費部分,如以彰化縣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
,因聲請人有7名兄弟姐妹,平均每人應負擔2,439元【計算
式:17,076元÷7名子女=2,439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應為2萬1,954元【計算式:1萬7,076元+2,439元+2,439元=2
萬1,954元】,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僅餘3,114元【
計算式:2萬5,068元-2萬1,954元=3,114元】可用以清償債
務,實難以清償206萬1,639元之債務。雖聲請人名下有一輛
汽車,但已將權利出賣第三人(本院卷第159頁),又聲請
人之非強制型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37,233元(本院卷第
241頁),縱用以清償債務,債務總額仍高達202萬4,406元
【計算式:206萬1,639元-3萬7,233元=202萬4,406元】。此
外聲請人並無其他恆產,再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
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
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㈣、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7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表一:博楹公司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之營業額
107年 108年 109年 110年 111年 1-2月 - -92元 10萬2,614元 21萬4,533元 32萬9,244元 3-4月 - 1萬21,993元 29萬6,282元 47萬4,170元 79萬0,745元 5-6月 - 155萬7,759元 145萬7,810元 38萬8,073元 46萬0,559元 7-8月 - -8,685元 36萬9,148元 67萬2,700元 - 9-10月 - 1萬3,468元 16萬0,775元 32萬1,878元 - 11-12月 3萬8,124元 3萬2,400元 35萬8,475元 37萬8,565元 - 小計 3萬8,124元 171萬6,843元 274萬5,104元 244萬9,919元 158萬0,548元 備註: 1、依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12年6月17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1122258571號函檢附博楹公司營業期間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製作(本院卷第255-281頁)。 2、博楹公司於107年12月12日設立,至112年1月3日停業(本院卷第243頁),共計營業期間為48月22日,總計營業額為853萬0,538元。 3、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後段規定計算,博楹公司營業期間之平均營業額為17萬5,057元【計算式:853萬0,538元÷(48+22/30)月=17萬5,0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