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賴珈樺
代 理 人 許哲維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五樓 之0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
82萬元,又聲請人擔任診所助理,每月收入約28,800元,扣
除每月支應個人生活費用17,07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信託)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而前置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
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
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
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
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
陷於道德危險。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提出還款條件為分125
期、年利率8%、每月清償7,113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主張
無法負擔,於112年9月1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
112年度司消債條第197號卷宗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
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
,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㈡聲請人收入情形: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存款10,4
66元、11,649元、股票63,657元、機車1台(見卷第71、89
、203、217頁)。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稱聲請更生前二
年期間,擔任診所助理,月收入28,800元,經核所得資料,
聲請人111年間所得額為348,260元,有薪資明細、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表為據(見卷第33至40頁、57至60、113、117、141至1
51頁),與聲請人陳述大致相符。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陳報
之平均收入28,8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㈢聲請人支出情形: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
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
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
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
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查聲請人未提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相關證據,本院審酌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定之,聲請人現居於彰化縣,堪認其目前每月生
活必要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
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 倍即1萬7,076元

 ㈣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28,8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尚剩餘11,724元(計算式:28,800-17,076=11
,724)。依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額834,012元(計算式:601
,952+232,060=834,012),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11,724元
計算,若不加計上開債務總額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
等費用,上開債務總額約5.9年(計算式:834,012元÷11,72
4元÷12個月≒5.9年)即可清償完畢,其償債年限非長。至聲
請人雖主張積欠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36,000元等語,然並未
提出相關證據,且上開債權人亦未回復本院有無債權,此部
分難以採信。審酌聲請人為90年次,現年約22歲,具法定退
休年齡尚有43餘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有工作能力,倘願意積
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本件於客觀上尚
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
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