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葉巧如
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2年4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其中所謂「不能清
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
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
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
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裨
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
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每月薪
資約新臺幣(下同)25,250元,名下無財產,與配偶共同扶
養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約961,595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債務人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因債務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業經調取本院111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248號卷核閱無訛,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
紙附卷可佐,堪認調解未成立,而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與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金額合計達992,382元,未逾1200萬元等
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
聲請人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故債務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
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
定。
(二)查債務人自111年10月中旬起任職於中國衛生材料生產中心
股份有限公司迄今,111年11至12月薪資(111年10月未足月
不計算)共68,540元,換算每月薪資約34,270元,有薪資明
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又其在各金融機構存款
餘額合計約2萬餘元,此外無其他財產,亦有存摺影本、電
子交易對帳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
證,故本院暫以債務人每月收入,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
能力之依據。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
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
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
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
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
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
)。債務人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6,949元,略低於上
開標準,應可採認。又本件債務人與配偶須共同扶養1名未
成年子女,債務人陳報之扶養費為8,000元,核屬可採;另1
名子女雖已成年然尚在學中,衡情尚須家人給付生活費用,
則債務人稱該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係3,000元,亦為可採。按
此計算其最低生活費為27,949元(計算式:16949+8000+300
0=27949)。
(四)從而,以債務人每月收入34,27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27,949元後,剩餘6,321元,而債權人等所陳報之債權
金額達892,382元(未計不與免責之勞工紓困貸款債權100,0
00元),需約11.76年方可全數清償完畢(計算式:892382÷6
321÷12=11.76),何況債務人仍積欠不記入免責計算之勞工
紓困貸款債權100,000元,是客觀上得預見將陷於不能清償
之可能,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堪認其客觀上對已
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
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
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
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