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廖秀娟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3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67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聲請本票裁定之本票記載形式無從
得知,然相對人所陳未獲付款之債權金額與實際債權金額不
符,足見該本票記載形式有不符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處等
語,爰依法提出抗告,並聲請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
請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
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
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
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
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在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內載面額19,374,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1年11月30日,詎
屆期提示,尚有12,916,000元及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
影本1紙為證(司票卷第6頁,本票正本經核對已發還相對人
),就形式觀之,系爭本票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
之金額、受款人姓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日、
付款地、到期日,雖未記載發票地,但未載發票地者,以發
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
條第3項規定甚明,故不影響系爭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
應記載事項,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其中之
12,916,000元及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
所稱相對人未獲付款之債權金額與實際債權金額不符等語,
經核係對系爭本票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訴訟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故仍應為許
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