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廖語喬

相 對 人 張顯榮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顯榮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5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票字第820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酌。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
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本票為證。
原裁定就本票為形式審查,核認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
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依同法第123條准許為強制執行,即
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金額不符,有爭議等語,核屬實體
事項之爭執,揆諸首段說明,自宜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
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得為審究,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