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112年度建字第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曾嘉利即啟明房屋遷移工程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黃鼎鈞律師
曾耀聰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文彰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受告知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1,744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8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41,7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9,286,889元,及自民國112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3,100,000元為反訴被告供
擔保,得為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9,286,889元為反訴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
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受告知人
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
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
1項、第6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間,存有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及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乙情,
有富邦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單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33頁)
。基此,本件訴訟既涉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否負
給付保險金之責,足徵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對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為訴訟告知(本院卷一第247至248頁),惟富邦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聲明參加
訴訟,合先敘明。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查原告即反訴被告曾嘉利即啟明房屋遷移工程依
兩造所簽立之遷移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起訴請
求被告即反訴原告張文彰給付工程款,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所提反訴,係基於同一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反訴被告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兩造主張所依據之契約關
係相同,爭執之事實與法律基礎均一致,審判資料顯屬共通
,是本件反訴與本訴間具有高度牽連關係,併同審理自能避
免重複審理並促進訴訟經濟,且並不延滯本件審結,揆諸上
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參、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
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
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
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查:
一、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534,2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18日以民事準
備(一)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53,
7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33至249頁)。原告上開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系爭工程合約法律關係之基礎
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反訴時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89條、第191之3條、
第227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及系爭工程合
約第16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所受損失。
嗣於114年2月16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5頁),核其追加請求權
基礎部分,係本於同一房屋遷移工程事實,而屬基礎事實同
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所為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反訴原告反訴
聲明第一項原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803,787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114年9月19日以民事補充反訴聲明狀變更反訴之聲
明第一項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573,778元及自反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三第73至75頁)。反訴原告上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合約
之法律關係所生之糾紛,亦不甚妨礙反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於111年1月7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
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市○○巷00弄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轉向180度等工作(下稱系爭遷移工程),工
程總價為3,260,000元。依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
於原告完成「遷移至定位灌漿固定」工作時,給付原告總工
程款50%即1,630,000元。嗣原告已完成該項工作,然被告屢
經原告催討,至今猶拒不給付此項工程款1,630,000元。又
被告於原告施作上開工程之過程中,另與原告約定,請求原
告為伊施作地樑結構補強,及反力版紮筋灌漿等工程,工程
報酬實作實算,原告亦已完成此部分工作,被告應給付原告
此項工程報酬904,286元,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亦置之
不理。
㈡就被告答辯陳述意見略以:
系爭遷移工程開始施作前,原告曾一再向被告詢問並確認有
無施作地樑、柱子有多少根,被告向原告表示柱子有16根,
其中有2根是在房屋中間,並有H型鋼尺寸是300mm*150mm之
施作地樑,且有綁鋼筋及灌漿。然於原告開挖地基後發現房
屋中間並無柱子,柱子總共僅有14根,且開始發生房屋龜裂
情形,原告乃徵得被告同意,趕緊施作地樑結構補強工程,
被告每日均到施工現場監看,原告所施作地樑結構補強工程
,並無被告所稱未告知被告並徵得被告之同意,被告亦不知
道原告有無施工等情形。關於「遷移至定位」部分,依系爭
工程合約第1條之約定,系爭房屋需轉向180度及後退離地界
線各2公尺及升高30公分,故被告曾交付乙紙其繪製竣工示
意圖予原告,依該圖所示,系爭房屋遷移後,房屋後側及右
側(由屋內往屋外方向)各距離地籍線2公尺。遷移前,被
告有設置定位點,要求原告現場工人林清煌要保護該定位點
,及房屋遷移後必須符合定位點。原告依該定位點遷移後,
被告又請地政機關予以測量並更正,確認與界址之距離無誤
後,於房屋底部有噴寫「ACEL 29.2」等字樣,原告依被告
此次設置之參考點抬高房屋高度,經被告確認無誤後,已完
成「遷移至定位」之作業。其後就「灌漿固定」部分,原告
既已將房屋遷移至定位,經被告確認無誤後,後續即開始灌
漿作業,已將房屋固定在遷移後之位置,則原告即已完成「
灌漿固定」作業。至系爭工程合約第1條所載「其餘空隙以
低壓灌漿填滿」,與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所載「遷移至定位
灌漿固定」無關,蓋在新舊柱子灌漿連接後,即已完成房屋
之「固定」,後續「其餘空隙以低壓灌漿填滿」係屬系爭工
程合約第3條所載「總工程款10%」之範圍,與本案訴訟無關
。從而,原告並無被告所稱尚未將系爭房屋遷移至定位並灌
漿固定之情形。
㈢就卷附鑑定報告陳述意見略以:參以研究文獻所載「定位連
結」之步驟即指將房屋遷移至定位後進行新基礎與建築物的
連結,本件原告已將系爭房屋遷移至定位,並將舊基礎與新
施作之基礎以混凝土連結固定,自已完成系爭合約中「遷移
至定位灌漿固定」之工項;又原告既已完成將系爭房屋「遷
移至定位灌漿固定」,則「低壓灌漿填滿」工項即屬最後總
工程款10%收尾部分項目,此部分鑑定報告應屬重複扣除,
計算上顯有違誤;再者,遍閱鑑定報告,並無載敘原告「未
施作反力版紮筋」,且原告已提出施作「地樑結構補強」、
「反力版紮筋」等工程圖面、施工照片、施工數量予以佐證
,自得向被告請求前開工程施作費用共923,744元;本件原
告已施作部分工程款應為2,934,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部
分,仍應給付原告1,630,000元,並加計「地樑結構補強」
及「反力版紮筋」工程款923,744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共
計2,553,744元。
㈣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53,744元
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53,7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雖已簽立系爭工程合約,然原告將被告之房屋嚴重毀損
,而不敢前來施工,嗣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以員林郵局351
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原告反爾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系爭
遷移工程尚未遷移至定位、灌漿固定,原告不得請求總工程
款50%即1,630,000元之工程款,原告主張其可向被告請領此
部分款項,應舉證其已完成「灌漿固定」及「補強」,且就
地樑補強部分,倘有工程契約第13條所約定之補強狀況,原
告應告知被告並徵得被告之同意,然原告根本未告知被告要
施工,原告現在才突然主張,被告不知原告究竟有無施工,
故被告否認此部分,亦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張文彰住宅結構補
強增加工程請款單,故原告不得請求904,286元。
㈡就卷附鑑定報告陳述意見略以:原告未完成系爭遷移工程之
灌漿固定部分,原告不得請求50%等工程款。而原告已施作
部分之工程金額為2,722,000元,然被告已給付40%即1,304,
000元,故此部分原告僅能請求1,418,000元。又地樑結構補
強等部分估價金額為923,744元,然原告所提出之支付命令
狀及112年2月22日準備書狀均載僅有904,286元,應以原告
請求為準。又原告僅提出290,000多元之收據,鑑定報告為
何估價為920,000元?鑑定報告似僅認定原告有施作地樑結
構補強,未施作反力版紮筋,然鑑定報告附件12係全部採用
原告所提出之張文彰住宅結構補強增加工程請款單,該請款
單仍包含上述2項工程,其未扣除反力版紮筋部分,即有不
當。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反訴主張略以:
㈠反訴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政府徵收部分土地,而
與反訴被告訂立系爭工程合約,並約定於111年3月31日內完
工,豈料,反訴被告將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嚴重毀損,
系爭房屋之樑柱、裝潢、燈具等均嚴重受損,反訴被告不顧
系爭房屋尚未固定,倘遇地震更加危險,而不敢來施工,甚
且反訴被告認為賠償後已無款可請求而不願施工。反訴原告
於111年11月25日請人估價系爭房屋修復損失至少5,528,787
元,損害仍可能持續擴大中,裝潢及燈具部分尚未估算損失
,反訴被告未於111年3月31日完工,致反訴原告不能亦不敢
居住於系爭房屋,僅能在外租屋,迄今已支出租金1,075,00
0元。又本件屬加害給付,且反訴被告非合法營造廠商卻承
攬系爭遷移工程,顯有重大過失,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
規定,反訴原告可請求反訴被告「三倍」懲罰性賠償金,反
訴原告於本件反訴先請求1倍懲罰性賠償金,其餘2倍懲罰性
賠償金部分保留請求權。反訴被告無營造業資格,亦違反營
造業法第52條之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
4條之規定,反訴被告亦應負責。
㈡就反訴被告答辯陳述意見略以:
⒈反訴被告為專業人員,於施工前自應詳查系爭房屋狀況,並
於確切瞭解系爭房屋狀況後,方可開始施工。縱反訴原告已
告知其系爭房屋之柱子有16根,其中有2根是在房屋中間,
並有H型鋼尺寸是300mm×150mm之施作地樑,且有綁鋼筋及灌
漿等語,然反訴原告非專業人員,無法正確知悉何為地樑等
,且反訴原告有提供手上有的資料供反訴被告參考,反訴被
告應自行再查證確認,如有疑慮即應停止施工,而非卸責,
反訴原告非專業人員,並無過失,反訴被告基於其自身專業
,應自負全責。且反訴被告如認系爭房屋之結構未合乎建築
技術規則,無法施作系爭遷移工程,即不應承攬,而非事後
以此作為藉口推卸責任。又反訴被告並無專業營造業資格,
更未聘任「專任工程人員」,違反依營造業法第37條規定,
致系爭房屋損壞,反訴被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依民法第22
2條之規定,亦不能免除反訴被告之責任。再者,本件系爭
遷移工程之約定完工日為111年3月31日,然因反訴被告所施
作之工程延滯,又遇雨季,使系爭房屋毀損狀況愈加嚴重,
反訴原告於111年3月間進入系爭房屋時,反訴被告始告知屋
內已有毀損,於同年4月間,系爭房屋內部損壞狀況持續擴
大中,於5月雨季更加嚴重,反訴被告雖向反訴原告表示要
處理,然未為之,反訴原告於111年7月間向反訴被告要求施
工過程所拍之照片,反訴被告亦未給予,且系爭房屋1樓變
形下陷,反訴被告仍未測試並確認地下水管、電線管路有無
漏水、漏電之情形。復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2項約定「
施工過程中,乙方(即原告)應確保甲方(即被告)建築物
結構及室內全部裝設之穩定及『完整』」,雙方約定不能破壞
屋內裝設等,惟反訴被告卻破壞地板擅自挖了幾個大洞,故
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2項約定亦應賠償。
⒉反訴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判決意旨,
然該判決之當事人為公司,被害人為台糖,而本件反訴原告
為個人即消費者,並非企業,故本件仍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
用。反訴被告迄今均未就保險相關事宜與反訴原告磋商,亦
未提出任何保險契約予反訴原告,於本件損害發生後,反訴
被告雖稱有投保富邦產物保險,然迄今未見保險人員處理理
賠事宜,且倘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賠償責任須限制在「投
保賠償範圍」,則該投保之有關內容應經反訴原告同意,否
則反訴被告若僅投保1元,反訴原告即等同自負損害,參酌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反訴原告為消費者,應為
有利反訴原告解釋,故解釋上應經反訴原告同意,否則反訴
被告即應負全責。更何況反訴原告既為消費者,原告所擬定
型化契約即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之限制責任,實有違平等互
惠原則,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該條
款自應為無效。且反訴被告於111年9月間向反訴原告表示其
已將保險相關資料送件,復於同年10月間向反訴原告表示保
險公司要來現場會勘,迄今均件保險公司派員處理此次事件
,反訴被告全無解決誠意。
㈢就卷附鑑定報告表示意見略以:鑑定報告就水電損壞修復部
分並未估算,故應以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工程估價單計算,損
失金額為568,901元。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9條、第191條之3、第227條第
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51條之規定及系爭工程合約
第16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水電修復費用568,901元
、租屋損失1,075,000元、系爭房屋修復費用7,509,320元、
系爭房屋價值減損133,668元、懲罰性賠償金9,286,889元,
共計18,573,778元等語。
㈤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573,778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答辯略以:
㈠反訴被告從事房屋遷移已有二十多年,經驗豐富,從未曾因
房屋遷移發生瑕疵而衍生訴訟,本件係第一次。而本件糾紛
原因在於反訴原告在反訴被告施作之前,向反訴被告謊稱系
爭房屋一樓地板有施作地樑及綁鋼筋,又多報柱子數量,以
致原告依其指示施作後,發生房屋損壞情形。蓋系爭遷移工
程,必須將系爭房屋底下土壤挖除,並逐步支撐,之後始能
移動。因此房屋本身結構如何,尤其有無施作地樑、柱子有
多少根等,均至關重要。若一樓地板未施作地樑及綁鋼筋,
會因為一樓地板底下泥土已挖空,致使一樓地板無所支撐而
變形,整棟建築物均可能連帶受損。且因一樓地板底下泥土
開挖,係由工人駕駛小型挖土地機,逐步開挖,包括要進入
到建物底下作業,故倘一樓地板未施作地樑及綁鋼筋,則整
棟建築物很容易因為底下泥土遭挖空,失其支撐而倒塌,危
及在建物底下作業之挖土機工人生命安全。故倘一樓地板原
本未施作地樑,則必須將一樓地板敲除,另行施作地樑補強
結構。又因為系爭房屋係違章建築,其興建並未依法取得政
府建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亦無經依法審核之建
築圖,而無結構圖可資參考,其興建難謂合乎建築技術規則
規定。故系爭遷移工程開始施作前,反訴被告曾一再向反訴
原告詢問並確認有無施作地樑、柱子有多少根,反訴原告向
反訴被告表示柱子有16根,其中有2根是在房屋中間,並有H
型鋼尺寸是300mm×150mm之施作地樑,且有綁鋼筋及灌漿。
反訴被告據此認無需作地樑結構補強,而開始開挖地基。然
開挖地基後發現房屋中間並無柱子,柱子總共僅有14根,且
開始發生房屋龜裂情形,然並無反訴原告所稱樑柱受損情形
,而當時尚在開挖地基階段,尚未開始移動房屋作業。因此
,反訴被告乃徵得反訴原告同意,趕緊施作地樑結構補強工
程,工程進度因此有所延滯。故本件工程之延滯及房屋受損
,係因反訴原告未據實告知反訴被告系爭房屋實際建築結構
,再加上其本身抗剪力不足所致,並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
事由,反訴被告於系爭遷移工程施作中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
行為,亦不具不法性,自毋庸負損害賠償之責。且反訴被告
係依反訴原告之指示而施作,依民法第496條規定,反訴被
告無同法第493至495條包括損害賠償之權利,更與反訴被告
是否有違反營造業法第8條、第37條無關。縱認本件無民法
第496條規定適用,然反訴原告既依民法第184條、189條、1
91條之3、227條第2項、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等規定或約定
,反訴請求損害賠償,則參以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
第15號、103年度建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2項之規定,依反訴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減輕反訴
被告賠償金額。至反訴被告於系爭房屋之地板開挖幾個大洞
,係反訴被告為確認反訴原告是否有施作地樑及是否須補作
地樑所必要之開挖,並兼作將來施作最後10%工程灌漿之用
。且反訴被告開挖該洞之時,該地板之地磚已因為前述地基
開挖而坍方變形,已不堪用,並無反訴被告故意破壞系爭房
屋之情事。另依研究文獻,反訴被告依反訴原告就系爭房屋
建築結構之說明,所擬定之房屋遷移工法,均符合現今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無安全上之危險。據上
,反訴被告並未毀損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其樑柱、
裝潢、燈具等物,倘系爭房屋有何損壞,非反訴被告所造成
,且系爭房屋已固定,而系爭房屋雖有龜裂,然並非不能住
人,縱反訴原告確實有在外租屋,亦與本件無關。故反訴被
告否認系爭房屋修復需費5,528,787元,亦否認反訴原告有
支出租屋費用1,075,000元。退一步言,即使反訴原告有該1
,075,000租金支出,亦與反訴被告無關。
㈡又倘本院認反訴被告涉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審酌
反訴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前,其因違反系爭工程合約之規定
,未據實告知系爭房屋實際建築結構,亦有未盡其告知義務
之過失,實乃本件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被告僅係次要原因
,由反訴原告負擔至少90%之責任,反訴被告則至多負擔10%
之責任。茲就反訴原告之各項請求金額及相關鑑定結果表示
意見如下:
⒈屋內損失部分:
⑴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約定:「註明3:本工程不含室內地坪完
成面修復及室外地坪完成面灌漿粉光、泥水、新化糞池埋設
等修繕復原施工」,即因房屋遷移工程多伴隨地坪損壞等高
度風險,是兩造既已於契約中明文排除地坪、泥作等修繕復
原之責,則民事準備(一)狀附表所示編號1、3、4、6部分
修繕項目,反訴被告自無需負責。
⑵系爭房屋建於87年7月21日,為鋼造農舍,距今已近27年,是
除民事準備(一)狀附表所列編號項目外,其餘項目迄至損
害發生日即111年止,使用年數已逾10年,故依平均法計算
更換物品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52,103元【計算式:573,132
元÷(10+1)=52,1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反訴原告不得
請求逾此範圍之金額。
⒉水電損壞部分:
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約定:「註明2:室外地坪回填復原、
泥作、水電、電線桿管線遷移、廢棄土方清運等修繕復原由
甲方負責施工」,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既已明文約定,系爭
房屋之水電修繕復原應由反訴原告負責施工,則反訴被告就
此部分自無需負責。
⒊租金部分:
⑴反訴原告現在所承租之房屋為屋齡約40年之住工用住宅,而
屋齡相近之門牌號碼且為住家用透天厝,每月租金僅12,000
元,況位處鬧市店面透天厝,每月租金亦僅10,000元,顯見
反訴原告所承租之房屋租金不符當地租賃行情,更遑論本件
反訴原告與房東所簽訂之租約亦無法自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
確認真實性,其主張顯有浮報之嫌,故應認反訴原告每月租
金應以8,000元計算方為合理。
⑵又鑑定報告稱:「兩造均認為遷移至定位之位置沒問題,僅
就事項(四)房屋修復之工期需鑑定,參考附件十本年度公
共工程室內裝修案件(金額級距6百萬至9百萬間)及附件七
維修損壞費用表工程性質,推估房屋修復之工期為4個月工
曆天」等語,亦說明系爭房屋測點之傾斜率變化量均小於1/
200,即無傾斜之情事,故系爭房屋既非不能居住,則反訴
原告自無另外承租房屋之必要,反訴原告所得請求者,僅為
修復期間無法使用房屋之租金費用32,000元【計算式:合理
租金8,000元×4月=32,000元】。
⒋房屋價值減損部分:
⑴參諸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所頒布「第九號
公報-瑕疵不動產污名價值減損估價指引」及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第2895號判決意旨,並衡諸一般房屋交易經驗,「建
築物價值」則主要取決於屋齡、屋況、構造、外觀、座向、
裝潢建材及設備等級等條件;且遍閱內政部所頒布之成屋買
賣契約書範本及建物現況確認書,亦無明文要求賣方就「曾
有瑕疵但已完全修復」之房屋所有歷史情形有逐項說明之義
務,是上開「屋況」即指「房屋現況」,故於進行買賣磋商
時,賣方僅需就房屋現存之前開範本所列瑕疵種類及其位置
詳為說明,而已修復之瑕疵自不會影響交易價格,此部分即
非房屋售價降低之因素,況反訴原告並未舉證系爭房屋之損
壞無法完全修復,亦未見有何影響系爭房屋建築結構安全之
情,與海砂屋、輻射屋、房屋傾斜等不可回復情形有所不同
,是於反訴原告未來雇工修繕後,已可回復至合於正常使用
狀態,應無再減損效用或價值,不致於造成交易價值貶損。
⑵鑑定報告雖稱:「勘估標的價值減損之評估:本案因房屋遷
移造成損壞,已有評估其修復費用,故價值減損僅針對現況
損壞情形而無法居住使用,以其修復期間及待租期間造成租
金損失評估」,並稱:「依市場租金行情評估本案勘估標的
之過程得知月租金為22,278元;故勘估標的建物之6個月(4
+0.5+1.5)租金損失金額如下:22,278元/月×6個月=133,66
8元」等語,然系爭房屋價值是否減損之評定標準,業經具
土木技師資格之專業鑑定人認定為「事項(五),房屋價值
減損為傾斜導致之減損」,故就房屋價值貶損部分鑑定標準
即應依系爭指引之規定,以系爭房屋是否傾斜為判斷基礎,
又鑑定報告亦稱:「彙整傾斜測量結果建物外觀傾斜率均未
有不良惡化之情形」等語,既系爭房屋並無傾斜之情況,則
系爭房屋之損壞情況自不生交易價值貶損。
⑶再者,系爭房屋於系爭遷移工程施作前為反訴原告自住使用
,且反訴原告亦無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之已定計畫,自不
得請求修復期間及待租期間造成之租金損失133,668元。
㈢系爭工程合約並無約定關於第16條第2款所約定之投保部分應
經反訴原告同意,況反訴被告投保金額並無明顯過低情形。
且兩造所訂系爭工程合約,係承攬契約,並非消費關係,依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判決意旨,已明確說明屬承
攬性質之系爭工程合約,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則反訴
原告自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
金,而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2款約定亦不適用消費者保護
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定型化契約中條款違反平等互惠
原則而無效。又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2款為反訴原告立約
所明知,而在契約上簽名用印,並無錯誤可言,縱為錯誤,
亦不符民法88條所定之得撤銷要件,更遑論系爭工程合約係
於111年1月7日簽立,反訴被告收到反訴原告答辯狀日期為1
12年3月14日,已逾一年期間。兩造所訂工程契約第16條第2
款約定:「施工過程中,乙方(即反訴被告)應確保甲方(
即反訴原告)建築物結構及室內全部裝設之穩定及完整,如
有損害乙方(即反訴被告)應負責賠償責任以本契約投保賠
償範圍為限」。反訴被告投保保險金額為系爭工程合約金額
3,260,000元、拆除費用150,000元,合計3,410,000元。故
倘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其金額亦應以3,410,000元為
上限。況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之約定,係經兩造磋商後訂定
,無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反訴原告自應受其拘束。
㈣並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按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約定:「付款辦法 訂金:總工程款10%
遷移前:30% 遷移至定位灌漿固定:總工程款50% 完工:1
0%」(見本院卷一第172頁)。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
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
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
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
,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
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月7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
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遷移工程,工程總價為3,260,000元,
並於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於原告完成「遷移至
定位灌漿固定」工作時,給付原告總工程款50%即1,630,000
元,且兩造另約定系爭房屋地樑結構補強,及反力版紮筋灌
漿工程,工程報酬實作實算等情,業據其提出遷移工程合約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已將
系爭房屋遷移至定位並灌漿固定,並完成地樑結構補強,及
反力版紮筋灌漿工程,故被告應給付工程款2,553,744元予
原告等語,亦據其提出遷移房屋完工現場照片、反力版紮筋
灌漿照片、計算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9至187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系爭遷移工程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依兩造間之
系爭工程合約,系爭遷移工程是否已「遷移至定位,灌漿固
定」、是否有施作系爭工程合約第1條所約定工程內容第3款
「低壓灌漿填滿」、是否有施作「地樑結構補強」及「反力
版紮筋」工程,及其合理之工程費用應為何金額、承攬人即
原告已施工之工程款金額為何等項進行鑑定,經公會指派專
業土木技師參與鑑定後,於114年1月20日出具(114)省土
技字第0407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經核系爭
鑑定報告係由土木技師公會指派專業土木技師參與鑑定,經
土木技師確認鑑定範圍後,彙整兩造陳述原由及鑑定目的,
並會同兩造先後2次到場勘查,參酌兩造各自提出系爭遷移
工程相關資料、本件全部卷證資料、系爭工程合約,得出鑑
定結論。本院因認其鑑定結論,除明顯與系爭工程合約或卷
證資料相左,或與法律規定意旨不符外,其餘鑑定分析嚴謹
周詳,符合一般工程慣例與學理,立論亦合理允當,應堪憑
採。
⒉茲就系爭遷移工程各工項,分述如下:
⑴就「遷移至定位,灌漿固定」、「低壓灌漿填滿」部分:
參諸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房屋無傾斜不平,經
兩造確認「低壓灌漿填滿」工項現場未施作,即「灌漿固定
」工程亦未完成,依系爭工程合約,不含「地樑結構補強」
及「反力版紮筋」工程部分之已施工工程款為2,722,000元
【計算式:總工程款3,260,000元-低壓灌漿填滿報價212,00
0元-完工(總工程款10%)326,000元=2,722,000元】,足認
依系爭工程契約,原告就系爭遷移工程已施作部分,得向被
告請領工程款為2,722,000元。原告固稱「低壓灌漿填滿」
工項即屬最後總工程款10%收尾部分項目,此部分鑑定報告
應屬重複扣除,計算上顯有違誤云云,惟系爭鑑定報告已載
明:「經現場勘查即工程慣例研判,灌漿固定尚需鑑定事項
(二)『低壓灌漿填滿』工項完成」,足見「低壓灌漿填滿」
工項應為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約定付款辦法「遷移至定位灌
漿固定:總工程款50%」之一部,而非屬該條約定付款辦法
「完工:總工程款10%」工程款部分,則「完工:總工程款1
0%」部分之工程款自不包含「低壓灌漿填滿」之報價金額,
是原告此部分所述,尚不足採。
⑵「地樑結構補強」及「反力版紮筋」部分:
被告固辯稱系爭鑑定報告似僅認定原告有施作地樑結構補強
,未施作反力版紮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12為原告所提出之
張文彰住宅結構補強增加工程請款單,該請款單仍包含上述
2項工程,其未扣除反力版紮筋部分,即有不當云云,惟觀
諸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所載內容:「現場大部分『反力
版紮筋』已因為道路開闢工程而移除,已無法確認,且『地樑
結構補強』亦因土方掩埋而不易確認,經原告提供工程圖面
、施工照片、施工數量資料(詳附件十二),並就『地樑結
構補強』可觸及之位置抽樣檢核混凝土強度(詳附件十三)
、鋼筋配置(詳附件十四),試驗結果皆符合工程圖面(詳
附件十三),經判現場『地樑結構補強』符合原告提供之施工
圖說;故原告提供之工程施工數量施作於系爭房屋,其費用
923,744元,其中『地樑結構補強』尚屬合理。」,可知系爭
鑑定報告就原告是否施作「反力版紮筋」部分,指明該「反
力版紮筋」工項因道路開闢工程而遭移除,使土木技師於鑑
定時不易確認,顯見原告業已施作「反力版紮筋」工項,僅
事後遭移除而不易確認,此亦有原告所提出施工現場照片在
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1頁、第311至313頁),被告復未
提出原告確實未施作「反力版紮筋」工項之其他具體事證,
以供本院斟酌,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無據。
⒊據上,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施作系爭遷移工程之已施工部
分工程款為2,722,000元;施作系爭房屋「地樑結構補強」
及「反力版紮筋灌漿」工程之合理工程費用為923,744元,
則依原告已施工部分結算工程款合計3,645,744元【2,722,0
00元+923,744元=3,645,744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工程款
1,304,000元【計算式:〔定金(總工程款10%)3,260,000元
×10%]+〔遷移前(總工程款30%)3,260,000元×30%〕=1,304,0
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遷移工程已施作且尚未給付
之工程款為2,341,744元【計算式:3,645,744元-1,304,000
元=2,341,74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⒋另原告聲請本院就系爭遷移工程是否完成「遷移至定位灌漿
固定」,以其所提研究文獻為鑑定方法再送鑑定,惟鑑定方
法之選用乃出於鑑定人之專業考量,並非原告所得指定,且
本件系爭遷移工程是否完成「遷移至定位灌漿固定」乙節,
業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指派專業土木技師參與鑑定並作成
系爭鑑定報告,其鑑定分析嚴謹周詳,符合一般工程慣例與
學理,立論亦合理允當,當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自111
年11月9日起(見111年度司促字第11731號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
給付之工程款2,341,744元,及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為民法第
227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27條所定不完全給付,包括瑕疵
給付(第1項)、加害給付(第2項)兩種類型,瑕疵給付僅
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加害給付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
行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即固有利益)之損害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判決參照)。又不完全
給付責任之成立,除須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
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依損害賠償之債之共通成立要
件,固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依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其行為(作為或不作為)與結果間即可認為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且苟依法律或契約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債
務人若有所作為即得防止結果之發生,因其不作為致發生損
害,該不作為與損害間,即難謂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75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間簽立
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反訴被告施作系爭遷移工程並於111
年3月31日完工等語,有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遷移
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至57頁、第171至177
頁),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如期完工,且施工不當,使
系爭房屋之結構、牆壁、裝潢、燈具等均受損,致影響系爭
房屋使用安全而無法居住,反訴原告因而受有損失等情,業
據其提出員林郵局存證號碼000351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現場照片、工程估價單、房屋租賃契約書
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至51頁、第59至138頁),然為
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之約定,系爭房屋遷移工程約定完工日
期為111年3月31日。然反訴被告所施作之工程進度迄今僅至
「遷移至定位」、「地樑結構補強」及「反力版紮筋灌漿」
,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系爭遷移工程之全部工項乙情,業如
前述。反訴被告固辯稱其系爭遷移工程之延滯,係因反訴原
告未據實告知系爭房屋實際建築結構,且系爭房屋抗剪力不
足所致,並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其無故意或過失云
云,惟系爭工程合約並無約定反訴原告需提供系爭房屋結構
圖、有無施作地樑及房屋柱子數量等資訊予反訴被告,反訴
被告復未就反訴原告有提供上開資訊予反訴被告之義務乙節
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供本院斟酌,況反訴原告為不具有相當
之專業判斷能力及經驗之人,其以一般人標準,提出相關資
料以供反訴被告參酌,反訴被告既為提供房屋遷移工程服務
之專業人員,自應依其專業知識及經驗,評估反訴原告所提
資料之可信性及真實性,而決定是否施作或如何施作系爭遷
移工程,自不得以反訴原告未據實告知系爭房屋實際建築結
構,且系爭房屋抗剪力不足為由,遽認其對系爭遷移工程之
延滯無故意或過失。且系爭房屋亦因反訴被告就系爭遷移工
程之專業判斷不足,而嚴重毀損,是堪認系爭遷移工程確係
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致反訴原告受有系爭房屋毀損之
損害,此部分損害反訴原告自得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賠償。
⒉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受損之修復費用、
減損價值、裝潢及燈具等損失金額、系爭房屋修復及遷移完
成之工期等項進行鑑定,並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出具系爭
鑑定報告,其鑑定結論,除明顯與系爭工程合約或卷證資料
相左,或與法律規定意旨不符外,其餘鑑定分析嚴謹周詳,
符合一般工程慣例與學理,立論亦合理允當,已如前述,則
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應為可採。茲就反訴原告之各項請
求分述如下:
⑴水電工程破損修繕費用568,901元:
反訴原告主張其水電管線修繕費用為568,901元,業據其提
出工程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5頁),核與其主
張相符。反訴被告則辯稱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之約定,系
爭房屋之水電管線修繕復原應由反訴原告負責施工,反訴被
告就無需負責云云,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
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而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探求當時
之真意如何。本院斟酌兩造於訂立系爭工程合約當時之事實
、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並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
信用原則,認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約定意旨,所指水電、電
線桿線遷移修繕復原由反訴原告負責施工之情形,當指反訴
被告依一般工程慣例與學理實施遷移工程,而於施作過程中
,非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致水電、電線桿線產生損壞
之情形而言,惟系爭房屋之毀損係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
由所致,業如前述,則此部分修繕費用,自應由反訴被告予
以承擔,方符合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約定本旨,是反訴被告
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⑵所支出租金之損失1,075,000元:
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損壞而無法居住使用,需在外租屋
,每月租金為25,000元,已額外支出租金1,075,000元等語
,亦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第15
7至168頁、第171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反訴被告固辯稱
反訴原告有浮報租金之嫌云云,惟觀諸反訴原告所提房屋租
賃契約書所載每月租金金額確為25,000元,反訴被告復未提
出反訴原告每月實際支出租金未達25,000元之任何具體事證
以佐其說,則反訴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⑶系爭房屋修復費用7,509,320元: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受損之修復費用為7,509,320元,核
與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相符。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之約定,如民事準備(一)狀附
表所示編號1、3、4、6部分即地坪、泥作等修繕復原應由反
訴原告負責,反訴被告就此部分無需負責云云,惟解釋意思
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
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而於
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如何。本院斟酌兩造於訂
立系爭工程合約當時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
並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認系爭工程合約第15
條約定意旨,所指「本工程不含室內地坪完成面修復及室外
地坪完成面灌漿粉光、泥水、新化糞池埋設等修繕復原施工
」之情形,當指反訴被告依一般工程慣例與學理實施遷移工
程,而於施作系爭遷移工程之情形而言,此與因可歸責於反
訴被告之事由所致損壞之情形有間,該條約定並非免除反訴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約定,則此部分修復費用,自
應由反訴被告予以承擔,方符合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約定本
旨,是反訴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⑷房屋價值減損133,668元: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損壞致其價值減損之金額為133,668
元,核與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相符。反訴被告雖辯稱系
爭房屋依平均法計算更換物品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52,103元
云云,本院審酌系爭鑑價報告係由不動產估價師親赴系爭房
屋勘察,考量系爭房屋現況,並參酌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
記謄本、都市計畫及地籍等相關資料,且由不動產估價師現
場實際查訪交易資訊,依影響系爭房屋價格之一般因素、不
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分析,並
採用比較法進行價格評估,據以計算出系爭房屋之價格減損
金額,且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價格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
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其鑑價結果應較單以平均法計算
折舊後之殘餘價值更為公正客觀可採。是反訴被告此部分所
辯,並不足採。
⑸懲罰性賠償金9,286,889元:
反訴原告主張其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
1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9,286,889元云
云,惟按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
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消費者保護法;所謂消費者,指
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所謂消
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
律關係;至消費訴訟,則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
,此觀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款、第3款、第5
款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所謂「消費」係為達成生活目的之行為,凡係基
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
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本件反訴原告將系爭遷移工程交由
反訴被告承攬施作,該事務並非被告為滿足生活上所需食、
衣、住、行、育、樂目的之消費行為,是兩造間之關係非屬
消費關係,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從而,反訴
原告自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
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9,286,889元。
⑹據上,反訴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9,286,889元【
計算式:568,901元+1,075,000元+7,509,320元+133,668元=
9,286,88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⒊又反訴被告辯稱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之約定為兩造所明知
並簽名而合意訂立,依該條約定,反訴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以
系爭工程契約投保賠償範圍為限,即應以3,410,000元為限
云云,惟於審究契約本旨時,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業
如前述,本院細究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2款之約定,及反
訴被告答辯意旨,反訴被告於系爭工程投保之金額,係依該
工程合約反訴原告應給付工程款總金額3,260,000元、拆除
費用150,000元,合計3,410,000元為限,可認該條款所指「
投保賠償範圍」,係以債務人即反訴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約
所產生之瑕疵給付為賠償範圍,然本件損害之發生,顯已造
成反訴原告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而屬加害給付之範疇,則
反訴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範圍,自不受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
第2款約定之限制,其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非以反訴被告前
開投保範圍為限,是反訴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⒋至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未據實告知系爭房屋實際建築結構
致本件損害發生,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2項之規定,依反
訴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減輕反訴被告賠償金額云云,惟反
訴原告為不具有相當之專業判斷能力及經驗之人,且其並無
提出系爭房屋建築結構之義務,然其仍依一般人標準,提出
相關資料以供反訴被告參酌,尚難認反訴原告對系爭房屋之
損壞有何過失,自與民法第217條第1、2項規定不符,被告
此部分所辯,要無憑採。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2月16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39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9條、第191條之3
、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及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之約定,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9,286,889元,及自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9,286,88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112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曾嘉利即啟明房屋遷移工程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黃鼎鈞律師
曾耀聰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文彰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受告知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1,744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8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41,7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9,286,889元,及自民國112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3,100,000元為反訴被告供
擔保,得為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9,286,889元為反訴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
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受告知人
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
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
1項、第6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間,存有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及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乙情,
有富邦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單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33頁)
。基此,本件訴訟既涉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否負
給付保險金之責,足徵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對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為訴訟告知(本院卷一第247至248頁),惟富邦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聲明參加
訴訟,合先敘明。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查原告即反訴被告曾嘉利即啟明房屋遷移工程依
兩造所簽立之遷移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起訴請
求被告即反訴原告張文彰給付工程款,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所提反訴,係基於同一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反訴被告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兩造主張所依據之契約關
係相同,爭執之事實與法律基礎均一致,審判資料顯屬共通
,是本件反訴與本訴間具有高度牽連關係,併同審理自能避
免重複審理並促進訴訟經濟,且並不延滯本件審結,揆諸上
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參、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
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
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
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查:
一、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534,2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18日以民事準
備(一)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53,
7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33至249頁)。原告上開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系爭工程合約法律關係之基礎
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反訴時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89條、第191之3條、
第227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及系爭工程合
約第16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所受損失。
嗣於114年2月16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5頁),核其追加請求權
基礎部分,係本於同一房屋遷移工程事實,而屬基礎事實同
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所為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反訴原告反訴
聲明第一項原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803,787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114年9月19日以民事補充反訴聲明狀變更反訴之聲
明第一項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573,778元及自反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三第73至75頁)。反訴原告上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合約
之法律關係所生之糾紛,亦不甚妨礙反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於111年1月7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
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市○○巷00弄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轉向180度等工作(下稱系爭遷移工程),工
程總價為3,260,000元。依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
於原告完成「遷移至定位灌漿固定」工作時,給付原告總工
程款50%即1,630,000元。嗣原告已完成該項工作,然被告屢
經原告催討,至今猶拒不給付此項工程款1,630,000元。又
被告於原告施作上開工程之過程中,另與原告約定,請求原
告為伊施作地樑結構補強,及反力版紮筋灌漿等工程,工程
報酬實作實算,原告亦已完成此部分工作,被告應給付原告
此項工程報酬904,286元,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亦置之
不理。
㈡就被告答辯陳述意見略以:
系爭遷移工程開始施作前,原告曾一再向被告詢問並確認有
無施作地樑、柱子有多少根,被告向原告表示柱子有16根,
其中有2根是在房屋中間,並有H型鋼尺寸是300mm*150mm之
施作地樑,且有綁鋼筋及灌漿。然於原告開挖地基後發現房
屋中間並無柱子,柱子總共僅有14根,且開始發生房屋龜裂
情形,原告乃徵得被告同意,趕緊施作地樑結構補強工程,
被告每日均到施工現場監看,原告所施作地樑結構補強工程
,並無被告所稱未告知被告並徵得被告之同意,被告亦不知
道原告有無施工等情形。關於「遷移至定位」部分,依系爭
工程合約第1條之約定,系爭房屋需轉向180度及後退離地界
線各2公尺及升高30公分,故被告曾交付乙紙其繪製竣工示
意圖予原告,依該圖所示,系爭房屋遷移後,房屋後側及右
側(由屋內往屋外方向)各距離地籍線2公尺。遷移前,被
告有設置定位點,要求原告現場工人林清煌要保護該定位點
,及房屋遷移後必須符合定位點。原告依該定位點遷移後,
被告又請地政機關予以測量並更正,確認與界址之距離無誤
後,於房屋底部有噴寫「ACEL 29.2」等字樣,原告依被告
此次設置之參考點抬高房屋高度,經被告確認無誤後,已完
成「遷移至定位」之作業。其後就「灌漿固定」部分,原告
既已將房屋遷移至定位,經被告確認無誤後,後續即開始灌
漿作業,已將房屋固定在遷移後之位置,則原告即已完成「
灌漿固定」作業。至系爭工程合約第1條所載「其餘空隙以
低壓灌漿填滿」,與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所載「遷移至定位
灌漿固定」無關,蓋在新舊柱子灌漿連接後,即已完成房屋
之「固定」,後續「其餘空隙以低壓灌漿填滿」係屬系爭工
程合約第3條所載「總工程款10%」之範圍,與本案訴訟無關
。從而,原告並無被告所稱尚未將系爭房屋遷移至定位並灌
漿固定之情形。
㈢就卷附鑑定報告陳述意見略以:參以研究文獻所載「定位連
結」之步驟即指將房屋遷移至定位後進行新基礎與建築物的
連結,本件原告已將系爭房屋遷移至定位,並將舊基礎與新
施作之基礎以混凝土連結固定,自已完成系爭合約中「遷移
至定位灌漿固定」之工項;又原告既已完成將系爭房屋「遷
移至定位灌漿固定」,則「低壓灌漿填滿」工項即屬最後總
工程款10%收尾部分項目,此部分鑑定報告應屬重複扣除,
計算上顯有違誤;再者,遍閱鑑定報告,並無載敘原告「未
施作反力版紮筋」,且原告已提出施作「地樑結構補強」、
「反力版紮筋」等工程圖面、施工照片、施工數量予以佐證
,自得向被告請求前開工程施作費用共923,744元;本件原
告已施作部分工程款應為2,934,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部
分,仍應給付原告1,630,000元,並加計「地樑結構補強」
及「反力版紮筋」工程款923,744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共
計2,553,744元。
㈣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53,744元
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53,7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雖已簽立系爭工程合約,然原告將被告之房屋嚴重毀損
,而不敢前來施工,嗣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以員林郵局351
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原告反爾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系爭
遷移工程尚未遷移至定位、灌漿固定,原告不得請求總工程
款50%即1,630,000元之工程款,原告主張其可向被告請領此
部分款項,應舉證其已完成「灌漿固定」及「補強」,且就
地樑補強部分,倘有工程契約第13條所約定之補強狀況,原
告應告知被告並徵得被告之同意,然原告根本未告知被告要
施工,原告現在才突然主張,被告不知原告究竟有無施工,
故被告否認此部分,亦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張文彰住宅結構補
強增加工程請款單,故原告不得請求904,286元。
㈡就卷附鑑定報告陳述意見略以:原告未完成系爭遷移工程之
灌漿固定部分,原告不得請求50%等工程款。而原告已施作
部分之工程金額為2,722,000元,然被告已給付40%即1,304,
000元,故此部分原告僅能請求1,418,000元。又地樑結構補
強等部分估價金額為923,744元,然原告所提出之支付命令
狀及112年2月22日準備書狀均載僅有904,286元,應以原告
請求為準。又原告僅提出290,000多元之收據,鑑定報告為
何估價為920,000元?鑑定報告似僅認定原告有施作地樑結
構補強,未施作反力版紮筋,然鑑定報告附件12係全部採用
原告所提出之張文彰住宅結構補強增加工程請款單,該請款
單仍包含上述2項工程,其未扣除反力版紮筋部分,即有不
當。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反訴主張略以:
㈠反訴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政府徵收部分土地,而
與反訴被告訂立系爭工程合約,並約定於111年3月31日內完
工,豈料,反訴被告將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嚴重毀損,
系爭房屋之樑柱、裝潢、燈具等均嚴重受損,反訴被告不顧
系爭房屋尚未固定,倘遇地震更加危險,而不敢來施工,甚
且反訴被告認為賠償後已無款可請求而不願施工。反訴原告
於111年11月25日請人估價系爭房屋修復損失至少5,528,787
元,損害仍可能持續擴大中,裝潢及燈具部分尚未估算損失
,反訴被告未於111年3月31日完工,致反訴原告不能亦不敢
居住於系爭房屋,僅能在外租屋,迄今已支出租金1,075,00
0元。又本件屬加害給付,且反訴被告非合法營造廠商卻承
攬系爭遷移工程,顯有重大過失,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
規定,反訴原告可請求反訴被告「三倍」懲罰性賠償金,反
訴原告於本件反訴先請求1倍懲罰性賠償金,其餘2倍懲罰性
賠償金部分保留請求權。反訴被告無營造業資格,亦違反營
造業法第52條之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
4條之規定,反訴被告亦應負責。
㈡就反訴被告答辯陳述意見略以:
⒈反訴被告為專業人員,於施工前自應詳查系爭房屋狀況,並
於確切瞭解系爭房屋狀況後,方可開始施工。縱反訴原告已
告知其系爭房屋之柱子有16根,其中有2根是在房屋中間,
並有H型鋼尺寸是300mm×150mm之施作地樑,且有綁鋼筋及灌
漿等語,然反訴原告非專業人員,無法正確知悉何為地樑等
,且反訴原告有提供手上有的資料供反訴被告參考,反訴被
告應自行再查證確認,如有疑慮即應停止施工,而非卸責,
反訴原告非專業人員,並無過失,反訴被告基於其自身專業
,應自負全責。且反訴被告如認系爭房屋之結構未合乎建築
技術規則,無法施作系爭遷移工程,即不應承攬,而非事後
以此作為藉口推卸責任。又反訴被告並無專業營造業資格,
更未聘任「專任工程人員」,違反依營造業法第37條規定,
致系爭房屋損壞,反訴被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依民法第22
2條之規定,亦不能免除反訴被告之責任。再者,本件系爭
遷移工程之約定完工日為111年3月31日,然因反訴被告所施
作之工程延滯,又遇雨季,使系爭房屋毀損狀況愈加嚴重,
反訴原告於111年3月間進入系爭房屋時,反訴被告始告知屋
內已有毀損,於同年4月間,系爭房屋內部損壞狀況持續擴
大中,於5月雨季更加嚴重,反訴被告雖向反訴原告表示要
處理,然未為之,反訴原告於111年7月間向反訴被告要求施
工過程所拍之照片,反訴被告亦未給予,且系爭房屋1樓變
形下陷,反訴被告仍未測試並確認地下水管、電線管路有無
漏水、漏電之情形。復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2項約定「
施工過程中,乙方(即原告)應確保甲方(即被告)建築物
結構及室內全部裝設之穩定及『完整』」,雙方約定不能破壞
屋內裝設等,惟反訴被告卻破壞地板擅自挖了幾個大洞,故
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2項約定亦應賠償。
⒉反訴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判決意旨,
然該判決之當事人為公司,被害人為台糖,而本件反訴原告
為個人即消費者,並非企業,故本件仍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
用。反訴被告迄今均未就保險相關事宜與反訴原告磋商,亦
未提出任何保險契約予反訴原告,於本件損害發生後,反訴
被告雖稱有投保富邦產物保險,然迄今未見保險人員處理理
賠事宜,且倘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賠償責任須限制在「投
保賠償範圍」,則該投保之有關內容應經反訴原告同意,否
則反訴被告若僅投保1元,反訴原告即等同自負損害,參酌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反訴原告為消費者,應為
有利反訴原告解釋,故解釋上應經反訴原告同意,否則反訴
被告即應負全責。更何況反訴原告既為消費者,原告所擬定
型化契約即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之限制責任,實有違平等互
惠原則,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該條
款自應為無效。且反訴被告於111年9月間向反訴原告表示其
已將保險相關資料送件,復於同年10月間向反訴原告表示保
險公司要來現場會勘,迄今均件保險公司派員處理此次事件
,反訴被告全無解決誠意。
㈢就卷附鑑定報告表示意見略以:鑑定報告就水電損壞修復部
分並未估算,故應以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工程估價單計算,損
失金額為568,901元。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9條、第191條之3、第227條第
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51條之規定及系爭工程合約
第16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水電修復費用568,901元
、租屋損失1,075,000元、系爭房屋修復費用7,509,320元、
系爭房屋價值減損133,668元、懲罰性賠償金9,286,889元,
共計18,573,778元等語。
㈤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573,778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答辯略以:
㈠反訴被告從事房屋遷移已有二十多年,經驗豐富,從未曾因
房屋遷移發生瑕疵而衍生訴訟,本件係第一次。而本件糾紛
原因在於反訴原告在反訴被告施作之前,向反訴被告謊稱系
爭房屋一樓地板有施作地樑及綁鋼筋,又多報柱子數量,以
致原告依其指示施作後,發生房屋損壞情形。蓋系爭遷移工
程,必須將系爭房屋底下土壤挖除,並逐步支撐,之後始能
移動。因此房屋本身結構如何,尤其有無施作地樑、柱子有
多少根等,均至關重要。若一樓地板未施作地樑及綁鋼筋,
會因為一樓地板底下泥土已挖空,致使一樓地板無所支撐而
變形,整棟建築物均可能連帶受損。且因一樓地板底下泥土
開挖,係由工人駕駛小型挖土地機,逐步開挖,包括要進入
到建物底下作業,故倘一樓地板未施作地樑及綁鋼筋,則整
棟建築物很容易因為底下泥土遭挖空,失其支撐而倒塌,危
及在建物底下作業之挖土機工人生命安全。故倘一樓地板原
本未施作地樑,則必須將一樓地板敲除,另行施作地樑補強
結構。又因為系爭房屋係違章建築,其興建並未依法取得政
府建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亦無經依法審核之建
築圖,而無結構圖可資參考,其興建難謂合乎建築技術規則
規定。故系爭遷移工程開始施作前,反訴被告曾一再向反訴
原告詢問並確認有無施作地樑、柱子有多少根,反訴原告向
反訴被告表示柱子有16根,其中有2根是在房屋中間,並有H
型鋼尺寸是300mm×150mm之施作地樑,且有綁鋼筋及灌漿。
反訴被告據此認無需作地樑結構補強,而開始開挖地基。然
開挖地基後發現房屋中間並無柱子,柱子總共僅有14根,且
開始發生房屋龜裂情形,然並無反訴原告所稱樑柱受損情形
,而當時尚在開挖地基階段,尚未開始移動房屋作業。因此
,反訴被告乃徵得反訴原告同意,趕緊施作地樑結構補強工
程,工程進度因此有所延滯。故本件工程之延滯及房屋受損
,係因反訴原告未據實告知反訴被告系爭房屋實際建築結構
,再加上其本身抗剪力不足所致,並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
事由,反訴被告於系爭遷移工程施作中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
行為,亦不具不法性,自毋庸負損害賠償之責。且反訴被告
係依反訴原告之指示而施作,依民法第496條規定,反訴被
告無同法第493至495條包括損害賠償之權利,更與反訴被告
是否有違反營造業法第8條、第37條無關。縱認本件無民法
第496條規定適用,然反訴原告既依民法第184條、189條、1
91條之3、227條第2項、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等規定或約定
,反訴請求損害賠償,則參以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
第15號、103年度建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2項之規定,依反訴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減輕反訴
被告賠償金額。至反訴被告於系爭房屋之地板開挖幾個大洞
,係反訴被告為確認反訴原告是否有施作地樑及是否須補作
地樑所必要之開挖,並兼作將來施作最後10%工程灌漿之用
。且反訴被告開挖該洞之時,該地板之地磚已因為前述地基
開挖而坍方變形,已不堪用,並無反訴被告故意破壞系爭房
屋之情事。另依研究文獻,反訴被告依反訴原告就系爭房屋
建築結構之說明,所擬定之房屋遷移工法,均符合現今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無安全上之危險。據上
,反訴被告並未毀損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其樑柱、
裝潢、燈具等物,倘系爭房屋有何損壞,非反訴被告所造成
,且系爭房屋已固定,而系爭房屋雖有龜裂,然並非不能住
人,縱反訴原告確實有在外租屋,亦與本件無關。故反訴被
告否認系爭房屋修復需費5,528,787元,亦否認反訴原告有
支出租屋費用1,075,000元。退一步言,即使反訴原告有該1
,075,000租金支出,亦與反訴被告無關。
㈡又倘本院認反訴被告涉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審酌
反訴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前,其因違反系爭工程合約之規定
,未據實告知系爭房屋實際建築結構,亦有未盡其告知義務
之過失,實乃本件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被告僅係次要原因
,由反訴原告負擔至少90%之責任,反訴被告則至多負擔10%
之責任。茲就反訴原告之各項請求金額及相關鑑定結果表示
意見如下:
⒈屋內損失部分:
⑴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約定:「註明3:本工程不含室內地坪完
成面修復及室外地坪完成面灌漿粉光、泥水、新化糞池埋設
等修繕復原施工」,即因房屋遷移工程多伴隨地坪損壞等高
度風險,是兩造既已於契約中明文排除地坪、泥作等修繕復
原之責,則民事準備(一)狀附表所示編號1、3、4、6部分
修繕項目,反訴被告自無需負責。
⑵系爭房屋建於87年7月21日,為鋼造農舍,距今已近27年,是
除民事準備(一)狀附表所列編號項目外,其餘項目迄至損
害發生日即111年止,使用年數已逾10年,故依平均法計算
更換物品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52,103元【計算式:573,132
元÷(10+1)=52,1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反訴原告不得
請求逾此範圍之金額。
⒉水電損壞部分:
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約定:「註明2:室外地坪回填復原、
泥作、水電、電線桿管線遷移、廢棄土方清運等修繕復原由
甲方負責施工」,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既已明文約定,系爭
房屋之水電修繕復原應由反訴原告負責施工,則反訴被告就
此部分自無需負責。
⒊租金部分:
⑴反訴原告現在所承租之房屋為屋齡約40年之住工用住宅,而
屋齡相近之門牌號碼且為住家用透天厝,每月租金僅12,000
元,況位處鬧市店面透天厝,每月租金亦僅10,000元,顯見
反訴原告所承租之房屋租金不符當地租賃行情,更遑論本件
反訴原告與房東所簽訂之租約亦無法自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
確認真實性,其主張顯有浮報之嫌,故應認反訴原告每月租
金應以8,000元計算方為合理。
⑵又鑑定報告稱:「兩造均認為遷移至定位之位置沒問題,僅
就事項(四)房屋修復之工期需鑑定,參考附件十本年度公
共工程室內裝修案件(金額級距6百萬至9百萬間)及附件七
維修損壞費用表工程性質,推估房屋修復之工期為4個月工
曆天」等語,亦說明系爭房屋測點之傾斜率變化量均小於1/
200,即無傾斜之情事,故系爭房屋既非不能居住,則反訴
原告自無另外承租房屋之必要,反訴原告所得請求者,僅為
修復期間無法使用房屋之租金費用32,000元【計算式:合理
租金8,000元×4月=32,000元】。
⒋房屋價值減損部分:
⑴參諸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所頒布「第九號
公報-瑕疵不動產污名價值減損估價指引」及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第2895號判決意旨,並衡諸一般房屋交易經驗,「建
築物價值」則主要取決於屋齡、屋況、構造、外觀、座向、
裝潢建材及設備等級等條件;且遍閱內政部所頒布之成屋買
賣契約書範本及建物現況確認書,亦無明文要求賣方就「曾
有瑕疵但已完全修復」之房屋所有歷史情形有逐項說明之義
務,是上開「屋況」即指「房屋現況」,故於進行買賣磋商
時,賣方僅需就房屋現存之前開範本所列瑕疵種類及其位置
詳為說明,而已修復之瑕疵自不會影響交易價格,此部分即
非房屋售價降低之因素,況反訴原告並未舉證系爭房屋之損
壞無法完全修復,亦未見有何影響系爭房屋建築結構安全之
情,與海砂屋、輻射屋、房屋傾斜等不可回復情形有所不同
,是於反訴原告未來雇工修繕後,已可回復至合於正常使用
狀態,應無再減損效用或價值,不致於造成交易價值貶損。
⑵鑑定報告雖稱:「勘估標的價值減損之評估:本案因房屋遷
移造成損壞,已有評估其修復費用,故價值減損僅針對現況
損壞情形而無法居住使用,以其修復期間及待租期間造成租
金損失評估」,並稱:「依市場租金行情評估本案勘估標的
之過程得知月租金為22,278元;故勘估標的建物之6個月(4
+0.5+1.5)租金損失金額如下:22,278元/月×6個月=133,66
8元」等語,然系爭房屋價值是否減損之評定標準,業經具
土木技師資格之專業鑑定人認定為「事項(五),房屋價值
減損為傾斜導致之減損」,故就房屋價值貶損部分鑑定標準
即應依系爭指引之規定,以系爭房屋是否傾斜為判斷基礎,
又鑑定報告亦稱:「彙整傾斜測量結果建物外觀傾斜率均未
有不良惡化之情形」等語,既系爭房屋並無傾斜之情況,則
系爭房屋之損壞情況自不生交易價值貶損。
⑶再者,系爭房屋於系爭遷移工程施作前為反訴原告自住使用
,且反訴原告亦無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之已定計畫,自不
得請求修復期間及待租期間造成之租金損失133,668元。
㈢系爭工程合約並無約定關於第16條第2款所約定之投保部分應
經反訴原告同意,況反訴被告投保金額並無明顯過低情形。
且兩造所訂系爭工程合約,係承攬契約,並非消費關係,依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判決意旨,已明確說明屬承
攬性質之系爭工程合約,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則反訴
原告自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
金,而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2款約定亦不適用消費者保護
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定型化契約中條款違反平等互惠
原則而無效。又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2款為反訴原告立約
所明知,而在契約上簽名用印,並無錯誤可言,縱為錯誤,
亦不符民法88條所定之得撤銷要件,更遑論系爭工程合約係
於111年1月7日簽立,反訴被告收到反訴原告答辯狀日期為1
12年3月14日,已逾一年期間。兩造所訂工程契約第16條第2
款約定:「施工過程中,乙方(即反訴被告)應確保甲方(
即反訴原告)建築物結構及室內全部裝設之穩定及完整,如
有損害乙方(即反訴被告)應負責賠償責任以本契約投保賠
償範圍為限」。反訴被告投保保險金額為系爭工程合約金額
3,260,000元、拆除費用150,000元,合計3,410,000元。故
倘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其金額亦應以3,410,000元為
上限。況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之約定,係經兩造磋商後訂定
,無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反訴原告自應受其拘束。
㈣並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按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約定:「付款辦法 訂金:總工程款10%
遷移前:30% 遷移至定位灌漿固定:總工程款50% 完工:1
0%」(見本院卷一第172頁)。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
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
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
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
,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
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月7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
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遷移工程,工程總價為3,260,000元,
並於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於原告完成「遷移至
定位灌漿固定」工作時,給付原告總工程款50%即1,630,000
元,且兩造另約定系爭房屋地樑結構補強,及反力版紮筋灌
漿工程,工程報酬實作實算等情,業據其提出遷移工程合約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已將
系爭房屋遷移至定位並灌漿固定,並完成地樑結構補強,及
反力版紮筋灌漿工程,故被告應給付工程款2,553,744元予
原告等語,亦據其提出遷移房屋完工現場照片、反力版紮筋
灌漿照片、計算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9至187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系爭遷移工程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依兩造間之
系爭工程合約,系爭遷移工程是否已「遷移至定位,灌漿固
定」、是否有施作系爭工程合約第1條所約定工程內容第3款
「低壓灌漿填滿」、是否有施作「地樑結構補強」及「反力
版紮筋」工程,及其合理之工程費用應為何金額、承攬人即
原告已施工之工程款金額為何等項進行鑑定,經公會指派專
業土木技師參與鑑定後,於114年1月20日出具(114)省土
技字第0407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經核系爭
鑑定報告係由土木技師公會指派專業土木技師參與鑑定,經
土木技師確認鑑定範圍後,彙整兩造陳述原由及鑑定目的,
並會同兩造先後2次到場勘查,參酌兩造各自提出系爭遷移
工程相關資料、本件全部卷證資料、系爭工程合約,得出鑑
定結論。本院因認其鑑定結論,除明顯與系爭工程合約或卷
證資料相左,或與法律規定意旨不符外,其餘鑑定分析嚴謹
周詳,符合一般工程慣例與學理,立論亦合理允當,應堪憑
採。
⒉茲就系爭遷移工程各工項,分述如下:
⑴就「遷移至定位,灌漿固定」、「低壓灌漿填滿」部分:
參諸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房屋無傾斜不平,經
兩造確認「低壓灌漿填滿」工項現場未施作,即「灌漿固定
」工程亦未完成,依系爭工程合約,不含「地樑結構補強」
及「反力版紮筋」工程部分之已施工工程款為2,722,000元
【計算式:總工程款3,260,000元-低壓灌漿填滿報價212,00
0元-完工(總工程款10%)326,000元=2,722,000元】,足認
依系爭工程契約,原告就系爭遷移工程已施作部分,得向被
告請領工程款為2,722,000元。原告固稱「低壓灌漿填滿」
工項即屬最後總工程款10%收尾部分項目,此部分鑑定報告
應屬重複扣除,計算上顯有違誤云云,惟系爭鑑定報告已載
明:「經現場勘查即工程慣例研判,灌漿固定尚需鑑定事項
(二)『低壓灌漿填滿』工項完成」,足見「低壓灌漿填滿」
工項應為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約定付款辦法「遷移至定位灌
漿固定:總工程款50%」之一部,而非屬該條約定付款辦法
「完工:總工程款10%」工程款部分,則「完工:總工程款1
0%」部分之工程款自不包含「低壓灌漿填滿」之報價金額,
是原告此部分所述,尚不足採。
⑵「地樑結構補強」及「反力版紮筋」部分:
被告固辯稱系爭鑑定報告似僅認定原告有施作地樑結構補強
,未施作反力版紮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12為原告所提出之
張文彰住宅結構補強增加工程請款單,該請款單仍包含上述
2項工程,其未扣除反力版紮筋部分,即有不當云云,惟觀
諸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所載內容:「現場大部分『反力
版紮筋』已因為道路開闢工程而移除,已無法確認,且『地樑
結構補強』亦因土方掩埋而不易確認,經原告提供工程圖面
、施工照片、施工數量資料(詳附件十二),並就『地樑結
構補強』可觸及之位置抽樣檢核混凝土強度(詳附件十三)
、鋼筋配置(詳附件十四),試驗結果皆符合工程圖面(詳
附件十三),經判現場『地樑結構補強』符合原告提供之施工
圖說;故原告提供之工程施工數量施作於系爭房屋,其費用
923,744元,其中『地樑結構補強』尚屬合理。」,可知系爭
鑑定報告就原告是否施作「反力版紮筋」部分,指明該「反
力版紮筋」工項因道路開闢工程而遭移除,使土木技師於鑑
定時不易確認,顯見原告業已施作「反力版紮筋」工項,僅
事後遭移除而不易確認,此亦有原告所提出施工現場照片在
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1頁、第311至313頁),被告復未
提出原告確實未施作「反力版紮筋」工項之其他具體事證,
以供本院斟酌,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無據。
⒊據上,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施作系爭遷移工程之已施工部
分工程款為2,722,000元;施作系爭房屋「地樑結構補強」
及「反力版紮筋灌漿」工程之合理工程費用為923,744元,
則依原告已施工部分結算工程款合計3,645,744元【2,722,0
00元+923,744元=3,645,744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工程款
1,304,000元【計算式:〔定金(總工程款10%)3,260,000元
×10%]+〔遷移前(總工程款30%)3,260,000元×30%〕=1,304,0
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遷移工程已施作且尚未給付
之工程款為2,341,744元【計算式:3,645,744元-1,304,000
元=2,341,74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⒋另原告聲請本院就系爭遷移工程是否完成「遷移至定位灌漿
固定」,以其所提研究文獻為鑑定方法再送鑑定,惟鑑定方
法之選用乃出於鑑定人之專業考量,並非原告所得指定,且
本件系爭遷移工程是否完成「遷移至定位灌漿固定」乙節,
業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指派專業土木技師參與鑑定並作成
系爭鑑定報告,其鑑定分析嚴謹周詳,符合一般工程慣例與
學理,立論亦合理允當,當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自111
年11月9日起(見111年度司促字第11731號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
給付之工程款2,341,744元,及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為民法第
227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27條所定不完全給付,包括瑕疵
給付(第1項)、加害給付(第2項)兩種類型,瑕疵給付僅
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加害給付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
行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即固有利益)之損害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判決參照)。又不完全
給付責任之成立,除須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
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依損害賠償之債之共通成立要
件,固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依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其行為(作為或不作為)與結果間即可認為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且苟依法律或契約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債
務人若有所作為即得防止結果之發生,因其不作為致發生損
害,該不作為與損害間,即難謂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75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間簽立
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反訴被告施作系爭遷移工程並於111
年3月31日完工等語,有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遷移
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至57頁、第171至177
頁),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如期完工,且施工不當,使
系爭房屋之結構、牆壁、裝潢、燈具等均受損,致影響系爭
房屋使用安全而無法居住,反訴原告因而受有損失等情,業
據其提出員林郵局存證號碼000351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現場照片、工程估價單、房屋租賃契約書
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至51頁、第59至138頁),然為
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之約定,系爭房屋遷移工程約定完工日
期為111年3月31日。然反訴被告所施作之工程進度迄今僅至
「遷移至定位」、「地樑結構補強」及「反力版紮筋灌漿」
,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系爭遷移工程之全部工項乙情,業如
前述。反訴被告固辯稱其系爭遷移工程之延滯,係因反訴原
告未據實告知系爭房屋實際建築結構,且系爭房屋抗剪力不
足所致,並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其無故意或過失云
云,惟系爭工程合約並無約定反訴原告需提供系爭房屋結構
圖、有無施作地樑及房屋柱子數量等資訊予反訴被告,反訴
被告復未就反訴原告有提供上開資訊予反訴被告之義務乙節
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供本院斟酌,況反訴原告為不具有相當
之專業判斷能力及經驗之人,其以一般人標準,提出相關資
料以供反訴被告參酌,反訴被告既為提供房屋遷移工程服務
之專業人員,自應依其專業知識及經驗,評估反訴原告所提
資料之可信性及真實性,而決定是否施作或如何施作系爭遷
移工程,自不得以反訴原告未據實告知系爭房屋實際建築結
構,且系爭房屋抗剪力不足為由,遽認其對系爭遷移工程之
延滯無故意或過失。且系爭房屋亦因反訴被告就系爭遷移工
程之專業判斷不足,而嚴重毀損,是堪認系爭遷移工程確係
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致反訴原告受有系爭房屋毀損之
損害,此部分損害反訴原告自得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賠償。
⒉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受損之修復費用、
減損價值、裝潢及燈具等損失金額、系爭房屋修復及遷移完
成之工期等項進行鑑定,並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出具系爭
鑑定報告,其鑑定結論,除明顯與系爭工程合約或卷證資料
相左,或與法律規定意旨不符外,其餘鑑定分析嚴謹周詳,
符合一般工程慣例與學理,立論亦合理允當,已如前述,則
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應為可採。茲就反訴原告之各項請
求分述如下:
⑴水電工程破損修繕費用568,901元:
反訴原告主張其水電管線修繕費用為568,901元,業據其提
出工程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5頁),核與其主
張相符。反訴被告則辯稱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之約定,系
爭房屋之水電管線修繕復原應由反訴原告負責施工,反訴被
告就無需負責云云,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
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而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探求當時
之真意如何。本院斟酌兩造於訂立系爭工程合約當時之事實
、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並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
信用原則,認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約定意旨,所指水電、電
線桿線遷移修繕復原由反訴原告負責施工之情形,當指反訴
被告依一般工程慣例與學理實施遷移工程,而於施作過程中
,非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致水電、電線桿線產生損壞
之情形而言,惟系爭房屋之毀損係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
由所致,業如前述,則此部分修繕費用,自應由反訴被告予
以承擔,方符合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約定本旨,是反訴被告
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⑵所支出租金之損失1,075,000元:
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損壞而無法居住使用,需在外租屋
,每月租金為25,000元,已額外支出租金1,075,000元等語
,亦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第15
7至168頁、第171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反訴被告固辯稱
反訴原告有浮報租金之嫌云云,惟觀諸反訴原告所提房屋租
賃契約書所載每月租金金額確為25,000元,反訴被告復未提
出反訴原告每月實際支出租金未達25,000元之任何具體事證
以佐其說,則反訴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⑶系爭房屋修復費用7,509,320元: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受損之修復費用為7,509,320元,核
與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相符。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之約定,如民事準備(一)狀附
表所示編號1、3、4、6部分即地坪、泥作等修繕復原應由反
訴原告負責,反訴被告就此部分無需負責云云,惟解釋意思
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
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而於
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如何。本院斟酌兩造於訂
立系爭工程合約當時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
並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認系爭工程合約第15
條約定意旨,所指「本工程不含室內地坪完成面修復及室外
地坪完成面灌漿粉光、泥水、新化糞池埋設等修繕復原施工
」之情形,當指反訴被告依一般工程慣例與學理實施遷移工
程,而於施作系爭遷移工程之情形而言,此與因可歸責於反
訴被告之事由所致損壞之情形有間,該條約定並非免除反訴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約定,則此部分修復費用,自
應由反訴被告予以承擔,方符合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約定本
旨,是反訴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⑷房屋價值減損133,668元: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損壞致其價值減損之金額為133,668
元,核與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相符。反訴被告雖辯稱系
爭房屋依平均法計算更換物品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52,103元
云云,本院審酌系爭鑑價報告係由不動產估價師親赴系爭房
屋勘察,考量系爭房屋現況,並參酌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
記謄本、都市計畫及地籍等相關資料,且由不動產估價師現
場實際查訪交易資訊,依影響系爭房屋價格之一般因素、不
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分析,並
採用比較法進行價格評估,據以計算出系爭房屋之價格減損
金額,且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價格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
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其鑑價結果應較單以平均法計算
折舊後之殘餘價值更為公正客觀可採。是反訴被告此部分所
辯,並不足採。
⑸懲罰性賠償金9,286,889元:
反訴原告主張其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
1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9,286,889元云
云,惟按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
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消費者保護法;所謂消費者,指
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所謂消
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
律關係;至消費訴訟,則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
,此觀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款、第3款、第5
款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所謂「消費」係為達成生活目的之行為,凡係基
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
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本件反訴原告將系爭遷移工程交由
反訴被告承攬施作,該事務並非被告為滿足生活上所需食、
衣、住、行、育、樂目的之消費行為,是兩造間之關係非屬
消費關係,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從而,反訴
原告自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
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9,286,889元。
⑹據上,反訴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9,286,889元【
計算式:568,901元+1,075,000元+7,509,320元+133,668元=
9,286,88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⒊又反訴被告辯稱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之約定為兩造所明知
並簽名而合意訂立,依該條約定,反訴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以
系爭工程契約投保賠償範圍為限,即應以3,410,000元為限
云云,惟於審究契約本旨時,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業
如前述,本院細究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2款之約定,及反
訴被告答辯意旨,反訴被告於系爭工程投保之金額,係依該
工程合約反訴原告應給付工程款總金額3,260,000元、拆除
費用150,000元,合計3,410,000元為限,可認該條款所指「
投保賠償範圍」,係以債務人即反訴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約
所產生之瑕疵給付為賠償範圍,然本件損害之發生,顯已造
成反訴原告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而屬加害給付之範疇,則
反訴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範圍,自不受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
第2款約定之限制,其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非以反訴被告前
開投保範圍為限,是反訴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⒋至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未據實告知系爭房屋實際建築結構
致本件損害發生,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2項之規定,依反
訴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減輕反訴被告賠償金額云云,惟反
訴原告為不具有相當之專業判斷能力及經驗之人,且其並無
提出系爭房屋建築結構之義務,然其仍依一般人標準,提出
相關資料以供反訴被告參酌,尚難認反訴原告對系爭房屋之
損壞有何過失,自與民法第217條第1、2項規定不符,被告
此部分所辯,要無憑採。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2月16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39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9條、第191條之3
、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及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之約定,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9,286,889元,及自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9,286,88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