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112年度小上字第3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周易輝


被上訴人 羅浮名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8日
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彰小字第446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
該條款之具體事實,從而,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
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
之上訴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
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亦應
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7日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僅稱:上訴人一直請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請求准
予閱覽社區文件,閱覽後將繳交管理費,但吳主委及林文理
均置之不理,且在會議紀錄上附加遲延要加收新台幣(下同)
1500元及5000元不合理,上訴人對此不服,為此提起上訴等
語,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及所附本院收文戳章可
稽。上訴人並未載明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或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上訴理
由,且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迄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已逾20日
之法定期間,是依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
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
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