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小上字第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陳黃麗美
被 上訴人 謝達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2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小字第207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上訴
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
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如以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
訴自非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應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為:我認為不用賠償,就算賠償,金額也太
高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開上訴理由,全然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據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
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照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本
院爰依前揭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