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小上字第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林易成
被 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7日
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小字第3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71條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
於原審;未提出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係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提出民事聲請上訴狀,對原
判決提起上訴,其書狀僅表明上訴聲明,並記載上訴理由容
後補陳等語,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亦未
表明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理由。而上訴人復未於提
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
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本
院爰依前揭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