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反訴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反訴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肆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
國112年4月18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肆仟陸佰壹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甲○○(下稱
被告)原於民國110年8月6日起訴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15號、111年度
家親聲字第165號,以下合稱本案),而被告即反訴原告乙○
○(下稱原告)於112年4月17日當庭提出反訴(參見本案卷
第370頁),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
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50萬元。經核原告
所提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反訴,其原因事實與被告提起本訴之
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請求之基礎事實
相牽連,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嗣兩造就離婚、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於112年5月24日成立和解,
是本件僅就原告所提夫妻剩餘財產部分為裁判)。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4款定有明文。而家
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50萬及自112年4月18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嗣於112年12月27日當庭具狀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不
當得利或損害賠償15萬元,及自112年4月18日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於113年5月9日以家
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擴張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972,517元,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102年3月11日結婚,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
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兩造已於112年5月24日成立
和解離婚,則兩造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消滅,原告自得依法
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又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
關於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時即112年5月24日為基準日。
 ㈡原告於相關基準日時之婚後消、積極財產如附表所示,其於1
12年5月24日時剩餘財產為0元(-314,315元,以0元計),
而被告於此時之剩餘財產為3,897,241元及日幣211,751元(
基準日匯率為0.2257)。故上述二者差額之半數,即平均分
配金額為1,948,621元與日幣105,876元,合計1,972,517元

 ㈢關於被告名下不動產於110年8月6日時之價格,同意被告所主
張之260萬元,或由法院依法審酌,而該不動產於112年5月2
4日時點之價格,則同意以360萬元計算。被告就此部分雖抗
辯「房價50/170」(交易價為170萬元)不應列入,但被告
之母溫月園縱有於102年4月10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帳戶內,
然因匯款原因多端,尚無法僅憑匯款乙節,遽認該筆匯款即
係出於贈與,且依常情事理,被告或其母均不可能事先預見
到被告將會在2年多以後購買前開房地,故此部分至多僅屬
資金來源與該50萬元有所關連,且因金錢勢必會發生混同,
故無法憑以遽認前開房地50/170之比例為贈與之轉換,而不
予列入計算。
 ㈣關於被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8月6
日時之價格,原告同意以54.3萬元估算,扣除當時車貸91,6
75元後,其價值剩餘451,325元;而該車於112年5月24日之
價值,則同意以34.7萬元或由法院依法審酌。
 ㈤關於被告抗辯抵押債務100萬元,並主張另有52萬債務部分,
基於上述相同法理,溫月園於109年3月9日所匯入20萬元,
以及110年3月2日匯入之32萬元,客觀形式上,至多只能認
定有該各次匯款事實,無法遽認必係出於借款所為。況上述
二次匯款之時間分別相隔逾一年及將近半年之久,不僅時間
上顯有差隔,且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又未見敘明及此,實屬被
告故意將二者拼湊而,無足採信。另除非被告舉證證明前開
款項於相關基準日時仍然存在,或未與其他財產混同後花用
,否則應無從認定該等款項於基準日仍然存在。 
 ㈥關於金飾之損害賠償部分。被告前於本案112年4月17日審理
時曾供承:「項鍊跟戒指當初我賣掉貼補家用。……」;又依
原告113年3月22日提出之結婚相片,足證黃金項鍊及戒指絕
不止被告所稱3錢重而已。因此,原告主張金飾之重量為2兩
,每兩價值主張75,000元,合計150,000元。
 ㈦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72,57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
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112年4月18日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關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原告雖曾於112年1月11日提起離
婚反訴,但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7、128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臺南高分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
臺中高分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應以
112年5月24日兩造和解離婚日為基準日較為妥適。原告係於
反訴離婚時才提出本件,故不應以本訴起訴日為基準。
 ㈡關於被告名下二林鎮儒興段6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5/10000
及其上大智街30號6F之1房屋部分。上開房地係於104年5月2
7日簽立買賣契約,但其價款中50萬元,乃溫月園前於102年
4月10日贈與被告,被告即予以定存,嗣於104年6月15日才
解約並提款。因此,此部分50/170為贈與轉換,不能列入夫
妻財產。另關於抵押100萬元部分,因被告僅尋得109年3月9
日匯款20萬元,110年3月2日匯款32萬元之資料,故僅主張5
2萬元債務。
 ㈢被告對於附表所列原告財產及債務無意見,但就原告所述被
告財產部分,有日幣與新臺幣金額誤植之情事,加總金額也
有錯誤。另不動產價值因需扣除溫月園贈與轉換,故於110
年8月6日應為1,835,294元(260萬元120/170),於112年5
月24日之價值應為2,541,176元(360萬元120/170元)。
 ㈣關於本件被告債務,就房屋貸款部分,於110年8月6日時應為
806,382元,於112年5月24日時則為711,401元,且尚有對於
溫月園之抵押借款52萬元未列入。又若以112年5月24日為基
準日,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96號民事判決之18萬元損害賠
償也應列入。再被告之婚前財產828,688元,更應先予扣除
後再計算。
 ㈤原告一再爭執金飾重量,但金飾重量絕無原告所稱2兩,經被
告回憶才3錢左右,而此部分金飾,業經被告於106年間連同
自己金飾一併出售,全部用於家用,此由被告所提出之106
年初更換家電、傢俱及日用品等開銷單據(部分單據模糊,
故金額未列入),可得證明,其中床墊、冷氣送貨單訂貨單
上均有原告之簽收、簽名等,原告豈能空言不知。故本件被
告並無不當得利,尤其女方所買陪嫁,不能算為男方所有。
且若應損害賠償,也應以106年時價格計算,而非以現在價
格計算,況其時效早已消滅。
 ㈥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12年5月24日和解離婚。
 ⒉被告於110年8月6日起訴離婚,原告於112年1月11日反訴離婚

 ⒊原告婚後消極財產與積極財產項目及其價值,如附表所示。
 ⒋被告名下彰化縣○○鎮○○街00號6樓之1房地價值,於110年8月6
日時為260萬元,於112年5月24日時為360萬元。
 ⒌被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價值,於110年8月6
日時為451,325元,於112年5月24日時為347,000元。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日,應以和解離婚日或起訴(包
含反訴)離婚日為準?
 ⒉被告之婚前財產範圍為何?是否應先扣除?
 ⒊被告之婚後消極與積極財產之項目與價值為何?
 ⒋原告請求關於金飾部分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其金
額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
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
算。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1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
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定有明文。
㈡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日,應以和解離婚日或起訴(包
含反訴)離婚日為準?
⒈查被告前於110年8月6日提起本案訴訟(參本案卷第13頁,以
本院收文章為準,下同),而原告雖曾於112年1月11日以「
家事補充答辯暨反請求狀」請求反訴離婚、酌定親權及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與侵權損害賠償(參見同上卷第277-289頁,
即本院卷第15-27頁),然因本案於斯時正進行和解磋商,
故原告於本案112年1月16日審理時,當庭明確表示先將該等
主張作為攻擊防禦方法,暫不分案,嗣於112年3月8日審理
時撤回侵權損害賠償之攻擊方法,繼之於同年4月17日,因
雙方就離婚及未成年子女監護事宜達成共識,當庭表明僅就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提出反訴,有各該期日審理筆錄在卷可憑
(參見同上卷第304頁、第354頁、第370-371頁)。因此,
本件原告雖曾於112年1月11日以「家事補充答辯暨反請求狀
」請求反訴離婚,但經本院闡明後,其明確表示不就離婚部
分併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提起反訴,是以本件關於兩造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僅有被告本案起訴請求離婚之110年8
月6日,以及和解離婚之112年5月24日兩時點。
⒉而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
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
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之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
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
,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
,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91年6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
之4第1項但書乃增訂「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
準」。本件兩造雖於112年5月24日和解離婚成立,惟被告前
於110年8月6日即已向法院訴請離婚,基於兩造婚姻基礎於
被告起訴離婚時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
加再事協力、貢獻之同一法理,本院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
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而以110年8月6日為本件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4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民
事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法律座談會第8號提案研
討結果參照)。
㈢被告之婚前財產範圍為何?是否應先扣除?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婚後財
產為分配之範圍,婚前財產因與婚姻共同生活及婚姻貢獻無
關而不納入分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件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自應先扣
除被告之婚前財產。
⒉本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應以110年8月6日為準,
已見前述,是被告於此之前所持有之財產,即屬婚前財產。
查被告名下中埔後庄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於102
年3月10日即兩造結婚前一日之存款餘額為24,332元,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112年8月28日儲字第1120
996647號函及所附明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39-142頁)。
而觀之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參見同上卷第285-
287頁),可知該帳戶於102年4月3日轉出450元、839元及1,
300元,同年4月5日提領3,005元,同月8日轉出540元、1,98
0元並扣款600元,嗣於同月11日提款30,000元,合計提領出
或轉出共計38,714元,顯已逾前開24,332元,足見被告於郵
局內之婚前財產存款24,332元業於婚姻存續期間而耗盡,於
本件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時,自無從扣除。
⒊又被告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帳戶(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於102年3月10日時存款總餘額為21,
572元(20,171元+1,401元),有台中商業銀行112年8月25
日中業執字第1120031065號函及存款餘額查詢表在卷(參見
本院卷第151-157頁);而其名下之芳苑鄉農會帳戶(00000
000000000)於102年3月10日時存款餘額為28,148元,有芳
苑鄉農會112年8月29日芳鄉農信字第1121000585號函在卷(
參見同上卷第161);再被告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
稱中小企銀)帳戶,於102年3月10日時餘額為0元,有中小
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12年9月5日忠法執字第1129008794號函
(參見同上卷第213頁);而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於102年
3月10日之餘額為54,552元,但有就學貸款63,365元及172,7
40元,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9月7日營存字第112009480
51號函及附件在卷(參見同上卷第221-234頁)。被告於基
準時名下雖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
行)帳戶,但其於102年3月10日時,尚未在該銀行開戶,有
台新銀行112年8月2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1680號函在卷
(參見同上卷第165頁)。由上,可知被告於000年0月00日
間,其存款餘額為臺中商銀21,572元、芳苑鄉農會28,148元
、中小企銀0元、臺灣銀行54,552元,同時有臺灣銀行就學
貸款之債務合計236,105元(63,365元+172,740元)。故在
兩造均未舉證證明被告前開存款曾於婚姻存續期間耗盡之情
形下,本件應認被告於102年3月10日之婚前財產,其中存款
部分總額為104,272元(臺中商銀21,572元+芳苑鄉農會28,1
48元+中小企銀0元+臺灣銀行54,552元),債務則為236,105
元(臺灣銀行就學貸款)。
⒋再被告於102年3月10日時,有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
險)保單價值準備金146,253元(00000000)及112,733元(
00000000),前開00000000保險於107年1月5日轉存展期定
期繳清生存金164,125元至被告帳戶後契約消滅,另0000000
0號保險則於104年10月15日轉存滿期保險金20萬元至被告帳
戶後契約消滅,有郵局112年9月1日壽字第1121201339號函
及附件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75-180頁)。被告雖曾有6筆擔
任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
險契約(其中4筆嗣於112年8月2日變更要保人為原告),但
該等保險契約,不論在102年3月10日,或於000年0月0日間
,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南山人壽112年9月8日南壽保單
字第1120011557號函及附件在卷(參見同上卷第215-217頁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經調查得其曾有遠雄人壽保險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但遠雄人壽部分係在111年7月7
日始行投保,有遠雄人壽112年8月31日遠壽字第1120005959
號函(參見同上卷第171-172頁)在卷可證,而全球人壽部
分雖係在婚前投保,但不論於102年3月10日抑或110年8月6
日之基準時,該等保險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並有全球人壽
112年8月31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20831033號函及附件在
卷(參見同上卷第183頁)。是在兩造均未舉證證明被告前
開郵局保單價值準備金258,986元(146,253元+112,733元)
,業於婚姻存續期間耗盡之情形下,應認本件被告之婚前財
產中保險部分,於000年0月00日間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價值為
258,986元。
⒌另被告於102年3月10日時,名下有新普科技、宏達電等股票
,價值各為13,150元、131,500元(均為新普科技)及259,5
00元(宏達電),但於110年8月6日時,其名下股票則為大
亞(56,100元)、中鋼(35,850元)及大成鋼(51,000元)
,不復持有新普科技與宏達電等股票,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
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保結投字第1120018226號函及
附件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91-195頁)。故在兩造並未舉證
證明被告前開新普科技等股票之價值,已於婚姻存續期間耗
盡之情形下,則被告婚前財產中關於股票部分之價值應認定
為404,150元(13,150元+131,500元+259,500元)。
⒍由上,依據卷內事證,堪認被告於102年3月10日時,其婚前
財產包含存款104,272元、保單價值準備金258,986元、股票
404,150元,總計767,408元(104,272元+258,986元+404,15
0元),並另有婚前債務236,105元。
㈣被告之婚後消極與積極財產之項目與價值為何?
⒈查依郵局、台中商銀、芳苑鄉農會、中小企銀及臺灣銀行前
開公函所示,被告於000年0月0日間,其郵局帳戶餘額為18,
036元,台中商銀帳戶餘額為99,579元(848元+98,731元)
,芳苑鄉農會帳戶餘額為29,584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817元+00000000000000號帳戶8,767元),中小企銀帳戶
餘額為48,003元,臺灣銀行帳戶活期存款餘額為8,353元,
定存則為62萬元(無學貸)。又依台新銀行上開公函所示,
被告於110年8月6日時,在該銀行之存款為223,292元及日幣
78,670元。足見被告於110年8月6日基準日時,其存款總額
為1,046,847元(郵局18,036元+台中商銀99,579元+芳苑鄉
農會29,584元+中小企銀48,003元+臺灣銀行628,353元+台新
銀行223,292元)以及日幣78,670元。經依110年8月6日匯率
換算(0.2555),可知被告於此時之存款總價額為1,066,94
7元(1,046,847元+78,670元0.2555=1,046,847元+20,100.
1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又被告前開郵政簡易人壽於110年8月6日基準時前,均已消滅
;其南山人壽保險,不論現是否仍為要保人,均無保單價值
準備金;其遠雄人壽於基準時尚未投保,全球人壽亦無保單
價值準備金,已見前述,足見被告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
無任何保單價值準備金應予計入。
⒊再被告於110年8月6日時,名下股票有大亞(56,100元)、中
鋼(35,850元)及大成鋼(51,000元)等股票,不復持有新
普科技與宏達電等股票,亦見前述,可知其婚後財產中關於
股票部分之價值為142,950元(56,100元+35,850元+51,000
元)
⒋另被告於基準點時,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價
值為451,325元;名下門牌號碼號彰化縣○○鎮○○街00號6樓之
1房屋(同鎮儒興段255建號建物,以及同地段205建號防空
避難室兼停車場、梯間)及其基地(同鎮儒興段369地號土
地)之房地總價值為26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主張於上開房地104年5月27日簽
立買賣契約時,該房地價款中之50萬元乃溫月園於102年4月
10日所匯,經其予以定存後,於104年6月15日解約提款,並
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郵局交易明細為證(參見本院
卷第277-287頁)。觀之上開買賣契約書與交易明細,故可
知溫月圓確曾於102年4月11日跨行匯入50萬元,被告旋於翌
日(11日)將之「提轉定期」,嗣被告帳戶於104年6月15日
因「定存淨額」而存入50萬元,於同日又以「現金提款」提
出50萬元,被告並於同日亦交付上開房地買主代理人50萬元
「完稅款」。然父母子女間匯款,其原因不一,非僅贈與一
端,是在原告就此項匯款原因事實已為爭執之情形下,被告
上開證據縱可證明其所述金錢流向非假,但尚無法因此推導
出溫月圓之50萬元匯款,乃係於出於贈與之原因。因此,被
告主張前開102年4月10日匯入之50萬元乃贈與而屬無償取得
之財產,不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上開房地之價值,應
以交易價格170萬元扣除50萬元贈與後,按比例計算而為1,8
35,294元(260萬元120/170),其舉證尚有未足。
⒌至被告另主張曾積欠母親溫月圓100萬元債務,但現僅有52萬
元之證據(109年3月9日20萬元,110年3月2日32萬元),並
提出被告芳苑鄉農會存摺內頁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89-
291頁)。觀之前開農會存摺內頁影本,固可知溫月圓確曾
分別於109年3月9日、110年3月2日分別匯入20萬元、32萬元
至被告農會帳戶,但與前同理,被告此舉僅能證明溫月圓曾
於該等時間點匯入各該款項,尚無法使本院對於前開52萬元
之匯入乃借款交付,形成優勢心證。況依前開房地公務用謄
本所示(參見同上卷第345-351頁),溫月園就前開房地所
設定之1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乃係在被告本案110年8月6
日起訴後之同年8月11日始為登記,已逾本件剩餘財產分配
基準時。而被告所主張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而生之連帶賠償18萬元債務(參見同上卷第419-424頁),
業經其明言係以112年5月24日為基準點時始應加以計算,且
前開民事判決(113年2月21日宣判)所認定之侵權事實係發
生於000年00月0日至6日間,顯在本件剩餘財產基準日之後
,自無從納入計算。
⒍惟被告前開房地於000年0月0日間,尚有806,382元貸款本息
未清償(基準時後之同年8月9日清償後,餘額始為原告所主
張之797,737元),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113年3月7
日二林字第1138100729號函及附件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33-
443頁),是此部分自屬被告婚後債務。
⒎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
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依前開臺灣銀行營業部公函所示,被告於102年3月10日婚
前有就學貸款債務合計236,105元(參見本院卷第234頁),
而於110年8月6日基準時就學貸款已經歸零(參見同上卷第2
32頁),是在兩造就此均未舉證證明該等債務係由原告代償
,亦未舉證證明此一債務之清償曾受補償之情形下,依上開
規定,應認係由被告以其婚後財產所清償,而納入被告現存
之婚後財產計算。
⒏由上,可知本件被告婚後積極財產應為存款1,066,947元、股
票142,950元、車輛451,325元、房地260萬元,以及應依民
法第1030條之2第1項納入計算之就學貸款236,105元,合計4
,497,327元(1,066,947元+142,950元+451,325元+260萬元+
236,105元),消極財產即債務則為806,382元。
㈤原告請求關於金飾部分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其金
額為何?
⒈原告主張於結婚時曾交付金飾合計2兩予被告,雖提出婚禮照
片為據(參見本院卷第451-453頁)。然觀之前開照片,顯
無法明確判斷被告身上有多少金飾配件,況其成色與重量。
更遑論兩造於本案訴訟期間,被告曾應原告要求,於112年4
月17日當庭交還部分金飾(原告收受後,表示仍缺漏金項鍊
、戒指及胸針各1),有該案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憑。是在被告於本案112年4月17日當庭辯稱項鍊及戒指
業已變賣貼補家用,對於胸針則無印象等語,且於本件更提
出日常生活用品、家電、家具等物件之出貨明細、收據、送
貨單、管理費收執聯、送貨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消
費明細、銷貨明細、收銀機統一發票、估價單、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等件(參見本院卷第477-499頁)為證之情形下,原
告就其主張被告持有或侵害其2兩金飾所有權乙節,舉證尚
有不足。
⒉原告就被告持有或侵害其金飾所有權之事實,既無法使本院
形成優勢證據之心證,則其主張依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等法
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利益15萬元,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㈥末兩造就原告於110年8月6日基準日時,其婚後財產如附表所
示不爭執,可知原告於此時之積極財產為存款878,211元(8
53,552元+813元+23,846元)、股票2,564元及保單價值準備
金95,180元,合計975,955元,債務則為774,238元,其淨值
為201,717元(975,955元-774,238元);而被告於此時之婚
後積極財產為4,497,327元,債務為806,382元,淨值為3,69
0,945元(4,497,327元-806,382元)。是以兩者相核算,被
告與原告間之差額為3,489,228元(3,690,945元-201,717元
),則原告請求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於1,744,614元(3,4
89,228元/2)之範圍內,及自112年4月18日(原告於112年4
月17日當庭確認提起反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
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原告1/3,被告全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原告婚後財產、債務):
現存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 總額 1 二林郵局 110年8月6日:853,552元 110年8月6日: 878,211元 112年5月24日: 90,312元 112年5月24日:84,769元 二林鎮 農會 110年8月6日:813元 112年5月24日:813元 中小企銀 110年8月6日:23,846元 112年5月24日:4,730元 2 力鵬 110年8月6日:2,564.1元 110年8月6日: 2,564元 112年5月24日: 1,778元 112年5月24日:1,778.22元 歌林 110年8月6日:0元 112年5月24日:0元 3 台灣人壽 110年8月6日:95,180元 110年8月6日: 95,180元 112年5月24日: 95,017元 112年5月24日:95,017元 現存之婚後債務 編號 財產名稱 金額 總額 1 信用貸款 110年8月6日:774,238元 同左 112年5月24日:501,4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