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王昌鑫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惠雅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陳育仁律師
關 係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代 理 人 李宥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彰化縣政府為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彰化縣政府社會處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15日結婚,相對人於00
年0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乙○○,嗣兩造於101年9月21日協
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惟乙○○與聲請人並無親子關係,聲請人係遭相
對人欺瞞,誤認乙○○為其婚生子女,方與其約定乙○○之權利
義務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又未成年子女乙○○與聲請人既無親
子關係,則兩造離婚協議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
人行使負擔,使其生母脫免扶養、照顧責任,任意將之委由
無實際血緣關係之聲請人,即顯有不利於乙○○之情形。為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規定,聲請
就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惟若鈞院將乙○○之監護權改定由彰化縣政府負擔,聲請人亦
無意見等語。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改定由相對人任之。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早已知悉未成年人之精神狀態,並妥加以照顧,於此
期間亦禁止相對人與未成年人探視,其後相對人即因另有家
庭,而長期斷絕與未成年人之來往,多年未見,早已無任何
親情與感情存在,僅存生物血緣關係,而聲請人對於未成年
人照顧有加,甚至花費安排保母照顧,故原協議對未成年人
並無不當,且聲請人亦無任何遺棄或照顧不當行為,相較於
相對人,更為適合之監護人。
㈡、第一次家事調查報告結論並不足採,其理由如下:
1、上開家事結總報告略以:據聲請人表示,兩造離婚後迄今未
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對於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宜相當排斥與敏
感,並企圖自殺並於身心科就醫,且有揚言帶未成年子女同
歸於盡之言語,認聲請人自111年7月迄今排拒處理未成年子
女事宜,由其照顧恐非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相對人工
作與經濟狀況穩定,與配偶育有二名子,有勞保與就保投保
與戶籍資料可,且104年3月29日曾與聲請人發生爭執,顯示
聲請人曾就子女監護權事宜聯繫相對人,恐難謂聲請人長期
斷絕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來往,故建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云云。
2、惟查,家事調查官單憑「勞保與就保投保紀錄與戶籍資料」
即推論相對人之工作穩定云云,並未實際訪查相對人所投保
之「日月潭漁會」並查證相對人是否有在該處工作,自有未
洽。
3、依卷內資料,相對人係居住於○○縣○○鄉○○村○○巷00○0號,於
山上受雇幫農維生,因務農之土地為台大所有,非相對人或
家屬所有,故無法於信義鄉農會投保,而相對人育有二名子
女,長期以來都是公所核定之中低收入戶,為節省健保費用
之支出及獲得工作之保障,才會在友人協助下在遠離居住地
之日月潭漁會投保,以繳納較低之健保、勞保等費用支出,
實際上收入並不穩定,僅為勉持,家事調查官僅坐在辦公室
而未有實際調查行為,而作出明顯與事實不符之推論,自無
足採。
4、本件因為未成年人之戶籍地在彰化縣以致由鈞院管轄,而相
對人遠居○○信義鄉同富村高山之上,路途遙遠,相對人又無
法自行開車前往,若依家事調查官之要求前往接受調查,相
對人與配偶就需要犧牲一日之工作所得,對於只能勉持維繫
全家生活之重要經濟來源即受有影響。故難以配合前往家事
調查官指定之處所接受調查,若家事調查官願意於假日前往
相對人之住所訪視調查,相對人即能配合。
5、聲請人一再表示懷疑未成年人為相對人現任配偶之血緣關係
,然當年相對人與第三人受孕後該第三人即不知去向,而聲
請人又與相對人本即感情不睦,於懷孕後才結識現任配偶,
未成年人與現任配偶毫無任何關聯,若有必要,亦可接受DN
A親子鑑定,以證明未成年人非為相對人現任配偶之血緣。
6、再聲請人雖一再表示對處理未成年人之事反感云云,但於未
成年人因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8號案件
發生以前,聲請人與相對人並未有任何聯繫,亦不曾發生對
於未成年人有照顧不當之情形,聲請人直至因未成年人之行
為需負損害賠償之責始提出本件之聲請,而聲請人依據離婚
切結書「乙方將放棄小孩扶養權並承諾以後不再與小孩見面
」,顯已是聲請人單方面長期阻斷相對人與未成年人會面交
往,雖相對人曾經在未成年人年幼時因想念而前面偷偷探望
,但於104年3月29日遭聲請人以暴力毆打之方式把相對人趕
走後,相對人就不曾再有任何思念,並專心扶養與現任配偶
所育之子女,與未成年人已形同陌路。
7、再者,聲請人於離婚後與現任配偶結婚,同樣育有子女,自
不可能因為未成年人之故,就會枉顧現在子女之感受,帶著
未成年子女同歸於盡。而依家事調查報告所載,未成年子女
於保母處之費用長期由聲請人支付,並由聲請人之配偶協助
就醫、法院報到、醫院上課等,對於未成年人之照顧並無不
當,且聲請人之父親於實地訪視時表示「未成年子女現階段
生活狀況穩定,但他與配偶年邁,無法擔負未成年人之責任
」等語,而聲請人之父母親皆僅60多歲,除了重聽與膝關節
不佳以外,並無其他老年人常見之疾病,足見聲請人之父母
身體均屬健康,而聲請人既對未成年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至
未成年人成年之日止,除聲請人為了免除扶養義務而故為矯
情之陳述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有照顧
不妥或對於其生活安排不妥之處。
8、綜上,原家事調查報告亦載明「僅訪視一造,致使無法具體
評估」,故上開家事調查報告並不足採。
㈢、又相對人之現任配偶並非未成年人血緣上之父親,與未成年
人毫無關係,長久以來與相對人所組成之家庭雖經濟狀況不
佳,但至少生活安寧,於山上從事務農工作生活平淡,不受
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前塵往事打擾,然自本件相對人收到聲請
人之書狀開始,於先前之損害賠償事件捏造不實之事實意圖
混淆而提出否認之訴,相對人之配偶已不諒解,且相對人之
二名女兒亦從不知悉相對人曾經生育有未成年子女,故目前
對於相對人以及聲請人提出訴訟之行為皆不諒解,亦不願意
接受未成年子女,而相對人與配偶僅從事務農工作,名下無
財產,經濟上已難以再支應多餘之支出,相對人亦無力照顧
未成年子女。如 鈞長強將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改由相對人
單獨任之,相對人之配偶亦不排除與相對人離婚,放任相對
人自生自滅,顯然聲請人之行為已嚴重影響未成年人之利益
,而未成年人之監護事件恐長期於法院來回排迴於鈞院,直
至未成年子女滿十八歲成年為止。
㈣、綜上,未成年子女目前之生活與照顧以及生活安排並未有如
聲請人所述照顧不佳之情形,且聲請人自承收入每個月有新
臺幣(下同)5-6萬元,顯較相對人為佳,故聲請人與相對
人離婚時關於監護權之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並無不利益之情
形,其聲請改定自無理由。惟如 鈞長認為兩造都非適當之
監護人,則請求 鈞長停止兩造之親權,並將未成年人權利
義務之行使,逕改由彰化縣政府行使或負擔,恐較符合未成
年人之利益。 
㈤、對113年6月30日家事調查報告相對人並無意見,聲請人目前
監護照顧並無不當,如鈞院認為監護權由彰化縣政府擔任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相對人亦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
: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關係人主張略以:考量○君與其母(即相對人)親情仍存續
中,且○母屬民法之1096條不得為監護人之情況,實有親情
修復之可能,且○君亦有表示希望由○母進行監護,故本府建
議由○母監護,再行連結相關資源予以協助,以維護兒少最
佳利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
法第1055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尋繹其立法說明,
所謂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
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為保護該子女之
權益,爰為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人之規定(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簡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法院依民法第1
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
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
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
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
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
方式,民法第1055條之1、第1055條之2另定有明文。是若父
母均不適任行使親權時,法院則應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選任適當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㈡、經查,兩造於92年10月15日結婚,相對人於00年00月00日產
下未成年子女乙○○,嗣兩造於101年9月21日協議離婚,並約
定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
情,有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5頁、第221
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為查明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協議有無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子女受保護教養情形,以及聲請人及相
對人是否適於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遂依職權委
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建議
,112年12月12日第一次調查報告結果略以:「伍、總結報
告:本案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無真實血緣關係,未成年子
女並非相對人自聲請人受胎所生,業據聲請人提出彰化基督
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據聲請人、聲請人配偶與未成
年子女之陳述,及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內容,兩造離婚迄今
聲請人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兩人互動極少; 111年7月起
聲請人拒絕給付未成年子女學費與生活費用,對於處理未成
年子女事宜相當排斥與敏感,認為未成年子女與他沒有關係
,聽聞有關未成年子女訊息即感到煩、生氣和無奈,曾企圖
自殺並於身心科就醫,且有揚言帶未成年子女同歸於盡之言
行。未成年子女現由聲請人父母主要照顧,聲請人配偶協助
照顧,然聲請人方家屬不諒解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交由聲請
人父母照顧,曾因此與聲請人發生爭執,評估未成年子女之
照顧與居住環境難謂穩定。綜上,觀察聲請人自111年7月迄
今排拒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宜,未盡扶養照顧之義務,與未成
年子女情感生疏,且曾揚言帶未成年子女同歸於盡,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恐非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113年5月24日第二次調
查報告結果略以:「伍、總結報告:據相對人所述,相對人
現從事臨時工,工作與經濟狀況不穩定,因工作所需常住在
農地附近的工寮;與配偶所生之二名子女多由婆婆協助照顧
,配偶無法接納未成年子女。而相對人自離婚後即未曾給付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04年迄今未再探視未年子女,與
未成年子女情感疏離,不清楚其身心狀況與受照顧情形。評
估相對人於經濟狀況、照顧能力及親屬互動關係等部分皆無
法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生活環境,對於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
之意願消極,持續遺棄未成年子女,未能對未成年子女為適
當之養育或照顧,且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整體評估相
對人非為合適之親權人。相對人母親62歲,有脊椎、甲狀腺
亢進等病史,一眼失明,無經濟收入,仰賴相對人弟扶養,
不曾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互動,無意願也無能力撫育未成年
子女。評估相對人母親於身心狀況、經濟狀況、照顧能力等
部分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生活環境,且相對人母親對於
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消極,整體評估相對人母親非為
合適之監護權人。建議選任彰化縣政府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
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112年度
家查字第137號及113年度家查字第73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
卷足稽。
㈣、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聲請人長期疏於履行親職義務,自111年7月起持續拒絕
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與照料,導致親子關係嚴重疏離,且
其曾出言威脅攜子女同歸於盡,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恐非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而相對人於經濟狀況、照顧能力及親屬互動關係等
部分亦皆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生活環境,對於行使未成
年子女親權之意願消極,持續遺棄未成年子女,未能對未成
年子女為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且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是兩造實質上均欠缺親職能力,無論係由兩造任何一方行使
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均難認妥適,且目前並無其他親
人可擔任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人。而彰化縣政府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條之規定,為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轄下社會處長期經辦各項社
會福利事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
從事該處業務,為促進未成年子女乙○○身心健全發展,保障
其權益,增進其福利,自應由關係人彰化縣政府擔任行使負
擔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人。是本院認為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應選定關係人彰化縣政府為未成年子女乙○○
之監護人,方屬適當。
㈤、末按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以未成年人於
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而須由其他親屬或適當之人擔任監護人時,不論
該監護人係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所產生,
或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選定而生,該監護人均應與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以
利實施監督。而本院業已改定彰化縣政府為乙○○之監護人,
參諸上揭法條之立法精神,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
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乙○○之財產
實施監督,爰併類推適用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彰
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於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即彰化縣政府對於乙○○之財產,應會同彰
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裁定結
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